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1號
- 原告
- 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漢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告
- 台灣泰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育燃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70元。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開聲明所示。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經營照明設備製造業務,陸續向原告採購電源模組用於裝設LED 燈管,於組裝完成後,再將製成之LED照明設備交予客戶。被告自98年6 月至99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之電源模組貨品金額合計4,914,257 元,迄今被告仍有貨款894,736 元尚未給付(就被告積欠貨款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94,736 元。
⒉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之電源模組(總價為1,832,870 元),供被告更換並用於其製造之照明設備即LED 燈管之上。惟原告上開交付之貨物並非免費供被告換貨,而係雙方協議待產品檢查結果,確認責任歸屬及數量後再確定貨款金額,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嗣經確認被告遭其客戶退貨之LED 燈管不可歸責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1,832,870 元予原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不能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貨款,被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32,870 元。
⒊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2,727,606 元,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94,736 元(詳細原因、事實,如前所述)。
⒉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之電源模組(總價為1,832,870 元),供被告更換並用於其製造之照明設備即LED 燈管之上。按民法第47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10月間向原告借用品名為「S18FPT01C52-0A」之電源模組共計8,063 支,上開電源模組每支單價為130 元,貨品總價為1,832,870 元,經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仍置之不理,據悉,被告已將上開借用之電源模組裝設於LED 燈管並出貨予客戶,是被告如無法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應給付原告1,832,870 元。
⒊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606 元,及其中894,7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32,870元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70 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原告請求貨款874,736元部分:
⒈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惟觀之請款之內容及項目,將其中之瑕疵之模組機種(即S20OPT01A24-0A)列入,此部分之金額合計15萬元,應予扣除。另被告將上開機種安裝於LED 燈管,並出貨至訴外人騏煜國際有限公司,造成於桃園龜山發生5 次故障處理費用,於臺北發生2 次故障處理費用,總計產生251,800 之損失。又被告將上開機種安裝於LED 燈管,出貨予日本名古屋藝術大學之產品,客戶訂貨總金額為1,245,825 元,尾款505,885 元因電源機種故障不予支付,被告因本事件至日本處理2 次,損失67,000元,均應由原告負責。綜上,被告因原告上開交付貨物之瑕疵,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為974,685元。
⒉另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前,交付S9、S18 、S23 燈管型電源模組系列部分,因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之瑕疵,造成被告之客戶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訂單總數為3000 件,取消800 件,致被告實際出貨數為2200件,造成被告營業損失556,000 元。而就品質瑕疵陸續返修部分,被告因此分別支出12,000元(99年3 月22日、120 件、S18 )、52,900元(99年4 月13日、230 件、S9),金額52,900元、8,000 元(99年4 月27日、80件、S9)。綜上,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8,900 元。
⒊99年6 月8 日前,原告尚積欠被告99年1 月之貨款25,200元、99年2 月之貨款61,005元,合計86,205元,被告主張抵銷。
⒋綜上,原告交付產品具有瑕疵,且尚有貨款未清償被告,經被告與原告協調結果,原告同意就被告所餘貨款部分,協議以160 萬元處理所有貨款完畢,況99年6 月8日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將上開產品瑕疵等情節、被告所受損害部分均告以原告之技術副總林威良等人,亦經林威良等人同意協議以160 萬元付清,惟因客戶收貨款之關係,分99年7 月31日、99年8 月31日2 期付款,各期付款80萬元。故被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4 時8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欲開立2 張支票總計160 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即回函謂「Thanksforyour kind understood ,請儘速將支票寄至芯瑞科技。Thank you 」等語。由此可知雙方對於99年6 月8 日之前貨款係以160 萬元作總體之折算,以貨款扣除被告花費於受託測試更換品之良品及處理退貨及下游廠商損失之費用,以160 萬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總數,原告亦已同意,是原告仍請求其中之貨款894,736 元,實屬無理。
㈡就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貨款或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貨物部分:
⒈原告前於98年8 月21日開立「產品證明書」1 份予被告,載明:「茲證明,敝司應用於LED T8電源模組之產品,其使用品質保證期限為2 年,故使用敝司之產品,性能不會有異常發生,若有問題請在一個月內以RMA 程序處理;若因此產生特性異常,經敝司確認後,兩年內保固期間,以一組換一組方式處理之,請貴司放心使用」等語。是原告於其「產品證明書」中明白表示,其使用品質保證期限為2 年,且於2 年內保固期間,以一組換一組方式處理之。
