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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告
恒青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訓鑫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被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等貨物,至100 年2 月止總計貨款金額為577,539 元,被告並交付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2,399 元、218,974 元)作為貨款清償之工具,詎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被告雖退回部分貨物(價值25,893元),然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551,646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單、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 至20頁、第57至5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551,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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