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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劉克聖張金柱陳彥年

  • 原告
    范良明
  • 被告
    范學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范良明 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范學文 訴訟代理人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6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第113 、第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6巷8 號7 樓之1 及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原告於95年4 月7 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96巷10號之房地為擔保,且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00 萬元,被告亦言明向原告借款之期間為1 年,屆期其將依約還款。嗣國泰人壽於95年4 月10日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而原告除留用其中50萬元外,其餘150 萬元已於95年5 月9 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銀行本票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范良華,被告貸得此資金後,始於95年5 月21日順利標得上開房地。詎本件借款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被告雖抗辯向原告借款者係范良華云云,惟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被告,否則被告豈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借款之目的係欲標得系爭房屋,復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所標得,在在可證借款者係被告。至向原告磋商借款者雖多係范良華,且前揭銀行本票亦係交予范良華,然係因被告工作繁忙,而由范良華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致;再本件被告佯稱係范良華向原告借款,實係因范良華名下別無任何財產,縱原告對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任何實益。 ㈡ 被告雖抗辯,范良華先前代原告借款予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850 萬元云云,實則前揭款項係范良華自行借予東展公司,與原告無關;至被告所指多筆匯、存款入原告銀行帳戶,並非范良華借予原告之款項,而係范良華出租原告房屋之租金收入,此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在案。此外,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00 萬元之貸款本息全亦係由原告繳交,與范良華全然無涉,至范良華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僅係范良華代為原告出租房屋之租金,亦與本件無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代理等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 向原告借款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父范良華,係因范良華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因債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范嘉瑩名下,嗣系爭房屋因財務糾紛導致遭法院拍賣,因范良華係擔任范嘉瑩之連帶保證人,故亦係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不能參與投標,權宜之下用被告名義投標。范良華向原告借款後,由原告請國泰世華銀行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范良華,范良華遂持該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購買系爭房屋,此情由購買系爭房屋均係由范良華所為,即證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范良華無疑;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戴紹玲均自承借款係范良華一人所辦理借貸,更可徵係范良華向原告借款,用以買回系爭房屋;又該借款約定之清償方式並非係將錢返還原告,而是由范良華代原告還款於國泰人壽公司,況本件貸款,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若范良華或被告將此150 萬元款項返還原告,而原告未返還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勢必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追償,實與當初約定返還借款之方式有違。 ㈡ 縱認借款150 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惟因原告與范良華及另一兄長即訴外人范良麟於88年間提供其等共有之新竹市○○路96巷8 號之土地,與東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地下1 樓及地上1 、4 、5 、6 樓分歸東展公司,地上2 樓分予范良麟,3 樓分予原告,7 樓(即系爭房屋)分予范良華,東展公司於90年間建物完成後,因清償土地、建物融資尚不足850 萬元,以致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合建房地面臨被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兄弟因此無法持有建物基地持分,經協商後,議定由原告兄弟出資850 萬元借予東展公司以支應融資,並使用范良華所有,但以范嘉瑩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850 萬元,用於借給建商返還土地建築融資銀行借款,俾免兄弟3 人分得之房屋全被波及,則該850 萬元即應由原告、范良華、范良麟平均分擔,然實際上原告及范良麟分文未出,而係由范良華以其分得之系爭房屋辦理貸款850 萬元,則原告及范良麟均應償付范良華所代墊之款項以資補償。再東展公司因前揭本票,提起與原告兄弟間確認本票債權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認尚有380 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范良華尚得請求原告返還380 萬元之3 分之1 即126 萬元之代墊款;再除上述126 萬元之代墊款外,范良華歷年來貸予原告之款項難計其數,隨手收集之單據即達105 萬元,另原告未繳納本件貸款之利息亦達20萬元,范良華亦得向原告求償,范良華願將上述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96巷10號之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將上開借款之150 萬元委請國泰世華銀行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銀行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予范良華,嗣范良華持前開本票,以被告名義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卷附之借據、本院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影本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經其屢次催討,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與原告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有,被告抗辯范良華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其,其得據此主張抵銷係否有據?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及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遂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將前開款項其中之150 萬元請國泰世華銀行簽發150 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范良華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向原告借款者係范良華而非原告。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惟其自承被告曾於91年、95年2 次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款項分別係500 萬元、150 萬元,而前開之150 萬元之借款即係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然2 次借款均係由范良華出面向其借款,整個借款之過程均係由范良華接洽,借款亦係交予范良華,而本件之借款程序均係范良華辦理,故其最為清楚,原告僅係一同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而已。至於被告於2 次借款均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其名下具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背面至第290 頁)。是依原告前開陳述,可徵被告除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外,前於91年亦曾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然出面接洽借款事宜及實際領取款項者均係范良華,而非原告;既與原告商討借款一事均係由范良華為之,則兩造係否就本件消費借貸具有意思表示之合意,已屬有疑。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係用於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投標購買系爭房屋之保證金,且被告亦確實買受系爭房屋,可證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被告。