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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勃亞歷山大威頓
被告
程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被告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程予謙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米超晶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12 萬5,000 元,並以電源供應器、四氣體分析系統、真空鍍膜機(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90 萬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卻未依約還款,積欠1,787 萬5,000 元未清償,為此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8年2 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8年5 月12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由訴外人倪小銘保管。嗣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於98年8 月27日向鈞院聲請變更保管人,鈞院於98年10月5 日至查封場所進行鑑價時,變更保管人為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程予謙2 人,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程予謙自98年10月5 日鈞院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予其2 人時起即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責任。嗣經鈞院鑑價後核定拍賣底價為1,166 萬元,並訂於99年2 月9 日下午3 時進行第1 次拍賣,詎料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竟於拍賣前向鈞院陳報拍賣物品失竊,重新鑑價後之價值僅餘180 萬元,原告並要求就僅存之動產進行拍賣,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卻於99年4 月13日向鈞院陳報該動產隨貨櫃移往他址「吉茂貨櫃」,但未具體指明貨櫃位置,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拍賣程序。被告2人未善盡其保管責任,造成保管物品失竊,復擅自遷移剩餘動產,致原告無法續行拍賣程序,致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毀損滅失,使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被告2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程予謙抗辯稱:訴外人即奈米超晶格公司之前負責人黃紫霞於97年11月及98年2 月間遭禿鷹集團詐騙,公司改組後由伊擔任法定負責人,現代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中,於告訴期間中,禿鷹集團詐騙公司、強占工廠、解散員工、霸佔機組設備長達1 年餘,伊多次向警察機關申訴皆無成效,待伊取回公司工廠後,始知機組設備被禿鷹集團所竊,是伊保管人僅有名無實,無法履行保管人之義務,當無過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於94年1 月12日向伊借貸2,612萬5,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90 萬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嗣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1,787 萬5,000 元未清償,原告乃於98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8年5 月12日查封前揭動產,並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由訴外人倪小銘保管。嗣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於98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變更保管人,本院於98年10月5 日至查封場所進行鑑價時,變更保管人為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程予謙2 人。嗣本院訂於99年2 月9 日下午3 時進行第1 次拍賣後,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於拍賣前向本院陳報拍賣物品失竊,經重新鑑價後之價值僅餘180 萬元,原告並要求就僅存之動產續行拍賣,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卻於99年4 月13日向本院陳報該動產隨貨櫃移往「吉茂貨櫃」,卻未具體指明貨櫃位置,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拍賣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2 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司拍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1 紙、增補契約書影本1 紙、切結書影本1 紙、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5 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不動產拍賣進行單影本1 紙、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99年2 月2 日、99年4 月13日函影本各1 份、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99年4 月28日中徵字第2010010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附表動產鑑價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 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0至第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須知第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保管人於法院委託保管之後,執行法院與保管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保管人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保持查封物品於查封時之狀態,諸如:確保查封物現實上存在、依查封物品特性為使用之品質及效能,以確保嗣後執行拍賣變價時,該物品仍具備查封時之經濟上價值,避免為他人侵奪,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保管人已於98年10月5 日變更為被告2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程予謙於該日起即對附表所示之動產負保管之責任,並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2 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中華徵信所於99年4 月20日為鑑價時,查封物品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源供應器滅失、編號1 所示之真空鍍膜機之電腦控制已被拆除而不存在,致鑑定價值僅剩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嗣後被告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許可擅自於99年4 月30日將僅存之動產搬移至他處,且未具體指明儲存於何處,至今尚無法尋獲,被告上開行為難謂無違反保管人之義務,其等致保管物毀損滅失,使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拍賣程序無法續行,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有至少如法院鑑價後所定之拍賣底價1,166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程予謙雖以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徒遭禿鷹集團詐騙、掏空公司、強占工廠、警方拒不受理,致其無法盡保管人之事而無過失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就保管如附表所示動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提出之告發書、報案單、公司陳情函文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有失竊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程予謙現為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之負責人,至本件於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止,其仍未能指明剩餘價值180 萬元之動產遷移後所置之具體處所。從而,被告程予謙前開所辯遭禿鷹集團詐騙、淘空公司云云,無異為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是其前開所辯各詞,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奈米超晶格公司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送達被告程予謙翌日即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99年1 月4 日│備註              │
│    │              │    │    │公告之最低拍│(規格及型式)    │
│    │              │    │    │賣價格(新臺│                  │
│    │              │    │    │幣元)      │                  │
├──┼───────┼──┼──┼──────┼─────────┤
│  1 │真空鍍膜機    │台  │ 2  │ 5,500,000  │SP-1215A、SP-1316A│
├──┼───────┼──┼──┼──────┼─────────┤
│  2 │電源供應器    │組  │ 1  │   660,000  │ELEGANT 1215-8A   │
├──┼───────┼──┼──┼──────┼─────────┤
│  3 │四氣體分析系統│組  │ 1  │ 5,500,000  │QMS200F           │
├──┼───────┼──┼──┼──────┼─────────┤
│合計│              │    │    │11,66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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