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 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月及99年2月間,向被告訂購「SATA線材」,做為原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內之訊號傳輸線使用,總計價款為84,532元(9,237,+1,820+73,475),含稅價 格為88,759元,原告已給付價款予被告。然原告將系爭「 SATA線材」裝入生產之家用伺服器,部分家用伺服器出貨予美國之客戶後,經客戶反應產品有SATA線材瑕疵問題。原告將此情形通知被告,被告經試驗後提出「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予原告,說明系爭「SATA線材」因為是使用30AWG的線 ,其蕊線較細,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隙,故在搖擺時容易瞬斷訊號不穩定;且另依電檢中心測試報告第2頁記載,編號6燁元SATA線,「透視觀察發現以下連接器端鉚壓位置有部分偏移現象…。」又依測試報告第40頁所示,量測受測SATA線材動態電阻值結果編號5 品威 SATA線所有結果值尚在200mΩ以內。然而編號6 燁元SATA線,有數值高達8635m Ω(6-3H)、15943mΩ、16347mΩ及 180 71m Ω(6-3P),可以說明燁元SATA線其動態電阻值嚴重超出規範要求,此數值足以造成訊號衰減致不能正常動作。系爭「SATA線材」因為上述瑕疵情形,已不適合使用於原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為此兩造協議辦理退貨還款,被告已退還原告貨款45,833元(包括3,599 元、41,159元支票及匯款1,075 元)。扣除不良品已使用無法取回辦理退貨部分,被告尚有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6,475元及稅金1,823 元( 36,475×5 %),總計38,298 元未退還給原告。 ㈡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ATA線材」有瑕疵,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依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SATA線材」之瑕疵所生之損害,損害如下: 1.退運運費:原告之美國客戶將有瑕疵之家用伺服器退回,原告支出運費3,477元(3,312+【3,312×5%】)及16,240元 ,總計19,717元,且其中運費3,477元之單據提單號碼應為 進口報單之提單號數000000000000,貨運公司誤植另一張進口報單之提單號數000000000000,特予說明。 2.出貨運費及海關費用:原告將客戶退回之家用伺服器更換其他SATA線材修復後,再出貨運送予客戶,支出運費29,903元、美國海關費用802元。 3.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有瑕疵之「SATA線材」組裝之家用伺服器,尚有500台存放在倉庫中,必須更換「SATA線材」。有 關使用系爭「SATA線材」需要進行重工之伺服器數量為500 台,此項工作需要專業人員進行,此部分委由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工,即拆卸有瑕疵之線材、重安裝及測試,經原告與惠笙公司議價後,惠笙公司將每台伺服器重工費用降為558元,為此提出更正之報價單,此項請求金額為279,000元(計算式:500×558=279,000元)。 4.原告生產之家用伺服器遭到客戶退貨,致使客戶對於原告產品之品質產生疑慮,而影響日後雙方之合作關係,造成原告商譽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項損失2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因為被告提供之「SATA線材」有瑕疵,被告依協議尚有貨款38,298元未退還。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包含運費、海關費用等損失50,422元、重工費用279,000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567,720元( 計算式:38,298+50,422+279,000+200,000=567,720) 。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ATA線材具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8 月、10月及99年2月向被告採購系爭SATA線材,被告於99年2月間即已交貨完畢,原告自應從速檢查,是原告於收受系爭線材後已進行檢驗確認無誤後,方由原告將線材組裝至伺服器上,組裝完畢後,原告進行伺服器之功能測試,均可正常運作,更可證系爭線材應無任何瑕疵。原告雖主張其出售伺服器給美國客戶,其反應系爭線材有瑕疵,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出售給美國客戶之伺服器係使用系爭SATA線材,且依原告提出之美國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其發送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尚晚於被告於2010年6月29日應原告要求所出具之8D報告,可見原告所述之情節並不合理;況且該電子郵件記載「....we found that either the BD drive or the SATA controller was faulty....(中譯文為:....我們發 現,不是BD驅動器,就是SATA控制器故障)」,惟被告僅出 售SATA線給原告,上開信函所提之BD驅動器或SATA控制器均非被告所提供,自無法證明該伺服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系爭SATA線材之問題。 ㈡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2年6月13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3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2點記載「(無法正常運作原因為何 ?是否與系爭SATA線材有關?)原編號6之伺服器搭配之SATA線經重置後,可正常運作,再經過模擬運輸之振動試驗重新檢查功能,仍可正常運作」,由此鑑定結果可證明編號6伺 服器上之SATA線結構本身應無問題,蓋若係線材之結構有問題,則即使拆卸後再重新裝置,伺服器亦不可能正常讀取,更不可能通過振動測試。原告雖辯稱因線材鉚壓不良導致訊號不穩定,惟上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說明欄第二項第6點 記載「(若SATA線材鉚壓不良,是否容易造成瞬斷訊號而有 不穩定之情形?)線材因鉚壓狀況不同,經由電阻量測(訊號端子位置),可觀察到SATA線材在靜態及動態下其明顯變化 幅度差異,其結果請參閱附件測試報告」,此鑑定結果並未認定系爭線材鉚壓不良而導致訊號不穩定,且由附件測試報告之結果總表試驗項目「電阻量測」之記載,可知被告之線材靜態電阻值尚優於品威公司之線材;至於動態電阻值,雖經測試後認定「編號5品威SATA線優於編號6燁元SATA線」,惟編號5品威SATA線並非均以鉚壓工法製造,其中5-3P SATA線係以焊錫方式連接端子和蕊線(測試報告第32頁,圖103、104參照),其連接包覆自然較為緊密,以之與被告公司6-3PSATA線(以鉚壓工法製造)進行比對分析之結果,品威5-3P SATA線之動態電阻值之數據當然優於被告6-3P SATA線。至 於品威編號5之其他SATA線(5-1H、5-1V、5-2H、5-2V、5-3H),與編號6被告SATA線(6-1H、6-1V、6-2H、6-2V、6-3H)均係以鉚壓工法製造,經動態電阻值之測試結果,品威SATA線並未明顯優於被告之線材(測試報告第39、40頁參照),由此益足證明被告系爭線材並無瑕疵。 ㈢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SATA線材,被告均先檢送樣品供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為生產交貨,故原告就該樣品規格為30AWG, 且端子與蕊線之間係使用鉚壓工法加以連接,對規格部分已有充分認識,至於製造工法,因鉚壓之成本價格遠低於焊錫,原告為降低成本,未充分考慮自身之需求而訂購鉚壓製造之線材,非被告所得置喙,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僅出售系爭SATA線材給原告,其後係由原告自行將線材組裝至其伺服器上,被告雖曾於原告通知其客戶反應機器無法正常開啟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提出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8D 報告),該報告D4原因分析欄記載「因CABLE使用#30導體銅 較細,且是單心銅結構,與CONN.之CRIMPING會有間隙,組 機人員在裝機時若有拉扭之情形下,易造成導體拉出CRIMPING之潛在危機,以致機台平放燒時為OK,但移動時會因瞬斷而造成無法啟動或斷訊」,可知原告組裝完成之伺服器發生訊號瞬斷之狀況,應為原告之人員於組裝過程不當,拉扯系爭線材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對原告主張未退還貨款及賠償金額部分所為之抗辯: 1.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8,298元(含稅)部分,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線材有瑕疵之疑慮後,堅持就未組裝之線材以退貨處理,當時雖未究明責任之歸屬,惟被告為維持商誼,只好勉強接受,並依原告所計算之線材數量全數辦理退貨,並已將貨款退還原告,故應已無未退還之線材存在,原告主張尚有未退還之線材費用38,298元,未為任何舉證,自屬無據。 2.退運運費19,717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運費單據並未記載運送之貨物為何,原告雖主張以原證11及原證12之進口報單證明原證五運費單據確為使用被告SATA線材之HE130型號伺服 器退費之運費證明云云,惟原證11及原證12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中雖有「HE130S4」,惟與原證1採購單上註明之伺服器機型「HE130」並不相符,況原告亦未證明此等進口之貨 物係使用其向被告採購之系爭SATA線材;且原證11及原證12進口報單之貨物並非僅有「HE130S4」機型而已,原告自未 盡舉證責任。 3.再出貨運費及海關費用50,422元部分,原告主張雖以原證13之出口報單證明原證6運費單據確為修復後再出口之HE130型號伺服器之運費證明云云,惟原證13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中雖有「HE130S4」、「HE130S2」,惟與原證1採購單上註 明之伺服器機型「HE130」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SATA線材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確實使用於出售予美國客戶之伺服器中,則縱原告復出口伺服器而支出運費,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4.500台家用伺服器拆除被告線材之重工費用279,000元部分,原告組機並進行燒機完成後,並未提供任何產品品質不良之檢測報告予被告,其主張500台家用伺服器所裝線材有瑕疵 而須拆除更換,誠屬無據;況依原告提出關於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之品名,除HE-130外,尚有HE-100機型,經被告抗辯HE-100機型與系爭線材無關後,原告始更正報價單,然報價單中非但費用不同外,備註欄中之工作項目亦完全不同,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5.