對此,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本係范良華所有,係原告、范良華與訴外人范良麟等3 兄弟於90年時,持渠等共有之土地與訴外人東展公司合建,並由范良麟取得2 樓房屋、原告取得3 樓之房屋,而范良華取得位於7 樓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因斯時范良華尚有積欠其他債務,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范良麟之女兒即訴外人范嘉瑩名下,並以范嘉瑩名義持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並由范良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無法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故系爭房屋遂遭查封拍賣,又因范良華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係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遂以被告之名義買回系爭房屋。而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係范良華所有一節並不爭執,並經證人范良麟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本係范良華所有,然因其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故借其女兒范嘉瑩之名義登記,並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850 萬元,又系爭房屋係范良華所有,其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范良華不處理上開債務,系爭房屋遂於94年、95年間遭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審酌證人范良麟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然本件訴訟純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爭議,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此外,證人前揭證稱之情節亦與兩造陳述大致相符,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係范良華所有,堪以認定;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係以其名義投標購買,實則係由范良華借用其名義購買,此由持前揭150 萬元款項充作標買系爭房屋之保證金,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系爭房屋者,均係范良華即明。而被告抗辯投標購買系爭房屋均係范良華所為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卷,核閱該卷卷附之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確均係由范良華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而填寫(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卷第203 頁、第 204 頁背面),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持上開借款150 萬元前往投標購買系爭房屋者係范良華一節,亦堪認定。審酌范良華前即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借用范嘉瑩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於前述;再系爭房屋雖係由被告名義買受,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過程均係由范良華處理;甚者,供作投標系爭房屋之保證金150 萬元亦係由范良華出面向原告接洽、商借;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均係由范良華管理、使用,且范良華於99年間,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PUB 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佐以被告提出原告與范良華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清償借款案件100 年12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7至第39頁),原告於該次庭期表示:500 萬元、200 萬元之貸款利息係其支付,其中500 萬元係係范良華取走,500 萬元之貸款係范良華持空白之貸款申請書給原告簽立,實際辦理貸款當時,原告並未在台灣;另200 萬元之借款部分係范良華急用伊兒子之名義(即本件被告)投標,和原告商量以8 號3 樓房屋設定抵押,表示待房屋得標後,再為出售償還,然迄今未返還等情。可徵原告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一案表示,范良華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其借款投標購買,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范良華借其名義購買等情相符,況若非係范良華購買系爭房屋,其為何親自向原告借款並自行辦理投標事宜,且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更係由范良華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再系爭房屋前由被告借用范嘉瑩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50 萬元,且由范良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前開貸款未能清償,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均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128 萬4,003 元仍未清償一節,業據本院核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執行卷卷附之分配表無訛(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第230 頁、第231 頁),審酌范良華係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上揭債務,則被告抗辯若以范良華名義買回,系爭房屋恐再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亦非全然無據。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係范良華購買,僅係借用其名義予范良華一節,應堪採信,是本件150 萬元之借款係交由范良華,且係由范良華使用該筆款項,均堪認定。 ㈢ 從而,與原告洽談借款者係范良華,且原告借款之150 萬元亦係交予范良華,嗣范良華更持前開借款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再原告於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第59號案件審理中聲稱「500 萬元係范良華所取走,貸款係由其辦理,200 萬元部分係范良華借用其兒子名義投標買回房屋」,對照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500 萬元、150 萬元,皆係由范良華出面接洽,款項亦係交予范良華,而2 次借款被告因有財產,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顯見范良華先前即向原告借款,僅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實與本件被告抗辯之借款情節相符,是與原告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者應係范良華;復原告亦將借款交付予范良華,則被告抗辯,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係范良華一事,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若非係被告借款,為何其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辦理借款之時,被告尚協同原告前往銀行辦理;另因范良華現名下並無財產,故縱原告對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顯見被告係故意佯稱係范良華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雖係擔任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實際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係范良華,如於前述,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被告有2 次消費借貸關係,分別係91年500 萬元及本件95年之150 萬元,2 次借款均係由范良華出面接洽,然2 次皆係被告擔任保證人,因其名下具有「財產」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足徵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用於擔保范良華向原告之借款;再被告既係擔任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本應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自難僅憑被告曾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借款事宜,驟認兩造係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此外,原告雖主張係因范良華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故被告才佯稱係范良華向其借款,然原告於其他案件審理中,明確主張係范良華向其借款,如於前述,其於本件然卻改稱係被告向其借款,再佐以原告前揭「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名下有財產」、「縱原告對名下無財產之范良華獲取勝訴判決,亦無任何實益」等主張,顯見原告係知悉范良華名下已無財產,才捨真正與其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范良華不顧,執意向名下尚有財產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 末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僅係因被告工作繁忙,故由范良華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之代理係指本人欲與他人發生法律行為,故而授予代理人代理權,得由代理人直接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之。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係范良華,而非被告,業於前述;顯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由范良華代理為之情節不符。是本件自無原告指稱民法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范良華代理被告向其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0日,由范良華代理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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