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全部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藍晏璋 沈秀清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林珪嬪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全部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8,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456 元,其中60萬6,9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50萬9,536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當庭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4 月15日以251 萬元標得被告管理之桃園縣八德市公二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4 年營運權利,兩造並於98年6 月30日簽訂「桃園縣八德市公二地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營運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系爭停車場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20 號地下一樓,計有平面式小型車位18個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100 個(機坑14座,三層式車位12座、二層式車位2 座),合計118 個車位。系爭停車場自90年啟用後至今已11年,在此期間僅於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被告委託訴外人江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堰公司)經營管理,因系爭車場在建造之設計、監造、施工不當,致使機械停車位機坑(下稱系爭機坑)長期滲漏水、積水,甚至淹水到2 公尺深,被告於96年9 月13日至96年10月19日經3 次公開招標均無廠商參加投標,嗣於98年4 月15日第2 次公告招標始由原告標得,相隔4 年多無人經營管理。 ㈡系爭契約第2 條第10項後段約定兩造於辦理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兩造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兩造於98年4 月23日辦理系爭停車場初步點交時,即發現共有11組機坑有積水現象,另2 組機坑間之緊急逃生口有滲水情形,約定由被告儘速修繕,以避免造成設備損害,然事隔一個多月,被告仍未依點交紀錄辦理修繕,原告因此要求召開滲漏水、積水協商會議,被告答應於98年5 月31日修繕完成,詎98年6 月30日正式點交仍發現系爭機坑排水狀況不全,尚有部分機坑積水及一處地表破裂湧水(10號機坑)無法排除,原告特再請被告協助改善,以避免機械設備銹蝕損壞等事。上開各項紀錄於98年6 月30日簽約時均納入合約之一部,迄今被告未依約完成修繕,致使機械停車設備損壞及鏽蝕,且因機坑積水情形嚴重,系爭停車場計有62個機械停車位因有安全虞慮而無法使用,此屬被告延宕修繕所造成,應歸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又系爭停車位機坑積水,屬地質(地下水)及建物結構問題,依現況無法拆除機械停車設備,做機坑底面防漏、防水工程修繕及保養,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應主動前往會勘、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如經鑑定非廠商之責,機關應主動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已履約3 年,已逾契約規定6 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原告已於99年12月2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1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一星期內派員修繕停車位,未於時限內修繕,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迄今仍未進行修繕,系爭契約已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再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在原告履約後,於系爭停車場上方周邊增設50多格路外平面停車位,被告向其上級即桃園縣政府反映後,亦僅刨除7 格車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5 項約定,桃園縣政府增設車位屬政府法令之新增,致影響系爭停車場營運,依約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或免除,又上開路外平面停車位之增設,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亦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已繳交62個無法使用機械停車位之權利金,被告應予返還。另系爭停車場14個機坑滲漏水、積水非常嚴重,每月所增沉水馬達抽水用電費甚鉅,兩造已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八德調解委員會)就此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99年2 月起至積水改善日止,補償原告每月5,000 元之電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000 元之用電補償費。 ㈢前經營廠商江堰公司發現系爭機坑淹水達45公分至200 公分深,系爭停車場設備(包含升降機馬達)亦因長期泡水、鏽蝕、損壞及當機過,當時江堰公司與被告曾因淹水事件相互提起訴訟,嗣被告另行招標,竟未盡其告知責任,反而於招標前全場做過整理,以隱瞞事實方式,致使參與投標廠商無法正確判斷與評估。又98年4 月23日初步點交紀錄第2 點詳載:現場機械停車格計有(27、30、46、59號)4 台機械停車位,無法運轉;計有(48、83號)2 台機械停車位,運轉時有怪聲音(疑為底部鋼索生鏽)…損壞部分請八德市公所儘速修復,修復完成後再行點交故障部分,此況足可瞭解系爭停車場設備不符堪用狀態。