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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告
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5月7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 嗣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25,575 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於99年1 月12日完成互相接收庫存之清冊,並於99年2 月5 日前將所有庫存模具完成移轉交接,原告前已將有關明細連同發票寄交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1,194,425元,扣除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交換貨料貨款4,271,688元後,請求被告給付5,425,575 元。(二)被告爭執另應扣除退回不良品2,325,850 元(即本院卷一第134-136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協議書第6 條,退回應於入料2 個月內,且允收條件即民法上瑕疵,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前揭主張扣除之內容,其中依照協議書約定於入料2 個月內退回者,編號74至77總金額139,414 元已經於99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中B 項下扣除(即本院卷一第66、187-188 頁),其他被告尚未證明有瑕疵;其餘超過2 個月,則與契約未合。再由被告99年5 月24日所提之退回不良品清冊(即本院卷一第114-116 頁),可見原告交付的時間都在99年3 月之前,被告於99年5 月24日提出扣款要求,顯然已超過2 個月。又依照民法第356 條,被告遲至提出答辯狀時始主張有瑕疵,已經逾期。(三)實則雙方已經透過電子郵件確認扣款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即本院卷一第184 頁)提出扣款740,333 元、1,041,923 元,並檢附相關單據(證13、14),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回覆電子郵件,當時原告同意扣款990,232 元(即本院卷一第190 頁),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回覆提出要求扣款740,333 元、871,790 元、346,813 元(即本院卷一第66頁B 、C 、D 項),原告因希望被告早日付款而於99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即本院卷一第192-19 3頁),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亦稱已開立支票,被告更於99年9 月10日向原告請求希望分期付款(即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未同意),故雙方已就扣款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已於99年8 月27日核對確認原告所交付物品明細及價格,故否認被告所稱應在扣除2, 325,85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575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請求之貨款,自認應扣除1,958,936元(即本院卷一第66頁B 、C 、D ),然除此之外,尚應扣除退回不良品2,325,850 元,所謂不良原因,兩造於訂約時並沒有書面約定各料件之尺度,但這些料件必須符合生產之使用規格,被告認應扣除之退回不良品入料時間及退料時間詳如鵬澤公司物料不良品退回清冊(即本院卷第134 頁,下稱系爭退回清冊),其中編號66、69、70、71、74、75、76、77價值共174,678 元,含稅為183,412 元,此部分記載之退料時間距入料時間在2 個月內,且其料件品質不合於被告允收條件,有被證6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又協議書第6 點約定雙方於99年2 月5 日前將所有庫存移轉交接,但原告在該日期前僅交付部分物品給被告,被告就其中不符允收條件者,業通知原告,另原告未在該期日前交付之物品係遲至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交付被告,被告在同年5 月中旬以前將部分不符被告允收條件之物品通知原告,此由原告律師函中可以看出,且被告現提出之扣款金額並未逾當時所提出之金額(即本院卷一第110 頁)。(二)原告所提證10簽收單並不完整,無從證明被告未在2 個月內反應物料具有瑕疵;原證11有部分物品在99年3 月30日交給被告,原告又稱該清冊是同年5 月24日被告所交付,可見被告退貨未超過2 個月;原告99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即本院卷一第117 頁)也提及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有通知被告有關不良品之部分。(三)被告收到貨物後發現不合允收條件要退給原告,原告不要收受,故上開貨物目前在被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9年1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庫存移轉交接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協議書第6 條約定,相關貨款須確認相關料件品質合於乙方(被告)允收條件下,乙方才依本協議之交易條件支付相關貨款,相關料件品質確認時間為2 個月,如超過2 個月視為認同相關料件品質,可無條件依照雙方約定,如期支付相關貨款。

2.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所為移轉,得請求被告給付11,194,425元(見本院卷一第47、66頁),此部分仍須計算5 %稅額。

3.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款項應扣除下列金額:

(1)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部分仍須計算5 %稅額。

(2)原告應給付被告交換貨料貨款4,271,688 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部分已計算5%稅款。

