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楊坤興 被 告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貴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勝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前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辦理借貸,並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約定訴外人勝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擔保及清償債務所用,復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自99年7 月5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訴外人勝新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日止,被告均應將對訴外人勝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又訴外人勝新公司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257,171 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迄未依上開方式匯入約定之帳戶內,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訴外人勝新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7,1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依原告所持有系爭通知書正本所載被告回簽之日期為99年7 月5 日,是當日債權讓與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號碼NU00000000、P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貨款各美金16,500元、19,500元匯入訴外人勝新公司之帳戶,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縱被告回簽系爭通知書之日期為99年7 月8 日,亦僅能證明被告回簽之日期,然系爭通知書依被告係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其到達時間必早於99年7 月8 日。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0筆統一發票之部分,被告稱均屬預付貨款之部分,則與正常商業習慣不合。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就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應收帳款均屬預付貨款,即被告向訴外人勝新公司下訂單後先行支付全部或部分之貨款,於訴外人勝新公司交付貨物時,始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其經過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收受系爭通知書時,系爭應收帳款即因被告業已給付而消滅。又被告所留存之系爭通知書影本上所載日期欄為空白,且依被告公司內部之用印申請書所示,系爭通知書乃於99年7 月8 日始於被告內部申請用印。又被告為監視器產品之專業製造廠商,訴外人勝新公司則為此產品主要元件即液晶面板之供應商,一般業界於預期液晶面板市場價格將攀升、貨源將短缺、特定型號液晶面板將停產或市場需求量小之情形下,會先預付貨款予供應商以確保貨源供應及成本穩定,故被告預付貨款予訴外人勝新公司乃屬交易常態;且被告與訴外人勝新公司及其他供應商間採預付貨款方式交易,均已行之有年,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亦有關於預付貨款等交易方式之載明,足見原告對此交易模式早有預見。至系爭應收帳款之統一發票固未依營業稅相關規定,於預付貨款時即開立,然營業稅法所規範者為營業人,非規範屬買受人之被告,況被告係於取得訴外人勝新公司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即完整之支付憑據),並確認記載無誤後,始將預付貨款匯入訴外人勝新公司帳戶,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勝新公司前於99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辦理借貸,並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約定訴外人勝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被告上開債權已經讓與,且自99年7 月5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訴外人勝新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日止,被告應將對訴外人勝新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匯入原告所指定訴外人設於原告處,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又訴外人勝新公司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應收帳款,然被告未將之匯入上開訴外人勝新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帳戶內等事實,除被告就其係於何日收受系爭通知書乙節有所爭執以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授信往來契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各1 份、統一發票35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64頁),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兩造於100 年6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何時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被告? (二)被告所主張對於訴外人勝新公司之清償行為可否對抗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通知書上回函人欄及代表人欄上所蓋印文之真正,而在此回函人欄及代表人欄下方復有1 列「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之日期記載,是依此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觀之,被告係於該日簽收系爭通知書無誤。