再由本院94度訴字第1560號裁判書,亦詳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及確認報告,已釐清責任歸屬為被告。被告固曾以99年8 月31日德農字第0990027098號函覆原告稱有關台端反應機械停車位機坑持續滲水造成營運成本增加,本所已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勘查鑑定,待鑑定報告結果後再行釐清權責云云,然該鑑定報告被告迄今不敢給原告,適可證明鑑定報告不利於被告。 ㈣況依勘驗筆錄及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停車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亦知:⒈系爭停車場集水坑之深度、容量與設計圖不符(未依圖施工),2 個積水坑容量太小,其中1 坑需放置沉水馬達,已無足夠集水量可供抽、排,集水功能失效,且現場所裝設者為一般用1HP 抽水馬達,,非沉水馬達,抽水機靠長、短探針感應啟動抽水馬達,兩針僅相差9 公分,依現有積水坑容量,於抽水3 至5 秒後,水位即會降低至長探針位置而停止抽水,在此情況下抽、停次數太密集,除影響到馬達壽命外,密集式啟動馬達,徒增用電量1 倍以上。⒉現場機坑均有積水,水位高者至淹沒下方之機台平面,100 號機坑旁為逃生梯,因梯蓋損壞雨水由避難梯兩側牆面流入機坑,因此有泛黃潮溼之現象。系爭機坑因滲水量大於抽水量,加上集水坑太小、未施作洩水坡道,1HP 抽水馬達抽、排水量受長距離排流管阻力,因此水淹機台平面及裝設於機台下升降馬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印製之文宣內容,可知機坑積水會使緩衝器座腐蝕,令緩衝器失去作用及導軌下部生鏽腐蝕,積水若太高時,活動電纜因浸水會變硬劣化造成控制電線快速斷裂而令昇降設備故障,活動電纜所勾帶起之水會飛濺至乘場各部分而使鐵件生鏽,電氣回路短路故障,也可能會導致漏電的危險,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無人敢使用。系爭停車場歷年積水(淹水)之主因為當初建造之重大瑕疵所致,已無法徹底修繕,原告亦無法盡保養及維護之責任,被告辯以原告未善盡保養及維護責任,顯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因機坑嚴重滲漏水、積水,影響到機械式停車設備鏽蝕及使用之安全虞慮,顯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依約得減價收受、解除契約,又桃園縣政府於系爭停車場周邊增設路外平面停車位,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形,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每月5,000 元之抽水機用電補償費,合計15萬元(實為14萬5,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無法使用之62個機械停車位之權利金,以每個停車位每月443 元(計算式:2,510,000 ÷ 48 ÷118=443 )計算,合計96萬6,456 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456 元,其中60萬6,9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50萬9,536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機械停車位100 車位、進出口水箱及機械停車設備機坑水泵16套(其中進出口水箱抽水泵2 套、機械停車設備機坑抽水泵14套),乙方(即原告)需善盡管理人責任,並於隔月15日前提出以上設備檢修保養報告書予甲方(即被告)備查。」,同條第8 項約定:「本停車場現場狀況及附屬設備現況乙方(即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前往現場勘查,如有疑問應於開標時於開標會場提出。」。系爭停車場機坑滲水及濕氣現象於招標時已存在,因而要求原告於投標前到場勘查,以求將設施現況納入估算之營運成本中,經評估後如認為有獲利機會,再參與投標,是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即已瞭解系爭停車場之漏水情形,嗣後原告於開標會場,亦未提出相關疑義。嗣原告98年4 月15日得標後,雙方先於98年4 月23日初步點交,發現部分機械停車位無法運轉、部分機坑有積水現象,被告為交付系爭停車場,乃積極修繕,以符合原告要求,於98年5 月19日協商時,因尚有部分機械車位損壞,原告遂請被告儘速修繕,當時並未提及停車場仍有積水問題,之後被告即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找廠商維修,於98年6 月30日正式點交,並辦理會勘及作成記錄,該次會勘結果為:100 個機械停車位皆正常運轉,14個抽水馬達亦均正常運作,而原告99年7 月12日函覆被告之文中亦自承「系爭停車場於點交時無淹水」,可見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付於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或狀態,且原告經勘查後,亦認系爭停車場均符合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品質,予以點收完畢,並開始經營停車場停車位出租之事宜,迄至99年3 月前,被告均未接到原告通知有滲水或漏水問題,可見系爭停車場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況。 ㈡依兩造就履約管理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 條明載(略以):「㈠本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㈡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要增添、更換本停車場相關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並於履約期滿回復原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㈣乙方經營管理本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3.妥善維護停車場現有設備景觀,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與停車秩序。7.乙方如發現機械停車設備及內部之相關附屬設備故障或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請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即於委託經營期間,因天雨而發生漏水、積水現象,乃至於機坑內髒汙垃圾等,均應由原告負責清潔處理,對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設備負維護及保養之責,且有維護保管系爭停車場設備之義務,若有故障或毀損,由原告負責修繕或賠償。