4.依前述(二)、(三)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194,425元-1,958,936元)×1.05-4,271,688元=5,425,575元。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就前揭原告請求之5,425,575 元,被告辯稱應扣除不良品金額2,325,850 元,有無理由?如系爭退回清冊所示各該物品有無不良或是瑕疵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如有,被告是於何時收受系爭退回清冊之物品?是於何時通知原告有不良之情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5,425,575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第28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 號、42年臺上字第28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11,194,425元,扣除退回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加計5 %營業稅,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4,271,688 元,為5,425,575 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 第121 頁背面),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另辯稱該款項(5,425,575 元)應再扣除退回不良品金額2,325,850 元,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5,425,575元須再扣除不良品金額2,325,850元,並無理由:

1.被告就原告交付物品不符允收條件且業於入料後2 個月內向甲方確認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貨款債權應以「料件品質合格於被告允收條件」及「被告未在交貨後2 個月內向原告反應料件品質不符允收條件」為其發生要件,故原告就此等債權發生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被告嗣後已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25,575 元,僅爭執扣款部分,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在此仍盧列論斷,見本院卷二第6、121 頁、第121 頁背面)。然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原甲方(即原告)於臺灣為生產HUSKY 工具產品所採購或進貨之料件,包裝材料、已生產組配未出貨之氣動工具及相生產模具全部『轉售』乙方(即被告)... 」、「原甲方於生產厚霖公司MAC 工具產品所採購或進貨之料件、包裝材料、已生產組配未出貨之氣動工具及相關生產模具全部『轉售』乙方... 」、「原甲方為生產PT-361-MAC、PT-362-MAC所採購之舊款氣缸共三千多PCS ,經雙方協議,以甲方採購價格七折『轉售』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前揭料件、工具、模組「轉售」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價金,亦即由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支付價金,是兩造間該等約定應為買賣關係。

(2)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該協議書於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甲方零組件料件、包裝料件、半成品工具及生產模組轉給乙方時,相關轉售料件『乙方接收清查時』,發現任何料件相關品質異常問題,由原供應廠商需負責處理。『相關貨款須確認相關料件品質合於乙方允收條件』下,乙方才依本協議之交易條件支付相關貨款,相關料件品質『確認時間為二個月為限,如超過二個月視為認同相關料件品質,可無條件依雙方約定如期支付相關貨款』。」(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酌買賣契約一方交付標的物他方支付價金之雙務性質,及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已退回至貴司『且經貴司承認』之不良品金額為... 本司當可由貴司請款之金額中『扣除』退料明細之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認前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應係原告交付料件等物後有依所交付料件等物請款之權利,僅兩造特別約定被告有2 個月之前間得清查原告交付料件等物是否合於允收條件,若不合於允收條件,則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款金額為5,425,575 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且被告若未於2 個月內提出,則視為認同相關料件品質,亦即在此情形,原告不需證明、確認料件等物是否合於品質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應舉證證明物叫品質合於允收條件、被告未於交貨後2 個月內反應料件品質不符允收條件云云,並非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業將料件等物交予被告及原告原請款之款項為11,194,425元,扣除退回不良品金額1,958,936 元,加計5 %營業稅,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4,271,688 元,為5,425, 575元一節。則被告既陳稱應另扣除2,325,850 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料件等物之瑕疵、已依約於入料2 個月內確認等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伊認應扣除2,325,850 元之退回不良品之入料時間及退料時間詳如系爭退回清冊(即本院卷第134 頁)云云,然查,依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被告應於2 個月內確認料件等物品質,若超過2 個月則視為被告認同相關料件品質(詳如前述,且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該約定應適用於協議書第6 條之所有買賣,兩造亦未爭執此部分),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退回清冊,退料時間距入料時間於2 個月內者,僅其中編號66、69、70、71、74、75、76、77價值共174,678 元,含稅為183,412 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其餘退料時間距入料時間均逾2 個月,依協議書之約定,應視為被告認同相關料件品質,被告自不得更行辯稱料件等物品質不合允收條件,需扣除款項。