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線材具有瑕 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舉證其商譽受有何等損失,況依原告主張其僅出貨20台伺服器予美國客戶,嗣後亦已全數修復後再次出貨,則原告應無商譽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及損失,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線材有如原證16、17之瑕疵,未組裝部分已退還且已退款,組裝部份產生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向被告訂貨之通知單、原告外國客戶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提供之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支票及折讓證明單、運費支出單據及發票、進出口單據、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可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否認並執前揭情詞抗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提出之SATA線材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理由? ㈡經查,原告為生產伺服器即外接式BD播放器(外接式籃光光碟播放器)之廠商,此播放器之內裝須以SATA線材作為內部連接傳輸訊號放器體,遂向被告公司批量採購五種不同SATA線材,原告將製成組裝播放器外銷國外,遭外國廠商於99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反應播放器有瑕疵,外國廠商發現應為 BD drive or SATAcontroller (籃光光碟驅動程式或SATA控制器) 有問題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1頁),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提出「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予原告,說明系爭「SATA線材」因為是使用30AWG 的線,其蕊線較細,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云云,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SATA線材之事實應可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播放器有瑕疵係因被告所生產之SATA線材有瑕疵所導致,乃原告針對被告制作 SATA線材之「接頭部分」即所稱「端子」在製造上有瑕疵,致原告製造組裝之播放器無法透過OS(電腦作業系統)讀取,換言之,兩造爭執之SATA線材瑕疵部分,著重在端子頭之壓制是否有瑕疵,導致接觸不良,使播放器無法正常運作等問題,此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桃院晴民貞100 年度訴字第967 號函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2 年6 月13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13 號函回覆,並隨函檢附測試報告書一份附卷,經核該鑑定係以品威公司生產之SATA線與被告公司生產之 SATA線為對照組,所完成之測試報告,原告據此主張: ⒈X光透視檢驗結果,主張被告生產之SATA線因有鉚壓位置部 分偏移之不良情形,會有瞬斷的現象,即組裝暫時正常,在長時間放置後,會再恢復最初樣品機台送到電檢中心所看到不良的情況,這也就是為何在原告生產線上測試過的機台,一段時間經運送到客戶處已不能正常讀取及播放的原因... 云云。惟此部分參鑑定報告中對照組編號5品威SATA線部分 ,同有不同接點鉚壓位置部分些微偏移情形,是顯然此部分之鉚壓所造成些微偏移情形,在合理範圍內之正常誤差值,而鑑定報告亦未反應此部分反常,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之SATA線有鉚壓不良,致生作業系統無法抓取到播放器存在等情,為不可採。 ⒉電阻量測結果,電阻值結果編號5品威SATA線所有結果值尚 在200mΩ以內,然而編號6燁元SATA線,有數值高達8635mΩ(6-3H)、15943mΩ、16347mΩ及18071mΩ(6-3P),可以說明燁元SATA線其動態電阻值(即SATA線在通電流下之測試)嚴重超出規範要求,此數值足以造成訊號衰減致不能正常動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播放器,於鑑定之初未能經作業系統讀取,應係SATA線路未能導通所致,SATA線路有導通後始有所謂訊號衰減問題產生,是此項測試結果係在判斷電子訊號在傳輸數據之數率上影響(電子訊號傳輸時之穩定率變化,即所謂傳送電子訊號之速度為多少之影響),與作業系統無法抓取到播放器情形無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鑑定數值證明足以造成訊號衰減致不能正常動作等情,並不可採。遑論被告燁元SATA線在靜態電阻值(即SATA線在未通電流下之測試)其數值尚優於對照組甚多(參見鑑定報告第3頁 ,圖1至圖6部分)。 ⒊綜上,依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能證明被告生產之SATA線有瑕疵存在,況且鑑定報告中之對照組品威SATA線與被告SATA線有程度上不同,亦即品威SATA線在端子部分除鉚壓接合方式外亦有在5-3P之端子部分係採取焊錫接合方式,故品威 SATA線在動態電阻值測試結果優於被告SATA線,誠屬當然之結果,原告據鑑定報告之結論稱被告生產之SATA線有瑕疵之主張,應不可採信。