兩造於98年6 月30日已完成系爭停車場之點交事宜,系爭停車場相關設備均能正常運轉,是被告交付之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並無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堪以認定,其後對於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設備,依約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修繕,如有必要,應依第9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設備之增添、更換,而非要求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維修後之隔月15日前將「設備檢修保養報告書」提出予被告備查;第9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營運報表予被告瞭解營運情形,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將相關報表提交,原告均不予置理,迄99年4 月才一次提出98年7 月至99年3 月份之設備檢修保養報告,亦可徵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未定期維修保養,任令積水區域閒置。再者,被告日前於100 年5 月1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6 、7 號機坑有積水情形,但抽水馬達並未運轉,旋於100 年5 月12日發函原告,請原告確實啟動抽水馬達,保持機坑乾燥;嗣100 年5 月18日再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機坑仍有淹水,而抽水馬達仍未運作,因此推定抽水馬達可能已經無法正常運轉,併參被告早在99年6 月7 日亦曾發函請原告確實啟動抽水馬達進行抽水,但原告卻未予置理,則系爭停車場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未積極抽水,又未按時保養),放任機械設備長期處於積水,環境導致損壞,因而造成抽水馬達無法啟動抽水、機械式停車位無法正常運轉之情形,至為顯然。 ㈢退步言之,系爭停車場縱有滲水之事實,也不必然會發生積水的問題。原告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係採電腦化自動管理方式,車輛進出、收費都是自動化,無人看管,其明知停車場有滲水情形,理應將抽水馬達調成自動模式,一旦感應到積水達一定水位,抽水機即可強制排水,乃原告竟將抽水馬達調成手動模式,卻又無人在場管理,導致停車場發生滲水狀況,未能即時開啟抽水機進行抽水,大樓管理員眼見積水卻無法與原告人員取得聯繫,為免積水情形擴大,數次主動到停車場將抽水馬達開啟。又被告在99年3 、4 月間接到原告通知漏水問題,到場檢查卻發現抽水機停擺,同年6 月7 日再次至停車場會勘,仍見原告未啟動抽水設施,可見積水係因原告未利用系爭停車場抽水馬達設備進行抽水所致。而98年7 月至99年3 月止,原告有使用抽水馬達,即未發生積水之情形,足見正常操作抽水馬達,即可避免積水的發生,乃原告竟未積極抽水,造成系爭停車場水位升高、積水,機械停車設備長期處於潮濕或積水環境。果爾,足見停車場積水,係原告疏於抽水所造成,如有部分機械設備因此不堪使用,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㈣系爭契約第4 條係指廠商交付之標的,未符合契約約定,而有瑕疵存在,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機關」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減價收受,非本件原告(廠商)據以請求減價之依據;況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且經原告仔細檢查,確認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品質而予以點收,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減價收受;又倘依原告所述,其認為機坑積水現象當時已存在(姑不論是原告怠於抽水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且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少效用之情事,依該條反面解釋,原告應向被告表示不予收受。矧且,契約第4 條指瑕疵非屬重大之情形,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契約關係仍存在,但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減價收受,一方面要解除全部契約,顯然矛盾。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廠商解除契約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該條規範係指廠商開始經營後,經機關通知需暫時停止營業而達6 個月時,廠商方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設施,如經抽水可保機坑內不會淹水,而得使用,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需暫停營業,復以原告自接手經營至今,均持續營運收費,未曾停止,核與契約第17條第8 項所定廠商得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之情況有間,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全部契約,為無理由。 ㈤況縱原告所述有62個停車位無法使用乙節屬實,姑不論其原因為何,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有120 個,原告可使用118 個(蓋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預留編號20、21為八德市公所公務停車位),即平面停車位18個,機械停車位100 個,機械停車位中有38個與地面齊平,不會因有積水情形而受影響;觀之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的停車率不高,約僅2 至3 成,並非百分之百出租,則以系爭停車場平面停車位有18位,加上與地面齊平之38位機械停車位,合計有56位,均能正常營運使用,占全部停車場停車位之比例為百分之47,已足夠正常提供營運所需,果爾,原告並未因積水故障之停車位造成營運損失,其請求解除全部契約,即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於招標前既已至現場勘查,瞭解系爭停車場有滲漏水現象,另於98年4 月23日初步點交時,也知悉11組機坑有積水現象,其後原告以其商業眼光加以評估,仍認為有獲利機會而決定投資經營,可見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會滲水係兩造於98年6 月30日訂約時已預知,非屬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復以機械停車位仍得正常運轉使用,並無故障停機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減少權利金,為無理由。況除前述停車場積水係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所致外,該62個停車位是否每日均無法正常使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日前提出其所製作之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份定期保養紀錄,其中「機械式區域地下水湧溢狀況」欄位均為「正常」,可知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並無積水現象,應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另被告前於100 年3 月9 日及14日會勘,亦無發現積水現象,果爾,停車位既無積水而可正常營運使用,原告請求退還62個停車位之權利金,即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因機坑滲漏水而使用抽水機,每期電費逐漸增加,請求被告補償電費,然被告否認其用電之增加,又縱有增加,亦否認電費增加與系爭停車場滲水有關,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確有電費增加之事實,及電費增加與系爭停車場滲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現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伊主張自係無據。又縱系爭停車場因滲水而需使用抽水馬達,為原告電費增加之原因之一,然兩造對於電費補償之爭議,既已於99年12月15日在八德調解委員會調解中,達成「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自99年2 月起至積水改善日止,補償電費每月新台幣5,000 元。」之調解條件,並簽立調解書,原告自應受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故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訴訟上利益。另兩造於99年12月15日在八德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固同意補償電費每月5,000 元,然調解係以解決糾紛為目的,於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不具承認之效力,要難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 元一節,即認被告已承認過失。 ㈧末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指派之鑑定人林豐生之學、經歷背景均未曾接觸過抽水馬達領域,而本件亦係鑑定人初次就積水問題提供鑑定意見,顯見鑑定人之專業背景應僅及於電機設備領域,尚不包括抽水馬達在內,是鑑定人林豐生並不具備擔任本件鑑定人之資格,而其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得採作審判依據,即非無疑。況自系爭停車場部分機坑均已充分抽排水之狀況以觀,實際上若抽水馬達正常運作,應可將積水完全抽乾。又集水坑內淤泥堵塞,部分積水機坑更有諸多垃圾漂浮水面,足見原告並未善盡管理機坑清潔之責,亦係致使抽水馬達因垃圾、淤泥阻塞毀損之原因,另鑑定人及系爭鑑定報告就排水管流量進行計算及出水口流洩狀況之說明,意欲證明現場排水量不足,然報告內容僅係臆測推論,且系爭鑑定報告尚忽略排水管長距離輸送之摩擦力耗損、自地下室送水至地面之高低落差等因素,單憑粗略之配管方式及目視觀察,遽猜測前開排水管之排水量不足,顯然有失專業,亦不符嚴謹之科學驗證方法,是該鑑定說明之內容誠難可採。本件原告反覆爭執系爭停車場機坑潮濕將影響停車設備安全,及集水坑大小不足影響排水功能云云,然依鑑定人林豐生證述可知,系爭停車場機坑潮濕並不影響停車設備安全,及集水坑大小亦不影響排水功能,故前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15日以251 萬元向被告標得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兩造於同年月23日辦理初步點交,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停車場除預留2 個公務停車位外,其餘平面式停車位18個,機械式停車位100 個均由原告使用,履約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並於簽約當日點交完畢。嗣原告因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經常積水向八德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9年12月15日在簽立調解書,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自99年2 月起至積水改善日止,補償電費每月5,000 元。