⒉因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依上開產品證明書之約定內容,原告為處理其瑕疵擔保之保證責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提供予被告更換,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並無使用借貸抑或是買賣關係,且被告係依上開產品證明書之內容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貨物,或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一之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3 月24日起至5 月3 日止,陸續交付10批電源模組予被告,出貨金額合計為983,861 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就編號1 部分之應付貨款95,550元部分,經以剩餘貨款抵付後,尚應給付6,425 元,是被告積欠之貨款合計為894,726 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各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被告對於其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源模組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寄送之對帳單(含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請求之貨款,經被告與原告之技術副總林威良協議後,合意以160 萬元給付貨款,而被告亦已交付2 紙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原告寄送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對帳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寄送、並以對帳單1 份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載明:「函送至2010/6月之對帳單如附件,請盡速付款,謝謝」等語,而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對帳單,金額合計為2,531,187 元,其中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育燃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並載明:「經與林威良協調後,我司再開立二張支票,7 月31(80萬)、8 月31(80萬),雙方帳務釐清完成。」等語,上開電子郵件並副本送原告之林威良([email protected] );末原告之林威良亦以上開電子郵件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回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育燃,載明:「Dear Vincent,T hanks for your kind understood,請儘速將支票寄至芯瑞科技。Thank you.Cheers,William」等語。
⒊經查,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林威良,為原告之總經理,而上揭[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亦為林威良之電子郵件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技術副總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從而,林威良既為原告之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之事務,揆諸上開規定,林威良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自有協商、處分等權限。
⒋原告於99年6 月8 日寄送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內容,既已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兩造互經協調後,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函覆以160 萬元完成帳務釐清,原告之總經理林威良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亦未就被告給付之160 萬元未達原對帳單所示之貨款2,531,187 元乙節表示反對之意,再觀以林威良上開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文,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就該對帳單所示之貨款減縮以160萬元支付,並就上開對帳單所示之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
⒌原告否認林威良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育燃協議減縮貨款之請求,亦未收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稱及交付上開所稱產品瑕疵、應由原告賠償之文件,並主張:其於99年7 月8 日復以電子郵件附送對帳單,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惟被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迄未回覆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對帳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31 頁)。惟原告之總經理林威良既已於99年6 月8 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育燃協議貨款以160 萬元處理完畢,嗣再於99年7 月8 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帳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林威良於99年6 月8 日上開寄送之電子郵件,乃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亦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已達貨款減縮為160 萬元之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是參以上開說明,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契約後,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權利關係業經當事人拋棄而消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99年6 月8 日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94,746 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二之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以供被告更換其已出貨予其客戶、惟遭客戶退回之LED 