3.被告又辯稱:就料件等物未達應有品質,有被證6 照片為證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退回清冊所載物件之照片,其中並無編號66佐證照片,另就編號69、70、71、74、75、76、77料件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1-92 、95-98 頁),本院無從由各該照片得被告於其上所載「規格不符」、「素材」、「油漬太厚」之心證,亦無從得知料件等物應有之規格、品質為何,原告交付之料件等物有何與允收條件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物料不合品質主張扣款,自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伊在99年5 月中旬前將不符被告允收條件之物料通知原告,此由原告律師函(即本院卷一第110頁)中可以看出,且被告現提出之扣款金額並未逾當時所提出之金額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指前揭律師函記載:「本公司前已將有關明細連同發票寄交貴公司,請貴公司依約給付本公司11,205,977元,貴公司卻以本公司交付零件有不良品主張扣款5,035,674 元,但查,本公司有關明細所列零件應無不良情形,且貴公司遲至99年5 月方主張扣款,已逾協議書所定期限,本公司礙難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依該律師函,並無從確認被告所指扣款之物料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原告亦於函文中否認被告所指物料不良之情形,並主張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所定期限告知物料不良,故尚難以原告前揭律師函提及被告曾主張扣款即認為該等扣款金額有理由,亦無從因律師函中提及被告99年5 月主張扣款,即認被告本件爭執得扣款之款項均符合協議書約定2 個月內提出不良情形之約定,更何況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本司於99年5 月7 日通知貴司尚有不良品需退回貴司... 本司當可由貴司請款之金額中扣除(5 月7 日)退料明細之金額共1,041,923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亦即被告自承99年5 月7 日退料之金額為1,041,923 元,並未超出本件兩造同意扣款之金額,則被告是否得於兩造同意扣款之金額外,另主張再扣款2,325,850元,自無從由該律師函得證,,故被告據該律師函辯稱99年5 月中旬前有通知原告物料品質不合、本件提出金額小於函文所載金額,並無從認被告本件主張之扣款有理由。

5.又系爭退回清冊編號74至77(係依協議書於2 個月內提出之部分)料號為「XP-0000-00-00B」、「XP-0000-00-00B」 、「XP-0000-00-00B」、「XP-0000-00-00B」(見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核與兩造99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B 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1,958,936 元金額之一部)清單所載料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顯見被告辯稱本件另應扣款之系爭退回清冊編號74至77物料部分,業已經兩造合意扣除,益見被告所辯應另扣除系爭退回清冊所載款項,並非可採。

6.再參酌兩造電子郵件內容:

(1)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出扣款金額應為740,333 元、1,041,923 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

(2)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當時原告僅同意扣款之金額為990,232 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3)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回覆原告,要求扣款740,333 元、871,790 元、346,813 元,扣除後被告應付之未稅金額為9,235,489 元(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並告以已開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67頁)。

(4)原告復於99年8 月30日先後寄送被告2 封電子郵件,表示就不良品爭議部分不再爭執,且同意被告計算之應付未稅金額9,235,4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該電子郵件另提及加計21,138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撤回),亦即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提出之3 筆扣款金額。

(5)被告復於99年9 月10日寄送原告電子郵件,提及「貴司於8/30日發出E-MAIL有關雙方貨款事宜,因我司庫存壓力倍增,我司欲將應付貴司之款項分三期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未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既僅提及付款方式,未再爭執付款金額,可見兩造當時就應付款項已達成合意,而由兩造討論過程,可知直至99年9月10日,被告所提出之扣款為740,333 元、871,790 元、346, 813元,此3 筆扣款之加總即為兩造於本件同意扣除之1,958,936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6)綜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退回清冊,入料時間至遲為99年3 月(見本院卷一第134-136 頁),倘若被告依約於2 個月內通知原告物料不良之情形,至遲亦應於99年5 月完成通知,而被告直至99年9 月10日之信件仍同意扣款金額為1,958,936 元,顯然當時已無其他扣款之爭議,被告於本件辯稱不良品部分除1,958,936元外,應另扣除2,325,850元,顯然無據。

7.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退回清冊物料不良,亦未能證明確於入料時間後2 個月內向原告提出物料不良之情形,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應扣除2,325,850 元,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575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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