二、權利金減免部分,由兩造自行協商,另行擇期再議」,該調解書迄未送法院核定,目前停車場仍由原告經營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98年5 月5 日德農字第0980014185號檢送之點交記錄、八德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第60至62頁、第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滲漏水嚴重,不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每月為抽取積水所支出之電費甚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原告用電補償費15萬元;又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機坑嚴重積水,被告所設置之抽水機又無法抽乾積水,影響原告營運甚鉅,原告得主張減價收受及解除契約;再桃園縣政府在系爭停車場旁之平面道路劃設多處停車格,降低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率,及系爭停車場滲漏水問題因天災日益嚴重等節,均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之2 返還62個無法使用機械停車位之權利金96萬6,456 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8年6月30日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故有關契約條文之解釋,首須就契約文字觀察是否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能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未能完全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始得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契約條文之解釋,方符事理。 2.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賃之內容在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在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關係。所謂使用,乃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而依物之用法,加以利用之謂。所謂收益,乃收取標的物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之謂。再按稱委任者,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依此,受任人所處理者,乃委任人之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委任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皆屬委任人所有。又委託經營者及委託管理者係指基於一方之授權,他方有代為經營一定之業務之權利並依其權利之授與而代為管理業務所需之土地、建物、設備、機具及設施;委託人依約負交付管理經營等業務上所必要土地、建物、設備、機具及設施之義務,著重在委託經營之授權,而非特定租賃物之交付使用收益。究其性質自非單純雙方就業務需要之土地、建物、設備、機具及設施成立租賃契約,此為與租賃相異之處,實不辨即明,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係由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委任事務並依約定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亦不相同。 3.綜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名稱為「桃園縣八德市公二地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系爭契約定有下列條款,其中第2 條:「(履約標的)一、停車場位置:桃園縣八德市○○○街220 號(地下一樓)。二、使用範圍:地下一樓停車場乙座..。」,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總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㈠使用費:分四年四期支票繳付。每期繳付總決標額之四分之一,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整,於訂立本契約時,開立以各該年度七月三日為其之支票共四張交予甲方(即被告)。」,第9 條履約管理第2 項:「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因需要增添、更換本停車場相關設備與裝潢時,概由乙方自行規劃並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並於履約期滿回復原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同條第6 項:「乙方應自行經營,不得將停車場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經營。」等約定,可知:就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乙座及附屬設備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應按期支付使用費,未經同意不得轉租分租等部分,具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之租賃契約性質;另就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經營一定之事業項目,經營上所需材料、物件、人工及稅捐、水電費等均由原告自備及負責,原告就經營自負盈虧,與被告無涉等部分,顯與民法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委任人等性質不同,核屬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性質;原告每年應繳納權利金62萬7,500 元,係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施暨獲取原告授權合計應支付之對價。綜上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租賃及授權經營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場是否合於契約本旨? ⒈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基本義務,即出租人不僅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於交付租賃物之租賃存續期間內亦負有積極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狀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無約定方法者,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就使用收益之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保管責任,如有違反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通說認為針對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原因所致租賃物之毀損,出租人均負有修繕以使租賃物維持或回復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應按年支付使用費,此部分性質上應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項固約定:「本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於颱風及暴雨期間,應指派專人監測並與本所聯繫,另備足額沙包及抽水設備等物資,以避免災害之產生),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負原狀及賠償責任。