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萬鈞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祺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告
- 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山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晟智
李茂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一0五七、一0五八、一0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第一、二層全部(面積共計一九二二點五平方公尺)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431 建號附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2,7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嗣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第3 項中請求金額為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
㈢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系爭1057地號上,431 建號附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坐落系爭10 57 地號上,431 建號附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物為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
㈣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坐落於系爭1057地號上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 日100 年楊測建字第1564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第1、2層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就附圖所示建物第1 、2 層全部為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上開先備位聲明中關於租金部分均為60,000 元 (見本院卷第172 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起將坐落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43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路14號廠房出租予被告,每於租賃期滿再為續約,迄至99年12月24日止,又被告因另有增建建物之需求,乃於88年間拆除431建號建物之一部,增建系爭建物,而兩造於當時亦約定系爭建物得以被告為起造人,惟於被告不續租用時,由原告按增建部分造價扣除10年攤提之折舊為補償後取得,且簽訂同意書為憑。嗣被告於99年3月間表示不便以其公司名義承租,變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龍山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紀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司、世紀強公司)為承租人,被告則改列同意人,復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租期至100年1月31日止,如兆鎂公司、世紀強公司屆期不續租,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補償或續租,且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並非無主物而仍有所有權之概念存在,則依兩造同意書之約定,於被告不續租用此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本按增建部分造價扣減10年攤提折舊為補償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已逾10年,故不生此補償問題,爰主張如先位聲明請求;又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併請求被告應將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交付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退步言,縱認由兩造同意書尚無法認定於被告不續租用此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至遲亦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故爰主張如備位聲明請求。至於,被告辯稱折舊年限已延長至103 年12月24日云云,除無所據並不足採外,亦係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被告指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末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60,000元,併請求給付之。
㈢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系爭105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第1、2層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就附圖所示建物第1、2層全部為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乃係被告前身即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同意,於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楊梅市○○段1056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所自行出資興建,而系爭建物無論構造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應可認定;另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亦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甚明。又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而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該程序已然完結,故被告自無從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況被告既係自行出資興建而因法律事實取得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亦屬無據,且於原告未就系爭建物補償被告前,被告更無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
㈡再就折舊補償部分,兩造於88年9 月間所簽立同意書僅簡略約定「不續租用時,擴建廠房歸屬本公司(即原告)所有,其造價扣減拆除現有建築物時價之差額及扣減新建物之折舊仍有餘額時則由本公司補償承租人(即被告),折舊之計算分攤以10年為原則」,而此折舊年限10年之約定顯較一般建物折舊年限為短,後兩造分別於93年11月2 日、96年12月21日另立同意書,由該二同意書內容均將建物折舊年限延長為15年之約定刪除乙節可知,兩造於88年9 月所約定折舊年限10年確顯悖離正常建物之折舊年限;嗣被告子公司即兆鎂公司、世紀強公司因有使用廠房需要,遂於99年3 月11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若依88年9 月同意書之建物折舊10年計算,系爭建物已然折舊完畢,則原告又何需為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由此可見兩造當初雖有建物折舊10年之約定,惟並非於88年9 月時即已確定不變,實係處於不斷協商調整之狀態,故乃有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又依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增建廠房之折舊年限應已延長至103 年12月24日,故原告主張已完全折舊完畢,無須再補償被告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於99 年6、7 月間將系爭建物違約出租予第三人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計算至兩造約定之折舊年限末日即103 年12月24日止尚有4 年6 個月,顯見系爭建物於原告違約時尚未逾越折舊年限,被告當可請求原告補償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扣減折舊後之餘額10,032,000元。末就原告主張租金部分,原告前已放棄租金之請求權,有本院98年度壢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可參,是兩造間前案訴訟標的即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調解成立而作成筆錄,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057地號上431 建號建物期間,經原告同意後拆除該號建物大部分(原有面積570 平方公尺、拆除480 平方公尺),由被告出資興建而成,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其坐落位置、面積業經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如附圖)。系爭建物原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嗣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改由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紀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向原告承租,此租約業於100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訂有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身分為「第三人」)。
四、兩造之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是否因民法第811條規定或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有無補償被告建物造價之必要?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6 萬元,有無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是否因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定著物」係指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查系爭建物雖為431 建號建物拆除部分後,附連未拆除部分(下稱原有建物)所興建,且與原有建物有小門相通,惟系爭建物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有獨立進出之大門(見本院卷第136 頁照片),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且就使用目的而言,系爭建物總面積達1922.5平方公尺,作為工廠廠房使用,而原有建物面積僅剩90平方公尺,經被告表示係作為員工餐廳使用(其2 樓係原告自行增建一併出租予被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頁勘驗筆錄),堪認系爭建物始為整個廠區主要具有經濟價值之部分,並非輔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廠房應屬獨立之定著物,並無附合於原有建物之餘地。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主張原告因具有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解尚有誤會。
2.原告是否因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有無變更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原告之義務?按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建築完成時自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固約定:不續租用時,擴建廠房(即系爭建物)歸屬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未登記,即無從以法律行為移轉,上開約定中「歸屬本公司所有」等語,至多僅得解釋為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依此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非可採。另本院細稽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將建造執照上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亦嫌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契約書約定:互茂公司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前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契約文意,配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互茂公司既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自應先行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後,始得以法律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2.原告有無補償被告建物造價之必要?查96年12月21日同意書約定:其造價扣減新建物之折舊仍有餘額時,則本公司(即原告)補償原承租人,折舊之計算分攤以10年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擴(增)建租賃房屋部分,依據96年12月21日同意書,內載互茂公司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補償之理由,雙方同意在本租約期滿及續約條款實施後消失。如可歸責於乙方(即兆美、世紀強公司)之終止租約或不續租,互茂公司同意不再向甲方主張同意書內之補償及續約條件(見本院卷第16、17頁)。本件租約已於100 年1 月31日到期,兆美、世紀強公司並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告自無再依同意書內之條件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若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導致不續租,原告應依同意書補償被告,原告於99年6 、7 月間已將系爭建物違約出租予第三人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續租原因,原告應依同意書之條件補償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就原告違約出租系爭建物予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件不續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同意書條件補償被告之前提既不存在,其抗辯原告應予補償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㈢原告對於被告請求6萬元租金,有無理由?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6萬元租金一節,並無爭執,僅抗辯稱原告於本院98年度壢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中已放棄租金之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租金6 萬元,乃被告自98年10月20起所欠租金21萬元扣除押租金15萬元所剩餘額,而原告於本院98年度壢調字第191 號事件中所請求之租金係計算至98年10月20日為止,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前案之請求並無重複,況且原告於前案調解成立前,已將租金之請求撤回(見本院98年度壢調字191 號事件),故該次調解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告請求之租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租金請求權,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另交付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附圖所示建物第1 、2 層全部為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應給付原告60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