燈管之電源模組,惟經原告檢查結果,被告遭其客戶退回之LED 燈管上瑕疵,並非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之瑕疵,是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或返還此部分之貨物等語,並提出借貨明細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對於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之電源模組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買受、借貸該批貨物,辯稱:因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原告遂依據其出具之產品證明書,以1 組電源模組換1 組之方式,交付被告附表二之電源模組,以為其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提出產品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⒉依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產品證明書,係原告於98年8 月21日出具,其上記載:「茲證明,敝司應用於LED T8電源模組之產品,其使用品質保證期限為2 年,故使用敝司之產品,性能不會有異常發生,若有問題請在一個月內以RMA 程序處理;若因此產生特性異常,經敝司確認後,兩年內保固期間,以一組換一組方式處理之,請貴司放心使用。」等語。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協理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所稱之「RMA 程序」,係指原告出貨之客戶有客訴情形發生時,標準處理程序,該標準處理程序係由原告先行分析產品不良之原因,倘該產品不良非原告之產品問題,則將該產品退還給客戶,由其自行吸收,倘係原告產品之原因所致,則以1 組換1 組之方式處理;因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有問題,他的客戶將被告之產品(即LED 燈管)退貨,為了幫助被告處理他的客戶問題,而當初交付予被告之電源模組已未再生產,且電源模組之生產需時2 個月,所以原告先將倉庫中的產品借給被告,讓被告出貨,若事後產品檢查結果,確認並非原告之問題,則被告應給付該借予被告貨物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⑵矧以「RMA (即Return Materials Autho rization縮寫)程序」,係指公司之內部退貨流程,因客戶退貨涉及公司出貨產品之良率與否及退款返還客戶事宜,是以「RMA 程序」以進審核、控管,此為週知之事實;參以證人林建良上開證述兩造關於原告交付電源模組之產品瑕疵檢查程序,並依產品證明書之說明,應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電源模組,並經被告安裝於其製造之LED 燈管之上而有問題者,應由被告於1 個月內,先將其產品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以「RMA 程序」處理以確認瑕疵責任,並同時由原告先行交付倉庫之庫存品予被告先由被告解決其客訴事宜,若經檢查結果,確係因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有問題,則原告願以1組換1 組之方式,為其瑕疵擔保,倘非係因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之問題者,則被告應就其使用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部分支付貨款。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自98年起陸續交付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是原告依上開產品證明書之「以1 組換1 組」之瑕疵擔保約定,於99年3 月26日交付品名S18FPT01C52-0A之電源模組700 支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等語,為此經原告否認在卷。再查:
⑴被告既於99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電源模組,並以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為由而為收受該電源模組之原因,則應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有瑕疵之電源模組之期間,乃係於99年3 月26日之前所為之交付,惟被告就原告何時交付何批貨號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具體陳述並為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5 頁背面),而依證人林建良提出其於99年3 月29日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啟動電阻都有隱藏斷裂現象,由於確認過出貨前皆為良品,更換電阻後正(證)實無其他零件損壞,請確認包麥拉片的加工廠是否有為了方便而將Module由脆盤整體倒出或重疊擺放,造成邊緣的SMD 電阻被撞裂開(單邊吃錫PAD 脫落)」等語,是應認原告已就被告於99年3 月26日收受附表二編號1 之電源模組前客訴有瑕疵部分之產品進行「RMA 程序」,並確認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並無瑕疵,揆諸兩造上開關於瑕疵處理流程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此部分之電源模組之費用。
⑵被告提出證人林建良於99年9 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以其中記載:「(原告)願意將目前庫存數T8 power全數提供給貴司(被告)以換貨方式協助短期對策以減少客怨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認原告於99年3 月26日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產品,係其自願提供予被告作為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所稱願先行提供之產品,係就原告於99年9 月9 日、17日、99年10月1 日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產品,而未及於99年3 月26日之產品等語。參以原告於99年3 月26日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1 之產品距證人林建良於99年9 月29日上開書立之電子郵件期間,已達6 個月,且原告於99年3 月26日交付上開產品後,復於99年3 月29日製作產品不良分析,是應認原告於99年3 月26日交付上開產品,核與99年9 月29日書立電子郵件所稱之願提供之產品,並非同一,是自難據此即認原告係自願提供附表二編號1 之產品予被告。