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其留存之系爭通知書影本上,簽收日期欄係空白,且其公司內部申請在系爭通知書上用印之日期為99年7 月8 日等語,並提出被告留存無簽收日期之系爭通知書、原告公司內部之用印申請書各1 紙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惟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6 億元,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顯見其資本雄厚,規模甚巨,商業交易經驗充足,衡之常情,其應不致於貿然將未載明簽收日期之系爭通知書輕易交回通知人即原告;況被告公司既有一定規模,則其內部文書之簽核亦必有一定之流程,是就此亦難認為被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之當日即經收發人員收受、送請簽核、申請用印、用印完成,是被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日期,應早於被告主張其內部申請用印之日期,而系爭通知書係一債權轉讓之通知,一經被告公司之人員收受,即生通知之效力,不以是否經用印其上而有不同,是亦足推知系爭通知書於被告用印完成前,即已生效。況即使被告係於99年7 月8 日始在系爭通知書上用印,且用印當時其收受日期欄係屬空白,仍不能排除被告於影印留存後,寄回系爭通知書前,再由相關人員在系爭通知書上載明正確收受日期即99年7 月2 日之可能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稱其係晚於原告主張之日期收受系爭通知書,此牽涉該期間內被告對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勝新公司之清償是否可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屬實,自難採信。故本件被告簽收系爭通知書之日期,應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知書上所載之日期即99年7 月2 日為準。 (二)次查,被告就其所抗辯稱系爭應收帳款均屬預付貨款性質,且業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方法給付訴外人勝新公司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轉帳傳票9 紙、支付憑單10紙、發貨單20紙、統一發票26份、外匯交易憑證2 紙、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3 紙、單筆即時轉帳成功通知書3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5 頁),復經證人即訴外人勝新公司負責人陳振錦於本院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與被告公司一般貨款的給付方式如何?)大筆的話會用預付貨款。小筆的話比方說幾千元或幾萬元會用貨到付款的方式。」、「(問:預付貨款通常是多久前預付,預付多少?)我們公司的本錢比較少,且互相信任,被告會全部先付,大約提早約3 個星期或1 個多月就先付了。」、「(提示被告所提預付貨款資料後問: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預付貨款是否真實?)是。」、「(問:定單是何時下給你的?)預付貨款前一、兩週。訂單要的數量我會先與上游的公司確認何時可以交貨,確認好了以後我會請被告公司預付貨款。預付貨款之後我會先匯款一部份給上游公司,因為面板交易是現金。如果被告要買的數量大的話會分批交貨,如果數量小例如20片的話才會一次交貨。」、「(問:被告先付貨款給你們不怕被你們倒掉或跑走?)我們已經配合了好幾年。」、「(提示後問:你說預付時間是兩三個星期到一個多月,為何原證6 有多筆預付時間達半年以上?)有些廠商這個型號要停產,要停產會通知被告問他這個要停產,是否要一次買下,我會分批交貨,所以這個預付款就會比較早。例如有一個型號是19吋與20吋的,停產的兩年前,被告就已經預付貨款了,一次買5 千套到6 千套,然後分批交貨。」、「(問:有無預付款項之後,證人公司無法交付貨物而以其他型號的貨物替代的情形?)有這種情形,但是很少,有幾次過,配合的3 、4 年間約有兩、三次左右。」、「(問:這種情形如何處理?)會用其他的同規格的貨物來代替。比方說沒有友達的就用奇美來代替。一般用同規格所以價錢會相同。」、「(問:(提示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2)付款日期99年3 月29日、99年6 月17日中說明欄所述有交付他種貨物導致預付貨款不足的情形,有何意見?)有這種情形。那是友達20吋的型號原本停產,被告已經有買2,800 片左右,後來去年年初友達說有剩餘材料可以再生產兩、三千片到六千片,要我去問有沒有廠商要,後來我去問被告,被告又加訂1,080 還是幾片的數量,之後我只交了400 片,其他的被其他的廠商包括誠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買走了。不足600 片左右,我再用其他的7 吋、15吋的去交貨,所以價格會有差異。」、「(問:所謂的下訂單是有書面還是用口頭?)都會有正式的定單。定單下去後會拜託貨款先給我。」、「(問:有無先用口頭講好價格後來再補定單的情形?)有,但是不常。」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尚無不符,尚值採信。 (三)原告就上開被告抗辯預付貨款之方式,雖主張此與商業習慣不合,且有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為監視器產品之專業製造廠商,訴外人勝新公司則為此產品主要元件即液晶面板之供應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而電子業之產品價格變化莫定,新舊產品汰換率極高,此為週知之事實,則液晶面板之一般業界於預期液晶面板市場價格將攀升、貨源將短缺、特定型號液晶面板將停產或市場需求量小之情形下,採先預付貨款予供應商以確保貨源供應及成本穩定,實難認為必非屬交易之常態。況被告與訴外人勝新公司及其他供應商間採預付貨款方式交易,均已行之有年,有被告與訴外人誠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採購單5 紙、簽呈單2 紙、外匯交易憑證2 紙、轉帳傳票3 紙、支付憑單3 紙、發貨單10紙、統一發票9 份、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 紙附卷足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94 頁)。