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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楊美斐、林慧珠

  • 原告
    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人謝明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斐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被   告 謝明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販售切削油等油品之公司,多年來信譽卓著,行銷全國,客戶口碑絕佳,營業額年年增長,業務蒸蒸日上。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被告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之員工李維仁主動向原告指定訂購與其上游台耀公司(即原告之客戶)所使用相同之油品,原告遂應其要求而提供所指定油品,嗣原告人員至被告鈜盛公司視察使用狀況時,李維仁亦表示加工刀具正常,而於同年8 月23日加購3 小桶油品,價金皆已付清。豈料,被告鈜盛公司後於99年11月9 日另向原告購買2 小桶油品,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付款,惟屆期被告鈜盛公司卻遲遲不願付款,反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誣指原告油品不良,完全推翻先前李維仁與原告訂貨需求與經過,又在未釐清責任歸屬之情況下,硬將保固期限內機械塑件之問題完全歸咎原告,同時被告謝明諭隨即採取非理性之行為,包括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員工等等。迭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後,被告鈜盛公司不思以正常法律管道解決雙方爭端,竟基於損害原告商譽之意圖,而於100 年2 月22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版頭下方以被告二人名義、斗大紅色「惡劣油商!!」為開頭,刊登「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之啟事內容(下稱:系爭啟事),嚴重破壞原告營業信譽,並於刊登之後,原告即不斷接到客戶查詢電話,甚至有遭退貨或不再續約而業績滑落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巨大、無可回復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200 萬元,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二人共同所為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可參)。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2、被告共同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已非單純之意見表達,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表露惡意,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造成貶損原告名譽。蓋觀諸系爭啟事內容,除以斗大紅字「惡劣油商!!」、「美琪瑪」突顯於上開中國時報地方版版頭下,凡閱報者即輕易有「美琪瑪是惡劣油商」之強烈印象外。另觀諸其他內容如:「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壞」、「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及「因本公司深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以此觀之,被告之系爭啟事內容已非單純意見表達,而係含有明示(或暗示)使用原告之切削油會造成設備損壞以及原告為不負責任的油商等事實上指摘之陳述,同時亦含有明示呼籲其他廠商不要與原告進行交易之特殊目的,足徵該等語句均非單純之意見表達甚明。則被告在原告多次明確告知工具機損壞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有待專業鑑定始能確定責任之情況下,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釐清本件責任,而以前述方法遂行其毀損原告商譽之目的,其惡意至為明顯。 3、本件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漢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購買2 台工具機,因使用向原告購買之切削油品,而受有機械塑件損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從未提出係因使用原告之油品,導致其工具機塑件損壞之確切證明,純為臆測之詞,已不足採,又被告提出漢霖公司維修人員所製作被證3 之維修單所載內容,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驗證,亦為不可信。則被告在未能窮盡一切證明方法,證明上開工具機確實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油品導致機械塑件損壞前,即刊登系爭啟事,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 4、被告又辯稱其於99年12月間,再向漢霖公司購買相同之工具機2 台時,改使用向訴外人傑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購買之切削油品後,工具機從未出現機械塑件損壞之情況云云。然細閱被告提出被證1 、3 、4 所示之證據物可知,被告於99年7 月間購買之工具機編號為「GX480DT 」,嗣後於同年12月間購買之工具機編號為「GX710DT 」,二者在編號、規格均屬不相同之工具機,已非被告所辯為相同之工具機。又即便為相同之工具機,使用不同公司提供之油品發生機械塑件故障,尚不能直接推斷係油品所導致,更何況根本是不同之工具機所生之機械塑件故障,焉能將責任歸諸原告。 5、被告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擅自於報紙刊登不實內容之事項,自不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茲系爭啟事內容關於「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毀壞」云云,其因果關係根本未經被告證明,且原告其他廠商使用與被告所指定訂購之相同油品,從未向原告反應或申訴使用上之瑕疵,亦未發生類似被告所稱造成機器零件損害之現象,足徵原告就本件油品並無任何瑕疵或不良。