⑶被告固提出瑕疵測試報告書、兩造於98年9 月10日、29日、98年10月13日、2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220 頁至第236 頁),證明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確有瑕疵云云,上開被告提出之瑕疵測試報告書,為原告否認在卷,且該瑕疵測試報告書測定之產品是否確係原告生產,並由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前交付予被告之電源模組,未見上開測試報告書載明,自難憑上開瑕疵測試報告書而得認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前交付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此外,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距被告於99年3月26日收受原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產品,已近6 月,是上開電子郵件討論之具有瑕疵之產品,是否確係為被告於99年3 月26日收受欲更換電源模組之產品,亦不明確,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於99年3 月26日前交付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而應以附表二編號1 之產品為更換。
⑷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3 月26日收受附表二編號1 之產品,係欲更換原告何時交付之何批貨料之電源模組,且原告所交付之電源模組有何瑕疵乙節,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支付此部分之貨款。原告主張此部分電源模組之單價為每支130 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文件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合計91,000元(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電源模組,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91,000元(備位聲明),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被告辯稱:因原告自98年起陸續交付之電源模組具有瑕疵,是原告依上開產品證明書之「以1 組換1 組」之瑕疵擔保約定,於99年9 月9 日、17日、99年10月1 日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產品,以為瑕疵擔保等語,並提出證人林建良於99年9 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對於其出具上開電子郵件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經檢查被告退回之產品後,確定被告遭其客戶退貨之LED 燈管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等語。查:
⑴被告提出、原告並不爭執,由原告之協理林建良於99年9 月2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芯瑞於2 月交貨T8power 無EMI 版本,造成貴司(即被告)遭受退貨與客訴,深感抱歉。為表示本公司誠意,願意將目前庫存數T8power 全數提供給貴司以換貨方式協助短期對策以減少客怨壓力。雖目前芯瑞庫存良品(T8power 有EMI 版本)經過泰仕OQC 檢驗符合客戶要求可以使用,但因為此批T8power 生產品質不佳,未通過貴司IQC 檢驗合格,將開立委託單委請貴司協助做篩選良品出來使用。委託單價錢為TBD (即待確認,經證人林建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待不良率確定再依工時決定,做為日後扣款依據,委託單數量為:(目前倉庫總量)扣除(客訴交換良品)之外的總數,懇請同意協助處理庫存壓力,篩選後不良品請全數退回,我司再安排Rework處理。ps:貨物數量以借出單執行,委託單暫不實施,待數量與價錢敲定再補單。」等語。
⑵依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並參以原告之陳述,應認原告於99年9 月9 月、17日、10月1 日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2 至17之電源模組,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而為交付。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全文,應認原告前所交付之電源模組無EMI 版本,致被告安裝於LED 燈管之上而遭其客戶退貨,是原告同意將其庫存、具有EMI 版本之電源模組交付予被告,先由被告使用於遭其客戶退貨之LED 燈管之上,並由被告代為篩選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中之良品,是上開客訴交換良品之數量,係原告為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而為之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交換良品之貨款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將良品更換之電源模組之瑕疵,並非原告產品之瑕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良品)之貨款云云,惟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意旨,係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並無EMI 版本,縱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無EMI 版本非初始被告訂購時所約定之規格要求,惟原告既於交付電源模組後之99年9 月29日,同意全數提供有EMI 版本之電源模組予被告更換,原告自不得以其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⑶另原告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2 至17之電源模組,扣除被告客訴交換良品部分外,所餘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篩選良品之用,而該部分產品之交付,即非基於買賣、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交付,應係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交付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篩選良品)所為之交付,是原告基於附條件之買賣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亦屬無據。又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意旨,被告應返還者,僅限於篩選後之不良品。惟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篩選良品所之費用既係TBD (待確認),且該部分之數量、價錢亦未確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上開原告委託被告篩選後之良品、不良品,數量既未確定,原告亦未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是被告自無返還此部分不良品之義務。