如因乙方之疏失發生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聘僱專業人員依有關操作手冊或說明書使用本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且維持其正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減損其效能之行為,如有故障或損壞者,應立即修復並函告甲方,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然並未特別約定免除出租人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因此解釋上,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停車場後所生之瑕疵,由原告負維護修復之責,至交付前已存之固有瑕疵,依債務本旨,仍應由出租人負擔。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場如存有固有瑕疵,致原告未能為合於經營管理目的之使用、收益,被告始有違反前述義務,致生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問題。 ⒊經查,兩造於原告98年4 月15日標得系爭停車場營運權利後,於同年月23日辦理初步點交,點交結果略以:「…5.目前1-8 號機坑、9-16號機坑、17-24 號機坑、25-32 號機坑、33-40 號機坑、41-48 號機坑、51-64 號機坑、65-72 號機坑、73-80 號機坑、81-88 號機坑、99-100號機坑共11組機坑有積水現象,請儘速修繕,以避免造成設備損壞。6.97-98 號機坑及99-100號機坑間緊急逃生口有滲水情形。…」,並於98年5 月19日召開公二地下停車場協商會議,決議「有關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尚有部分損壞,及日前預定更改緊急抽水馬達浮球樣式,被告將於同年5 月25日進場施作,訂於同年5 月31日維修改善完成」,嗣於98年6 月30日進行點交,會勘紀錄記載:「依據98年5 月19日公二地下停車場協商會議結論辦理,八德市公所及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7 月初點交設施並辦理簽約事宜,並請遠東公司儘速辦理對外營業…目前14個機坑抽水馬達皆更換為傳統感應式浮球較為靈敏,經點交皆正常運作,但排水狀況不全,尚有部分機坑積水及一處地表破裂湧水無法排除,請公所協助改善,以避免機械設備鏽蝕損壞。…」等語,有現場點交紀錄、公二地下停車場協商會議討論紀錄及98年6 月30日會勘記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1頁、第111 頁),可見系爭停車場於98年4 月23日初步點交時,確存有多處機坑積水之瑕疵,而被告就此之因應方法為更換抽水馬達浮球樣式,並未針對建築體本身滲、漏水之固有瑕疵為修繕,嗣兩造於98年6 月30日再次進行點交,仍有部分機坑積水及一處地表破裂未修補。而有關系爭停車場漏水之原因,前於94年江堰公司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記載:⑴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淹水成因,依照片編號09-13 研判,係因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漏水造成。⑵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淹水範圍,依機坑積水高度紀錄,除第5 區外,其餘機坑均有積水現象。⑶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長期處於潮濕或積水環境,容易鏽蝕損壞,建議需再委託專業廠商全面檢修,以維安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停車場於96年間即存在因機坑版牆施工裂縫及機坑底板裂縫造成之滲、漏水問題,而被告除提出於97年12月24日委託訴外人佶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增設緊急排水設施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書(由佶隆公司挖設長、寬各25公分之集水坑,並裝設沉水馬達14台,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外,並無提出其他針對上開機坑版牆施工裂縫及機坑底板裂縫之修繕工程資料,堪認被告就上開機坑版牆施工裂縫及機坑底板裂縫等瑕疵,係以增設集水坑及沉水馬達之方式因應,並未針對建築體本身滲、漏水之固有瑕疵為修繕,是上開機坑版牆施工裂縫及機坑底板裂縫之瑕疵於98年6 月30日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時仍繼續存在。 ⒋再查,被告雖於系爭停車場之14個機坑均設置有抽水馬達,然兩造對於該抽水馬達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積水狀況有爭執,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會同鑑定人即停車設備安全協會成員林豐生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鑑定人就「停車場有滲、漏水現象,如以在機械停車位機坑處裝設抽水馬達之方式解決積水問題,是否可行?系爭機械停車位現場所設置之抽水馬達,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是否得將機坑內之積水完全抽乾?是否已足以讓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安全無虞?