至於鑑定報告中對被告生產之SATA線,於重置(將原被告SATA線接回播放器)後可正常讀取及播放一事並未提出鑑定說明,蓋鑑定報告僅止於對線材本身為測試之結果,本院實無從憑鑑定結果判斷出播放器在重置前,不正常讀取發生原因為何,究為外部USB接頭問題?電路設 計本身問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以被告提出之8D矯正預防措施報告(系爭報告),系爭報告為被告設在大陸之分公司東莞燁興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瑕疵原因分析報告,原告主張兩造因為系爭「SATA線材」有瑕疵而協議退還貨款,並非被告所稱係維商誼起見...云云。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SATA線材(下稱系 爭SATA線)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隙,故會發生瞬斷訊號不穩定此等線材結構上瑕疵,致生原告之損害,此經本院審核,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系爭報告,其中第4點原因分析,記載:「因為使用30AGW的線,其蕊線較細,端子和蕊線在鉚壓時,沒辦法完全包覆,造成空隙,故在『搖擺時』容易瞬斷訊號不穩定」,可知此報告僅在說明機器本身在開機情形下,搖晃機體會造成瞬斷訊號不穩定情形,誠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自認系爭「SATA線材」有瑕疵之報告,是原告就被告自認系爭「SATA線材」有瑕疵之主張部分,顯不可採。 ㈣再查,依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陳舜仁於本院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陳述:「... 當日有到原告公司做分析..... 應該是原告公司組裝的問題,若要解決此問題,應該用點焊的方式....是原告組裝方式不適合該線材... 」等語,即原告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即證人郭德興於本院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陳述:「... 我們採購另外一家 AGW30 的線材....就已經沒有問題... 那家公司叫品威股份有限公司」,由是可知原告自被告處之分析得知,原告組裝播放器之方式應改採用點焊接合方式制成之SATA線,遂直採用另家品威公司生產的SATA線材,亦即原告送鑑定之對照組品威SATA線材,並依該鑑定報告記載品威SATA線材係鉚壓加上點焊接合之SATA線材(參鑑定報告第5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往來電子信件中,被告曾於99 年7月20日寄電子信見給告詢問:「... 我們會重新送新樣本... 以前是crimp (即鉚壓),現在除了crimp 加上點焊..... 」(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原告在最初向被告採購時批量採購SATA線材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為鉚壓線材,並無疑問,是原告生產播放器之組裝方式應適用鉚壓加上點焊接合之SATA線材,並非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有瑕疵所導致原告生產之播放器無法讀取之事實甚明,再者,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鍾麗華於本院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陳述:「... 一定要照原來的規格生產交貨,否則在原告的IQC 部門就會被退貨。因為線材上有印製生產廠的安規印製、成形外型樣式來確認,這樣的確認率大約有百分之八十 ... 」,已足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SATA線材係依原告所確認之樣品製造,從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SATA線材給原告,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設計組裝有誤,向被告下鉚壓接合之SATA線材訂單),導致損害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換言之,倘因被告提供SATA線材有瑕疵造成損害,原告又為何要向品威公司採購「鉚壓加上點焊接合之SATA 線材」,而非向品威公司採購與被告所提供相同之「鉚壓接合之SATA線材」?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為不可採。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SATA線材不良率過高情形,顯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過被告確認,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明,原告亦未留存任何被告生產之SATA線材可供鑑別,僅憑原告提供電子郵件往來記錄顯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該檢測結果,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尚難認其主張有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提出之SATA線材既無瑕疵,係原告設計組裝上有問題,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