⑷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經過協商才定出,字義也是也是經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擬搞,口述要求伊返還公司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他,但郵件上之字義,與伊當時同意的想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證人林建良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出於其內心真意所書寫,然其內容既係經兩造協商同意後所為之記載,而其內容係兩造就原告交付之電源模組是否有瑕疵、瑕疵情節、換貨情形,經由協商互為讓步而為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其內容固與林建良原始內心真意不同,惟林建良既於協商後為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顯見原告已同意上開條件,原告即應依上開條件約定之內容履行,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1,741,870 元(先位聲明),或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電源模組,或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741,870 元(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後之100 年11月25日(原告於上開書狀提出後,本院即於100 年1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是日亦進行言詞辯論,應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前即已收受原告上開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編號│單據日期 │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備註 │├──┼─────────┼──────┼───────┼───────┤│1 │99年3月24日 │LU00000000 │6,425元 │原95,550元,經││ │ │ │ │以剩餘貨款抵付││ │ │ │ │後,尚餘6,425 ││ │ │ │ │元。 │├──┼─────────┼──────┼───────┼───────┤│2 │99年3月24日 │LU00000000 │13,650元 │ │├──┼─────────┼──────┼───────┼───────┤│3 │99年3月24日 │LU00000000 │103,740元 │ │├──┼─────────┼──────┼───────┼───────┤│4 │99年3月25 │LU00000000 │84,630元 │ │├──┼─────────┼──────┼───────┼───────┤│5 │99年3月26 │LU00000000 │40,950元 │ │├──┼─────────┼──────┼───────┼───────┤│6 │99年3月30 │LU00000000 │103,740元 │ │├──┼─────────┼──────┼───────┼───────┤│7 │99年4月6日 │LU00000000 │60,060元 │ │├──┼─────────┼──────┼───────┼───────┤│8 │99年4月7日 │LU00000000 │222,191元 │ │├──┼─────────┼──────┼───────┼───────┤│9 │99年4月19日 │LU00000000 │51,870元 │ │├──┼─────────┼──────┼───────┼───────┤│10 │99年5月3日 │MU00000000 │207,480元 │ │├──┼─────────┼──────┼───────┼───────┤│總計│ │ │894,736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被告之借貨明細 ┌──┬───────┬───────┬────┬────┬──────┐ │編號│日期 │品名 │數量/支 │單價(新│貨品價額(新│ │ │ │ │ │臺幣) │台幣) │ ├──┼───────┼───────┼────┼────┼──────┤ │1 │99年3月26日 │S18FPT01C52-0A│700 │130元 │91,000元 │ ├──┼───────┼───────┼────┼────┼──────┤ │2 │99年9月9日 │S18FPT01C52-0A│60 │130元 │7,800元 │ ├──┼───────┼───────┼────┼────┼──────┤ │3 │99年9月17日 │S18FPT01C52-0A│205 │130元 │26,650元 │ ├──┼───────┼───────┼────┼────┼──────┤ │4 │99年9月17日 │S18FPT01C52-0A│760 │130元 │98,800元 │ ├──┼───────┼───────┼────┼────┼──────┤ │5 │99年9月17日 │S18FPT01C52-0A│250 │130元 │32,500元 │ ├──┼───────┼───────┼────┼────┼──────┤ │6 │99年9月17日 │S18FPT01C52-0A│1167 │130元 │151,710元 │ ├──┼───────┼───────┼────┼────┼──────┤ │7 │99年10月1日 │S18FPT01C52-0A│1051 │130元 │136,630元 │ ├──┼───────┼───────┼────┼────┼──────┤ │8 │99年10月1日 │S18FPT01C52-0A│1140 │130元 │148,200元 │ ├──┼───────┼───────┼────┼────┼──────┤ │9 │99年10月1日 │S18FPT01C52-0A│760 │130元 │98,800元 │ ├──┼───────┼───────┼────┼────┼──────┤ │10 │99年10月1日 │S18FPT01C52-0A│1,970 │130元 │256,100元 │ ├──┼───────┼───────┼────┼────┼──────┤ │11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356 │130元 │46,280元 │ ├──┼───────┼───────┼────┼────┼──────┤ │12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1080 │130元 │140,400元 │ ├──┼───────┼───────┼────┼────┼──────┤ │13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1520 │130元 │197,600元 │ ├──┼───────┼───────┼────┼────┼──────┤ │14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560 │130元 │72,800元 │ ├──┼───────┼───────┼────┼────┼──────┤ │15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620 │130元 │80,600元 │ ├──┼───────┼───────┼────┼────┼──────┤ │16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1520 │130元 │197,600元 │ ├──┼───────┼───────┼────┼────┼──────┤ │17 │99年10月1日 │S91FPT01A26-0B│380 │130元 │49,400元 │ ├──┼───────┼───────┼────┼────┼──────┤ │合計│ │ │ │ │1,832,8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