縱不論被告所稱之機器零件造成損害等原因,究竟是否可能係出於本身機器之問題所造成,然而被告鈜盛公司竟將其機器零件損壞之責任全然歸咎於原告所提供之油品所導致,彼此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況相同油品由其他廠商使用並無問題,唯獨被告鈜盛公司使用卻出問題,究其原因應不在於油品不良,充其量僅能謂被告鈜盛公司之機器設備與原告之油品不相適合而已。又者,原告並非機械製造商,只是潤滑油品供應商,不可能清楚每種機器之特殊需求,倘若因機器本身特殊需求,則依商場慣例需由機械廠商事先告知油品供應商,經雙方溝通測試後始能正式使用(每種油品成份不盡相同)。且核本件造成此種不相適合之結果,其原因乃係因被告當初訂購油品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機械設備有無特殊需求(或應注意油品之成份),又自行要求指定與上游台耀公司相同之油品,原告只能依被告指定之油品交付,因而縱使被告使用原告之油品而產生不相適合之現象,其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6、綜上,衡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即被告為之。而被告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未審先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合理查證之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刊登系爭啟事,周告散布大眾,明顯構成侵權行為。 (三)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則定有明文。按此,本件系爭啟事署名者為「鈜盛精密謝明諭」,顯係被告謝明諭依被告鈜盛公司意旨所為,始冠上被告鈜盛公司名銜,確為被告鈜盛公司與謝明諭之共同行為,又被告謝明諭係被告鈜盛公司之經理人,亦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系爭啟事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惡意登報中傷原告之行為,令原告必須至北、中、南客戶一家一家說明,光證人高順德1 人業績即減少50% ,其他業務之業績損失亦可想而知,若以原告公司業績每年億元以上,50% 業績滑落,損害非常巨大。另原告之前股東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以此啟事為附件,發函予客戶周知,而競爭對手亦以此啟事,動搖舊客戶信心,新客戶開發受阻,整體業績下滑,近日亦有競爭對手持系爭啟事打擊原告,顯見損害持續擴大中。是原告營業信譽已然受損,而造成巨大之財產上損害。又縱使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之確切數額,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鈜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 公分,24號字體)1 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依據客觀資料,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時,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過失。 3、被告鈜盛公司前於99年7 月間向訴外人漢霖公司購買編號GX480DT 之工具機2 台,並於同年7 月8 日送交被告鈜盛公司,經使用向原告購買之切削油品後,即造成工具機之ABS 手輪、濾網外殼龜裂、橡膠圈變質刀桿脫出,乃通知漢霖公司修復更換。事後為釐清責任歸屬,被告鈜盛公司乃於99年11月中旬會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高順德、漢霖公司業務人員林家玄共同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提出油品成份證明、漢霖公司提供ABS 材質證明。於協調會後,漢霖公司隨即提供材料證明該工具機並無品質不良情形,而原告卻履經催促,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證明。嗣被告鈜盛公司再於99年12月間向漢霖公司購買相同之工具機2 台,並改向傑昇公司購買之切削油品,經使用後該工具機從未出現ABS 手輪及濾網外龜裂之情況,復於99年12月聯絡高順德及100 年2 月函催原告提供油品證明,仍均未獲回應。是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認定上開損壞之工具機,係可歸責原告出售之油品品質所致,且多次聯絡原告均未獲具體說明,又不願提供油品證明,被告基於工具機零件受損更換多次之事實而刊登系爭啟事,參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依據客觀資料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即無何賠償責任可言。退萬步言之,縱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告鈜盛公司係法人,無法與被告謝明諭自然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謝明諭登載系爭啟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故被告鈜盛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且證人高順德到庭證稱:「(你方稱舊客戶有改訂其他公司的油,是完全不使用公司的油或減少訂購量?)我自己的部份,舊客戶仍有訂購但大約減少百分之50的訂購數量」等語,顯見原告舊客戶並未流失,而減少訂購數量之原因復不明確,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自屬無據。另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油品貨款5,200 元未付,然兩造早已達成折讓貨款合意,此見原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所發函件末段記載:「…業務接受折讓辦理退貨」等語可證【就該函文日期部分,被告應有誤載,日期應為100 年1 月14日】,係原告事後另以程序為由拒絕辦理並退回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原告事後再訴請被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鈜盛公司於99年7 月間向漢霖公司購買編號GX480DT 工具機2台。 (二)前項編號GX480DT 工具機分別於99年10月到同年12月間更換電子手輪、風扇蓋子、總電源開關等零件。 (三)被告鈜盛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99年8 月、99年11月向原告公司訂購油品,其中99年11月油品金額5,200 元尚未給付。 (四)被告謝明諭於100 年2 月22日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系爭啟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鈜盛公司有於99年11月9 日向其購買2 小桶切削油品,價金共計5,200 元,依約定應於99年12月31日付款,但迄今尚未給付;另被告因其工具機有零件損壞,逕認該損壞係因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油品品質不良所致,竟於100 年2 月22日在中國時報A1版刊登系爭啟事,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極大之損害,並使原告因而遭客戶退貨或不再續約而有業績滑落,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被告鈜盛公司是否應給付5,200 元之貨款?㈡就刊登系爭啟事言論一事,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鈜盛公司有於99年11月9 日向原告購買2 小桶切削油品,價金共計5,200 元,依約定應於99年12月31日付款,但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油品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鈜盛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鈜盛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鈜盛公司已達成折讓貨款之合意,故原告毋庸再給付上開貨款云云;惟查,參以卷附之原告100 年1 月14日、美2011011401號函文,其係載:「另關於折讓單乙事,因貴公司不願如期付款,礙於會計申報作業問題,業務接受折讓辦理退貨,但因貴公司並未同時辦理退貨,本公司礙難接受,爰隨文併予退回,仍請支付貨款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雖曾接受被告鈜盛公司以折讓退貨之方式以代上開貨款之支付,但被告鈜盛公司既未同時辦理退貨,而無法改採折讓方式下,被告鈜盛公司自仍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是被告鈜盛公司辯稱其毋庸再給付上開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刊登系爭啟事言論一事,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2、參以系爭啟事,其內容:「惡劣油商!!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語,而就系爭啟事所指述內容,其中有關被告鈜盛公司使用系爭切削油造成機器設備損害部分,查被告鈜盛公司之GX480DT 工具機確有分別於99年10月2 日因手輪異常龜裂而更換MPG 手輪外殼2 支;於99年10月15日因電氣箱過濾網外殼龜裂,而更換濾網外殼;於99年11月20日發生電子輪龜裂;於99年12月10日發生刀庫刀桿異常飛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漢霖公司工作服務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復依上開工作服務報告單(就上開機器故障原因,漢霖公司人員認係因切削油所致等語)及證人即漢霖公司員工林家玄於審理中證稱:「(你在99年6 、7 月賣480 機台給被告後,有無之後前往被告處維修該機台?)有。交機大約一個多月後,有去被告處維修之後還有再去非常多次。但實際次數我忘記了。」、「(維修機台的原因為何?你如何處理?)我都是更換新品。換的東西有電子手輪、風扇的蓋子、總電源開關。我更換的原因都是因為這些東西都裂掉了,但這些東西裂掉,不是正常時間內應該裂掉,依我們一般其他業界來看,裂掉的速度太快。」、「(依照你職業經驗,更換的期間間距是多久?)如果非人為因素,電子手輪、風扇蓋子兩到三年都不會壞。總電源開關則很難壞。」、「(你維修的頻率很高,被告公司有要求你查明損害的原因嗎?)我都是接到客戶的要求直接更換,我有慢慢把問題查出來。我懷疑是油品不良導致侵蝕氧化太快。」、「(你方稱你懷疑上開物品更換速度過快,係因油品問題,對此你有無向被告表示過是油品恐有不良之情況?)有,因為不只是更換過快,且更換的數量過多。」、「(除本件被告之機台外,你尚有處理其他相同機台之保固?)有,我光臺北就有另外處理一百台以上相同機台之保固。」、「(就你處理其他相同機台時,有無相同經驗過?)電子手輪部分,通常是人為因素摔到,其他物品則沒有摔到的問題。我也有碰過類似我覺得是油品不良的情況過,我也有詢問客戶過,後來得到的結果,都是油的問題比較大,所以我才有這種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證漢霖公司確有向被告鈜盛公司表示上開工具機故障係因切削油所致等情,又被告鈜盛公司亦有以相同機器(依證人林家玄之證述,GX 480DT工具機與GX710 工具機僅有大小不同,其餘均屬相同)但採用不同油品(改採傑昇公司之切削油)之方式以為比較測試,而經比較結果,上開工具機更換油品後確無再發生同樣故障情事,而以此認定上開工具機發生故障係因油品所致,亦據證人林家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物品出入憑證、傑昇公司送貨單存卷可佐,則衡以漢霖公司為工具機之設備供應商,漢霖公司除販售工具機設備外,並有提供工具機之保固維修,其自對上開工具機之構造、運作狀況及故障原因等具一定之專業技術、瞭解,而被告鈜盛公司依據漢霖公司之判斷,並再藉由自身之比較測試後以認定上開工具機之故障原因,縱使被告鈜盛公司未再將上開工具機送交其他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但其所依憑之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已達足使被告鈜盛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鈜盛公司依其理解確信而為上開啟事言論之論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有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之情事。 