現場大部分機坑仍有積水之原因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檢查項目中,共同部分/附屬設備中明列有排水設備之檢查項目,另國家標準CNS 13350-3.4.5 亦明列有『裝置應設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滯留污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之規定,故可知可以以裝設抽水馬達之方式解決積水問題,但此處要注意的是" 不得有污水滯留在裝置內部或其下方" 。…三、A.現場集水坑為採兩個直徑18公分深17公分的雙圓孔交集而成,未依設計圖說長25公分、寬25公分、深25公分之規定施作。現場“自動水位控制器”之檢知探針僅少部分探伸入集水坑內,未依設計圖說全部放入集水坑內之規定施作。現場“自動水位控制器”只採用兩個接點,充其量只可稱為水位檢知器,無法達到水位控制之效果,未依設計圖說“自動水位控制器”之規定施作。B.因現場之“自動水位控制器”僅有水位檢知功能,且其控制點在集水坑表面(即當積水達集水坑表面時,才會觸動檢知開關,令抽水馬達運轉開始抽排水,但只要水位稍降低即又自動停止抽水,而令集水坑水位永遠均在滿水位處),故機械停車位機坑內將因滲、漏水量之大小,在集水坑因控制點位置關係,原就在滿水位之狀況(即再無集水功能)下而立即積水。由現場14個機坑,只有#89~#96號車位之機坑已達安全檢查可合格標準及#9 ~#16號車位之機坑積水已原則排除,但仍有少數區塊因未施作洩水措施而仍稍有積水外,其餘12個機坑均嚴重積水,甚至有約2 個機坑之積水已淹蓋至下車位之車台結構上,故證明現有抽水馬達在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若有滲、漏水侵入,且侵入水量大於抽水馬達所能達成之抽排水量時,機坑內將積水,無法立即完全抽乾。C.因現況之控制方式,只要滲、漏水量大於抽水馬達所能達成之排水量時,又無集水坑可作緩衝餘裕,因此機坑仍有積水致令機械車位之結構與零配件浸水損壞之現況,故現況不足以讓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安全無虞。四、現場大部分機坑仍有積水之原因:⑴現況所採用之“自動水位控制器”無法令集水坑內之水位下降至集水坑面以下,致令集水坑時常處於滿水位狀況,已喪失集水坑之設置目的。此時只要滲、漏水量稍大於抽水馬達所可達成之抽、排水量,機坑即會立即積水。⑵現況所採用之“自動水位控制器”為只採用兩個接點之水位檢知器,其啟動原則是二根探針均接觸到水,即抽水馬達啟動開始抽、排水。當二根探針中之任一根離開水面時,抽水馬達即停止運轉終止抽、排水。此種配電之控制方式,當滲、漏水量小於抽水馬達之抽、排水量,且持續滲、漏水時,抽水馬達會一直不斷的運轉→停止→運轉→停止…,此種連續性的反覆動作易令控制接點損壞造成①因斷路致使抽水馬達無法再運轉而使機坑因而嚴重積水,②因短路致使抽水馬達無法停止運轉,終至抽水馬達燒毀無法再抽、排水。當馬達燒毀無法再抽、排水,機坑即因滲、漏水而再嚴重積水。⑶現況14部抽水馬達,每個抽水馬達均使用2 英吋之水管為排水管,但其總出口卻為14支2 英吋之排水管仍匯集成1 支2 英吋之排水管,此14比1 狀況會嚴重影響抽水馬達之排水能量,致造成每機坑之滲、漏水進水量可輕易大於抽、排水量,而令水位上升,此一原因亦為本案機坑仍有積水之最主要原因。」等語,有該會101 年3 月12日設安字函第1010021 號函檢送之機械停車設備鑑定報告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停車場之積水如能以抽水馬達抽取至無污水滯留時,固可符合安全檢查之標準,然系爭停車場因抽水馬達探針及排水管之配置缺失,並無法完全排乾積水,而未能使系爭停車場因上開裂縫瑕疵所造成之機坑積水狀況完全排除,部分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安全仍堪虞,自難謂被告已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標的物。被告雖質疑鑑定人林豐生之專業性,並辯稱:原告並未善盡管理機坑清潔之責,致抽水馬達因垃圾、淤泥阻塞毀損,影響排水功能,且鑑定報告就排水管流量進行計算及出水口流洩狀況之說明,僅係臆測推論,尚忽略排水管長距離輸送之摩擦力耗損、自地下室送水至地面之高低落差等因素,顯然有失專業,亦不符嚴謹之科學驗證方法,該鑑定說明之內容並無可採云云。然查,鑑定人林豐生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員證(95年12月26日核發)之人,有該檢查員證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其對於機械停車位及相關附屬設備當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意見,非全然不可採,而現場會勘當日,系爭停車場機坑集水坑內雖有污泥及碎石塊,並有垃圾漂浮在機坑之水面,但因污泥、碎石塊及垃圾數量不多,且污泥、碎石塊均沈積在集水坑底部,鑑定人現場觸碰檢查抽水馬達時,並未摸到有碎石塊塞住葉片外之保護網,是其認該等污泥、碎石塊及垃圾對抽水馬達之排水效果影響不大等情,業據鑑定人林豐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現場排水配管方式不當致影響排水效率之認定基礎,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欄已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未具體陳明上開鑑定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空言否認其正確性,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月5,000 元用電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於點交時即存有漏水之瑕疵,抽水設備亦不足以排乾積水,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機坑積水,需另行以抽水機排除積水,致用電費用增加等語,應非子虛,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費增加之損害,當屬有據。再兩造就此已於99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被告同意自99年2 月起至積水改善日止,補償原告電費每月5,000 元(上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但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停車場之積水狀況迄今仍未排除,此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調解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4 至5 頁),亦即雙方已就因停車場淹水造成原告用電費用增加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約定以每月5,0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月5,000 元之用電補償費,合計14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29=145,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可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詳。