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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告
富鑫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芳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第12條亦明文定之。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委託原告出租廠房,而被告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尋找承租廠房,而原告將資料給予兩造後,兩造業已簽訂租賃契約,然均未給付報酬,被告顯然已有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然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應是在新竹;再者,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委託代理租任契約書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法定清償地,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就兩造曾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稱兩造已透過契約約定原告所在地乃契約履行地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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