另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中,亦有關於預付貨款等交易方式之載明(見本院卷第3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所主張被告預付貨款之行為有違商業習慣乙節,委無足採。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買賣業及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是本件訴外人勝新公司依附表二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雖係在發貨時而非就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先行開立,惟此究係訴外人勝新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稅法規定行政管理上行為之問題,與買受人即被告是否確有依其與訴外人勝新公司間私法契約之關係,給付貨款之認定部分,尚無影響。基上所述,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應收帳款業經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方法給付完畢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通知書所載,訴外人勝新公司已將「99年7 月5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訴外人勝新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 讓與擔保合約日止,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為被告此部分應收帳款之債權人,得對被告行使權利;然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款,均係在被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前即已給付,被告自得以清償為由對抗原告。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編號5 之帳款合計美金36,000元之帳款部分,其給付日期為99年7 月6 日,既係在被告收受系爭通知書之99年7 月2 日之後,亦屬於系爭通知書所載「99年7 月5 日交貨發票日起」之後,自不屬於被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時,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則此部分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屬有據。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讓者,係屬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屬未約定給付期限即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928 號卷第46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就利息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勝新公司間之買賣與債權讓與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6,000 元及自100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 │ │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編號│ 債權本金 ├───────┬───┤ 發票號碼 │ 備註 │ │ │ (美金) │ 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 │1. │125,820元 │自99年6 月23日│5 % │N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2. │42,000元 │同上 │同上 │NU00000000 │ │ ├──┼──────┼───────┼───┼──────┼──────┤ │3. │16,500元 │自99年7 月6 日│同上 │N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4. │4,050元 │自99年3 月10日│同上 │N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5. │19,500元 │自99年7 月6 日│同上 │P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6. │1,620元 │自99年6 月23日│同上 │P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7. │660元 │自99年6 月17日│同上 │Q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8. │5,436元 │同上 │同上 │QU00000000 │ │ ├──┼──────┼───────┼───┼──────┼──────┤ │9. │1,210元 │同上 │同上 │QU00000000 │ │ ├──┼──────┼───────┼───┼──────┼──────┤ │10. │23,600元 │同上 │同上 │QU00000000 │ │ ├──┼──────┼───────┼───┼──────┼──────┤ │11. │1,525元 │自99年3 月29日│同上 │R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12. │15,250元 │自99年6 月17日│同上 │R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債權本金合計:美金257,171元 │ └───────────────────────────────────┘ 附表二:被告匯款至勝新公司帳戶之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 ┌──┬──────┬──────┬──────┬─────┬──────┬──────────┬──────┐ │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未稅貨款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主張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美金) │ (民國) │ │ │ ├──┼──────┼──────┼──────┼─────┼──────┼──────────┼──────┤ │1. │NU00000000 │99年7 月29日│4,234,158元 │125,820元 │ │被告乃於99年6 月23日│ │ ├──┼──────┼──────┼──────┼─────┤ │預付向勝新公司訂購型│ │ │2. │NU00000000 │99年8 月4日 │1,404,585元 │42,000元 │99年6 月23日│號AA150X N07、數量2,│ │ ├──┼──────┼──────┼──────┼─────┤ │824 片之貨款合計美金│ │ │3. │PU00000000 │99年9 月30日│53,293元 │1,620元 │ │169,440 元(未稅),│ │ │ │ │ │ │ │ │嗣由勝新公司於99年7 │ │ │ │ │ │ │ │ │月29日、8 月4 日、9 │ │ │ │ │ │ │ │ │月30日分批交齊貨物,│ │ │ │ │ │ │ │ │且開立發票。 │ │ ├──┼──────┼──────┼──────┼─────┼──────┼──────────┼──────┤ │4. │NU00000000 │99年8 月31日│558,212元 │16,500元 │ │被告乃於99年7 月6 日│ │ ├──┼──────┼──────┼──────┼─────┤99年7 月6 日│預付向勝新公司訂購型│ │ │5. │PU00000000 │99年9 月30日│641,482元 │19,500元 │ │號CLAA07 0JA05CW、數│ │ │ │ │ │ │ │ │量1, 200片之全部貨款│ │ │ │ │ │ │ │ │美金36,000元(含稅)│ │ │ │ │ │ │ │ │,勝新公司則分別於99│ │ │ │ │ │ │ │ │年8 月31 日 、99年9 │ │ │ │ │ │ │ │ │月30日分批交齊貨物,│ │ │ │ │ │ │ │ │且開立發票。 │ │ ├──┼──────┼──────┼──────┼─────┼──────┼──────────┼──────┤ │6. │NU00000000 │99年7 月31日│136,293元 │4,050元 │99年3 月10日│被告於99年3 月10 給 │ │ │ │ │ │ │ │ │付由勝新公司前於同年│ │ │ │ │ │ │ │ │月3 日交貨型號AUOG08│ │ │ │ │ │ │ │ │4SN05-V.7 、數量8 片│ │ │ │ │ │ │ │ │之貨款合計1,024 元(│ │ │ │ │ │ │ │ │未稅),並預付向同公│ │ │ │ │ │ │ │ │司訂購型號HSD190MEN3│ │ │ │ │ │ │ │ │-AXX、數量1,200 片之│ │ │ │ │ │ │ │ │全部貨款美金108,000 │ │ │ │ │ │ │ │ │元(未稅),合計給付│ │ │ │ │ │ │ │ │美金114,475.2 元(含│ │ │ │ │ │ │ │ │稅)。勝新公司陸續(│ │ │ │ │ │ │ │ │包含於99年7 月31日)│ │ │ │ │ │ │ │ │分批交齊貨物,且開立│ │ │ │ │ │ │ │ │發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RU00000000 │100年2月14日│46,805元 │1,525元 │99年3月29日 │被告於99年3 月29日給│ │ ├──┼──────┼──────┼──────┼─────┼──────┤付間接材料費美金792 ├──────┤ │8. │QU00000000 │99年12月3 日│21,336元 │660元 │ │元,並預付向勝新公司│ │ ├──┼──────┼──────┼──────┼─────┤ │訂購型號A201SN02V5、│ │ │9. │QU00000000 │99年12月21日│174,664元 │5,436元 │ │數量900 片之3 成貨款│ │ ├──┼──────┼──────┼──────┼─────┤ │即美金24,300元(未稅│ │ │10. │QU00000000 │99年12月28日│38,655元 │1,210元 │99年6 月17日│),合計給付美金26,3│ │ ├──┼──────┼──────┼──────┼─────┤ │46.6元(含稅),勝新│ │ │11. │QU00000000 │99年12月28日│753,932元 │23,600元 │ │公司則先後合計交付40│ │ ├──┼──────┼──────┼──────┼─────┤ │0 片。被告於收受各批│ │ │12. │RU00000000 │100年2月21日│473,522元 │15,250元 │ │貨物後即將各批貨物所│ │ │ │ │ │ │ │ │剩餘7 成款項給付勝新│ │ │ │ │ │ │ │ │公司,惟勝新公司嗣無│ │ │ │ │ │ │ │ │法履行前開訂單剩餘貨│ │ │ │ │ │ │ │ │物500 片,故先後於10│ │ │ │ │ │ │ │ │0 年2 月14日、21日交│ │ │ │ │ │ │ │ │付型號均為CLA070JA0B│ │ │ │ │ │ │ │ │CW,數量各為50片、50│ │ │ │ │ │ │ │ │0 片,價值各為美金1,│ │ │ │ │ │ │ │ │525 元、15,250元之貨│ │ │ │ │ │ │ │ │物,用於抵償剩餘500 │ │ │ │ │ │ │ │ │片之三成預付款美金13│ │ │ │ │ │ │ │ │,500 元 (預付款不足│ │ │ │ │ │ │ │ │美金3,275 元部分以99│ │ │ │ │ │ │ │ │年6 月17日所付款項抵│ │ │ │ │ │ │ │ │償)。 │ │ │ │ │ │ │ │ │--------------------│ │ │ │ │ │ │ │ │被告於99年6 月17日預│ │ │ │ │ │ │ │ │付向勝新公司所訂購型│ │ │ │ │ │ │ │ │號AA150XN07 、數量70│ │ │ │ │ │ │ │ │0 片之全部貨款美金40│ │ │ │ │ │ │ │ │,600 元 (未稅),惟│ │ │ │ │ │ │ │ │嗣後勝新公司無法履行│ │ │ │ │ │ │ │ │前開訂單,故分別於99│ │ │ │ │ │ │ │ │年12月3 日、同年月28│ │ │ │ │ │ │ │ │日、100 年2 月21日(│ │ │ │ │ │ │ │ │即發票號碼RU00000000│ │ │ │ │ │ │ │ │號就99年3 月29日預付│ │ │ │ │ │ │ │ │款不足部分抵償)交付│ │ │ │ │ │ │ │ │其他型號之貨物抵償部│ │ │ │ │ │ │ │ │分預付款。 │ │ ├──┴──────┴──────┼──────┼─────┼──────┼──────────┼──────┤ │ 合 計 │8,536,937元 │257,17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