3、另就被告鈜盛公司指摘有要求協商,但未獲原告具體回應解決部分,查上開工具機前於9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即有陸續發生ABS 手輪龜裂、濾網外殼龜裂、橡膠圈變質刀桿脫出等故障,已如前述,而被告鈜盛公司有因此聯繫原告及漢霖公司,請渠等分別提出油質證明及材質證明以確認上開工具機故障之原因,亦據證人林家玄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4日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雖有於100 年1 月14日通知被告鈜盛公司於同月18日上午9 時,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等情,但原告亦於該通知後另附文表示:「本公司即應貴公司之要求提供與『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相同油品,且經貴公司正常驗收合格始付款。次查『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初試油使用迄今並未產生油品問題,從而貴公司近期反應使用上揭油品而造成機械損壞云云,其責任似不應由本公司承擔,建請貴公司仍宜逕洽機械廠商負責維修保固始為上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明確否定上開工具機發生故障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油品所致,嗣被告鈜盛公司又於100 年2 月18日,再以鈜(管)字第100021801 號函(其內容:請貴公司提供切削油成分。機械設備商已提供材質。請於100 年2 月21日回覆本公司,否則不排除以法律途徑或登報公告社會大眾)通知原告;惟原告於100 年2 月21 日僅回函表示:「油品相關檢驗資料已在99年12月28日交付謝明輝先生。貴公司之設備商於100 年1 月11日傳真資料至本公司,該內容無法佐證該問題。為順利釐清問題,煩請鈜盛公司請當初購買使用當事人謝明輝先生、李維仁先生出面與公司洽談,爾後如不是當事人要求,本公司不會再予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就上開工具機故障究否係因油品不良所致乙節,被告鈜盛公司確有陸續與原告溝通協調但均未獲有共識及取得後續處理事宜,則被告鈜盛公司依其協商過程之認知而刊登「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之內容,則難認有與事實相悖。再者,系爭啟事除載有上開言論文字外,其上另載有「惡劣油商!!」、「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字句,經核此等言論應屬被告鈜盛公司就其所經歷之事實、認知後之所為意見表達,且核該言論內容,尚難認非屬善意,亦非屬不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啟事之內容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而屬意圖毀損商譽之惡意言論云云,自不足採。基此,被告鈜盛公司依其經歷認知,而被告謝明諭又係被告鈜盛公司之員工,對上開情事亦經歷知悉下,而刊登系爭啟事,自難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4、原告雖主張「GX480DT 」、「GX710DT 」工具機,二者在編號、規格上均不相同,被告鈜盛公司不同工具機以為測試,不得作為上開工具機故障原因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家玄於審理中證稱:「(GX480DT 跟GX710DT ,有何不同?)工作台的大小,480 較小,而710 較大。」、「(除了工作台大小之別外,其餘有無區別?)其他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見「GX480DT 」、「GX710DT 」工具機除大小有別外,其餘規格均屬相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係屬不同之2 種工具機,且依證人林家玄於審理中證稱:「(你的學、經歷為何?)泰山高中機械科畢業。我的工作是半工半讀開始,從事類似的工作已經十年,都無更換過。」、「(你在漢霖公司任職多久?)三至四年。」、「(除本件被告之機台外,你尚有處理其他相同機台之保固?)有,我光臺北就有另外處理一百台以上相同機台之保固。」、「(就你處理其他相同機台時,有無相同經驗過?)電子手輪部分,通常是人為因素摔到,其他物品則沒有摔到的問題。我也有碰過類似我覺得是油品不良的情況過,我也有詢問客戶過,後來得到的結果,都是油的問題比較大,所以我才有這種懷疑。」等語(見本院第88、89頁),足證證人林家玄就工具機之維修除具一定之專業知識,且就上開工具機之維修亦具相當之經驗、瞭解,則其就工具機故障原因之判斷,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尚難僅以其為漢霖公司員工,即遽以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再者,承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啟事內容經認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係以被告所依憑證據資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又非惡意發表,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項作為認定,則原告所提供之油品,經其他廠商使用後有無發生問題,上開機器發生故障就係因油品不良抑或油品與工具機不相適合等,實均無礙本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鈜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鈜盛公司給付未給付之貨款5,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貨款5,200 元應於99年12月31日給付,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鈜盛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道歉啟事 ││道歉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謝明諭,未經查證而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在中國時報A1版以「惡劣油商」為標題刊登啟││事,導致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深感不││安,為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謝明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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