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詹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5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2,85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以翔,曾為原告之下包廠商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地下電纜鋪設工程工人。詎被告竟與林以翔、顏日隆等4 、5 人,向李健新、謝月娥借用牌照號碼502-TD號之自用大貨車,其他施作電纜線工程所需之抽水機2 部、發電機1 部、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1 具、交通錐27只、牽引機1 部、電纜剪1 支、警示燈6 具、電子吊秤1 具、抽水水管2 條、機械假人1 具、交通錐連桿17支、指揮棒1 支、警告旗1 面等物,及「億鑫工程行」內牌照號碼為4973-PU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李健新所有之電纜施用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之電纜施工,再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未通電後,以布索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以此方式破壞已鋪設、驗收完成之「武陵變電所新設十六饋線電器工程地下電纜線」供電設備,分別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將竊得之物交付李健新、謝月娥及陳國源等人變賣,致原告無法取回失竊物品,而贓款則由被告等4 、5 人均分。被告以此不法之行為,竊取原告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數量共計38,960公尺,以每公尺市價1,100 元計算,原告損失共計42,856,000元(計算式:1,100 元×38,960=42,856,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2,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以翔等人,以假裝為地下電纜工程鋪設工程之施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屬於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其數量計如附表所示事實,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 號被告竊盜等之刑事全卷所附之電纜線失竊資料、電器工程圖、電外線工程日報、被告97年間行竊資料統計暨路線圖各1 份、查獲竊盜使用牌照號碼502-TD之自用大貨車照片7 幀、牌照號碼4973-PU 號之自小貨車照片2 幀、現場照片16幀、行竊地下電纜路段現場照片15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及證人陳國源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倉庫之照片10幀為憑,並有證人陳國源、陳興鐘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廖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竊盜之顏日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亦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自承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所受財物損失,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共計38,960公尺,以每公尺市價1,100 元計算,原告損失共計42 ,856,000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機關採購合約決標單價1 紙為憑,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原告之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之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路徑長 │ 電纜回數 │ 每回導線數 │失竊電纜總長 │合計總長度 │ 損失金額 │ ├───┼───┼─────────┼─────────────┼───────┼───────┼────────┼───────┼────────┤ │1 │97年5 │桃園縣桃園市○○路│386公尺 │ 4 │ 3 │ 4,632公尺 │ 9,245公尺 │ 10,169,500元 │ │ │月間某│經廈門街與正光街至│ │ │ │ │ │ │ │ │日 │文中路口 │ │ │ │ │ │ │ ├───┼───┼─────────┼─────────────┼───────┼───────┼────────┤ │ │ │2 │97年8 │桃園縣桃園市○○路│256.3公尺 │ 6 │ 3 │ 4,613公尺 │ │ │ │ │月間某│近龍壽街口 │ │ │ │(4613.4,小數點│ │ │ │ │日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3 │同上 │同上 │605公尺 │ 15 │ 3 │ 27,225公尺 │27,225公尺 │ 29,947,500元 │ ├───┼───┼─────────┤ │ │ │ │ │ │ │4 │97年10│同上 │ │ │ │ │ │ │ │ │月間某│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5 │97年11│ 同上 │ │ │ │ │ │ │ │ │月間某│ │ │ │ │ │ │ │ │ │日 │ │ │ │ │ │ │ │ ├───┼───┼─────────┼─────────────┼───────┼───────┼────────┼───────┼────────┤ │6 │97年12│桃園縣桃園市○○路│276.7公尺 │ 3 │ 3 │ 2,490公尺 │ 2,490公尺 │ 2,739,000元 │ │ │月間某│與國際路口 │ │ │ │(2490.3,小數點│ │ │ │ │日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 │ │ │ │ │ │ ├───┴───┴─────────┴─────────────┴───────┴───────┴────────┼───────┼────────┤ │總合 │38,960公尺 │ 42,85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