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用電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0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98年10月至99年1 月之用電補償費,追加請求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之用電補償費,再以101 年6 月5 日陳報狀追加請求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止之用電補償費,該陳報狀已於101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二第76頁、第127 頁),則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之99年2 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用電補償費5 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嗣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翌日計算,即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之用電補償費2 萬元,應自100 年4 月16日起算,另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之用電補償費7 萬5,000 元,應自101 年7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權利金96萬6,456 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權利金96萬6,456 元,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減價收受系爭停車場,另系爭停車場計有62個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返還無法使用之62個機械停車位之權利金,再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在系爭停車場周邊增設50多格路外平面停車格,增加原告之履約費用,而系爭停車場之漏水問題經多次地震及豪大雨後更加嚴重,此等均非原告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應減少權利金等情為據。經查: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8 項分別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4頁),核其內容係就機關得減價收受,及廠商因機關通知暫停執行逾6 個月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事為約定,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減價收受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況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僅在約定得減價收受之情形,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固曾於9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週內派員修繕機坑漏水,逾期未處理,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之規定與本件無涉,且原告迄今仍繼續經營使用系爭停車場,此為原告所自認,益徵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雖追加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0 條解除契約,然民法第430 條僅規定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並非規定承租人得「解除契約」,原告亦無從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云云,尚屬無據。⒉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23日與被告進行初步點交時,已發現系爭停車場有多處機坑積水之現象,於98年6 月30日點交時,原告猶請被告就部分機坑積水及地表破裂處為修繕,則機械停車位可能因積水無法使用,應為原告事前所得預見,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至系爭契約成立後,桃園縣政府雖有在系爭停車場周遭增設路外平面停車格,然此非「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亦不致增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情形顯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路外平面停車格之設置究對系爭停車場之經營造成如何之影響,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路外平面停車格增設與否,亦與系爭機械停車位因積水而無法使用乙情無涉,原告以路外平面停車格之增設,主張調整價金及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62個機械停車位之權利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月5,000 元之用電補償金部分,依法有據,至其請求被告返還62個機械停車位之權利金乙節,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 元,及其中5 萬元自100 年2 月12日起,2 萬元自100 年4 月16日起,7 萬5,000 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