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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告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被告
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紀霖
被告
全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依上開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係處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此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對伊之執行力,以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妥當,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一時未查,接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以第三人身分所發扣押命令,因伊斯時與被告興霖有限公司已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不以為意,故疏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致伊遭被告全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帳戶遭扣押,公司陷入營運困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提出異議之訴等語。查原告主張伊因上情而遭債權人即被告全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對伊逕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受理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該院民國100 年4 月12日士院景100 司執夏字第15972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就此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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