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璿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告
廖岳寰即豐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佐
被告
丁西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 頁背面)。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上開「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卷第58頁),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2頁背面),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卷第81頁背面),復又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卷第100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卻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謂:系爭支票係原告與其父廖秋林共同持向訴外人林坤銘借款,再由林坤銘持向被告周轉現金,故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兩造所執理由雖有不同,但就渠等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乙事,均無爭執,易言之,兩造對於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狀態,自無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原告該部分聲明,欠缺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具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曾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50 號),經債務人即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98壢簡字第608號),嗣經被告撤回起訴。被告現仍執有系爭支票,並主張係自訴外人林坤銘合法受讓而取得,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存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鏌公司)之負責人廖秋林為原告之父,因建鏌公司營商周轉資金需要,原告乃簽發系爭支票持以向被告借款,並約定由被告將借貸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建鏌公司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以月息一分半計息(年息18% )。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未依約定交付或匯入借貸款,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與建鏌公司或廖秋林共同向林坤銘借款,而係單獨持系爭支票直接向被告借錢,並請被告將借款逕匯入原告指定之建鏌公司帳戶。至於訴外人林坤銘僅為被告之配偶,並非原告借款之對象。依民法第477 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將貸與款項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乙事,但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建鏌公司尚積欠被告其他借款為由拒絕履行。況被告曾匯款建鏌公司2,500 萬元乙事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借貸及系爭支票無關,又原告非建鏌公司之會計或財務,故無從得知建鏌公司已否清償,及清償之數額及方式等事項。至被告稱林坤銘曾匯入建鏌公司之3 筆款項共7,720,668 元乙事,原告並不清楚,此部分款項應係林坤銘與建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以放高利貸為常業,原告因父親所經營之建鏌公司業務上資金周轉之需要,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周轉。支票雖係無因證券,惟原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並非由原告之父廖秋林向被告借貸所交付。被告既直接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未交付消費借貸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被告雖曾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司促字第1350號),但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在本院98年壢簡字第608 號案中撤回起訴。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⒋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支票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就其中擇一有利者,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暨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僅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非系爭消費借貸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甫成立之豐宜企業社(97年5 月19日設立)向銀行申領支票後,即與其父廖秋林持向訴外人林坤銘借貸,使林坤銘誤信為真而陸續出借現金。嗣因原告與廖秋林前所提供之支票跳票,林坤銘乃要求原告與廖秋林提供支票或客票補足擔保,原告與廖秋林見事跡敗露,即於97年10月間惡意倒閉,並避不見面,林坤銘始持系爭支票轉向被告周轉。姑且不論原告究竟共向林坤銘借款若干,至少原告承認被告已匯款2,500 萬元,但原告迄未償還該部分借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僅匯款2,500 萬元,固提出「被告匯款給建鏌公司之匯款明細表」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存摺」為證。惟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存摺,可見原告並未將:①「林坤銘97年8 月22日匯入2,720,668 元」、②「林坤銘97年9 月23日匯入4,000,000 元」、③「林坤銘97年9 月25日匯入1,000, 000元」等3 筆款項(以上合計:7,720,668 元)列入被告匯款給建鏌公司之匯款明細表。是由以上各項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據實陳述,至少故意漏列7,720,668 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建鏌公司負責人廖秋林共同持客票或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12張」與訴外人楊秀彩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36號(下稱偵查案)所提出之建鏌公司向林坤銘借貸之相關資料相同。而楊秀彩於98 年7月1 日在上述偵查案中證稱:「告訴人林(指:林坤銘)借錢給公司賺利息」、「(何時、何地借款?)告訴人告的,帳都是我做的,我們是先把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錢再逐筆將錢匯入。」、「(有無約定如何還款?)以支票還錢。」、「這是借款,不是詐欺,而且告訴人都有拿利息,合作10幾20年。」等情,可證系爭消費借貸存在於建鏌公司、廖秋林與林坤銘間,與被告無涉。

㈤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3 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乏所據。況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為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154號判決意旨),由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之真正。

㈡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建鏌公司負責人廖秋林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林坤銘與被告為夫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自原告直接受讓系爭支票?

㈡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得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⒈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抗辯,是否有理由?

⒉如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如是,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抗辯,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得否以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並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非從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故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存在。但因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然證人即建鏌公司之財務楊秀彩於偵查案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曾當庭提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偵查卷第43頁末張及第44頁首張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供其確認後,經證人證述各該支票均為建鏌公司因經營工廠需資金週轉而向林坤銘調借而交付,林坤銘並將貸與款項逐筆匯入建鏌公司帳戶,此一借款模式已持續數十年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由原告受讓,而係訴外人林坤銘將資金貸予建鏌公司而受讓者。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之人,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明。雖訴外人林坤銘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但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否認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⒊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3 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月15日及1 月25日,因被告未於法定時效期間內行使其票據權利,致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為時效之抗辯,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自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本質與票據權利有別,上開諭知內容,與被告得否另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對原告請求,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又被告之票據權利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被告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其占有系爭票據難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則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欠缺訴之利益,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銀行│發 票 人│票    號  │金        額  │
│    │(民     國)│        │        │          │(新台幣/元) │
├──┼──────┼────┼────┼─────┼───────┤
│    │            │元大商業│豐宜企業│AF0000000 │              │
│ 1 │98年1月15日 │銀行平鎮│社即廖岳│          │  3,623,000   │
│    │            │分行    │寰      │          │              │
├──┼──────┼────┼────┼─────┼───────┤
│    │            │元大商業│豐宜企業│AF0000000 │              │
│ 2 │98年1月25日 │銀行平鎮│社即廖岳│          │  2,000,000   │
│    │            │分行    │寰      │          │              │
├──┼──────┼────┼────┼─────┼───────┤
│合計│            │        │        │          │  5,623,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