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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 當事人
    莊孟淳原名莊博雅.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莊孟淳原名莊博雅.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羅詩苑 張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九號給付借款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莊銀准於民國84年2 月20日及85年11月16日,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4 、175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64、6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玉井區房地),及坐落同市○里區○○段1163、1164地號土地(下稱佳里區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36 萬元及1,200 萬元予被告,先後向被告借款780 萬元及1,000 萬元。嗣莊銀准於87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配偶粘清雲及原告、訴外人莊蕙如、莊曜仲等3 名子女,惟莊銀准之遺產均由粘清雲繼承,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則僅共同繼承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13,203元。繼於88年5 月間,被告以莊銀准積欠其前揭借款債務未償還為由,向莊銀准之全體繼承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3716 、23686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同院以89年度執字第7179、1732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玉井區房地及佳里區土地執行完畢,不足清償部分,經換發89南院鵬執源字第7179、1732號債權憑證(第7179號部分後經換發南院慧95執源字第14478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60169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莊銀准向被告借款之時,甫滿成年,且斯時係就讀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英語學系(修業期間自82年起至87年),在學期間均係住校,寒暑假期亦因公費生之身分需參加教學研習,課餘更因參加歌仔戲社團公演之排練,故鮮少返家;復原告自86年間起即先後任教於桃園縣大園國民中學及大園高級中學,並未返鄉與莊銀准同住,是原告終年在外求學、就職,從未參與家中財務管理,實難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及時聲請對莊銀准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況且,原告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存款,卻需繼承莊銀准高達23,076,426元之龐大債務,若以原告現有資力清償該筆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猶有不足,更遑論償還借款本金,如此終其一生實無清償可能,是若令原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且已害及原告之生存權。另自92年間起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原告已遭被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合計1,486,259 元,實已負擔相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銀准於84年2 月14日為購買上開玉井區房地,向被告申貸780 萬元,其後為償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及購買養豬所需之飼料、豬仔,復於85年11月14日再以其所有之上開佳里區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1,000 萬元;詎莊銀准自87年6 月間起即開始逾欠還款,案經臺南地院多次強制執行受償結果,目前尚積欠23,076,426元及其中11,209,866元自96年9 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莊銀准於87年8 月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已繼承莊銀准之權利義務,故對莊銀准所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繼承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自64年間出生時起即受莊銀准扶養,並由莊銀准以其所有土地為擔保,向銀行週轉、借貸用於投資、經營養豬事業及養兒育女生活所需,且截至90年12月間止,原告與莊銀准均共同設籍於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佳里興422 號之5 住所,復莊銀准於84至87年向被告借款期間,適逢原告求學階段,依一般常情原告仍需家庭資助,亦即原告應為莊銀准前揭2 筆借款之直接扶養受益人,足徵原告與莊銀准間於上開期間確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再者,莊銀准開始逾期清償本件債務時,被告即多次函、電催,或至上開設籍地址當面催收(由原告之母粘清雲接見),另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莊銀准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亦係同上開設籍地址,甚於莊銀准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旋即協議分割遺產,將上開玉井區房地及佳里區土地分配由粘清雲繼承,並於87年12月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於此均難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對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全無知悉,則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扣薪之執行行為,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莊銀淮前於84年2 月間及85年11月間,分別以上開玉井區房地、佳里區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6 萬元及1,200 萬元,先後向被告借款780 萬元及1,000萬元。 ㈡訴外人莊銀淮自87年6 月份起即開始逾期還款,斯時尚積欠本金780 萬元及1,000 萬元暨分別自87年6 月23日起、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㈢訴外人莊銀淮嗣於87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粘清雲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另依本院卷第100 、101 頁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係由粘清雲繼承上開玉井區房地、佳里區土地、漢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投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投資、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891 元、2,359 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697 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3,203元則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3 人共同繼承,繼於同年12月間粘清雲即辦妥上開房地及土地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於88年5 月間聲請臺南地院向訴外人莊銀淮之繼承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23716 、2368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㈤被告嗣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分別以89年度執字第7179、1732號拍賣上開玉井區房地及佳里區土地執行完畢,尚不足本金6,800,608 元、9,672,594 元暨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嗣經換發89南院鵬執源字第7179、1732號債權憑證在案(第7179號部分後經換發南院慧95執源字第14478 號債權憑證)。繼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㈥原告自92年間起至本件起訴時已遭被告扣款至少986,358 元。 ㈦原告自64年7 月29日出生時起即設籍於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佳里興422 號之5 ,嗣於90年12月5 日始遷出另設他籍。 ㈧原告自82年起至87年7 月止均係就讀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並自86年8 月1 日起任教於桃園縣立大園國民中學。 四、兩造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主張本件繼承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故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至87年間係就讀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英語學系,就學期間均係住校,嗣自86年間起即先後任教於桃園縣大園國民中學及大園高級中學,並未返鄉與其父莊銀准同住;又於大學就學期間,因係公費生身份故學雜費及住宿費全額減免,另每月尚領有3,000 餘元之生活津貼,且就生活開支不足部分,亦於補習班擔任班導師以賺取薪資支應,故未向家中索取金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畢業證書、研習證明及任教聘書等件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此情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粘清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50 頁);參以現今工商就業環境改變,多數家境欠佳之學子為維繫學業不致中斷,於就學期間多係依靠申請獎學金或助學貸款等以支付學費,甚或利用課後空閒及寒暑假期間在外兼差賺取薪資以補貼學費及生活費,故異地就學學生因此無法時常返家之情所在多有,是原告前述其因就學及工作關係,自82年間起即未與莊銀准同居共財於一處等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應堪採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原告與莊銀准戶籍地址同設一處,遂主張渠等應有同居共財事實云云。惟按戶籍登記僅係戶籍法上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居住人確有以戶籍地址作為居住地之事實,否則尚難僅憑戶籍登記即得率認設籍之人必係居住於該處;而本件原告自82年間起因就學及工作關係,實際上確未與莊銀准共同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佳里興422 號之5 之設籍地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⒉次查,訴外人莊銀准係於84、8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自87年6 月份起開始逾期還款,而斯時原告正值在外就學及工作期間,並未與莊銀准共同居住生活,已如前述,且依當時莊銀准之年齡尚屬中年(36年11月3 日出生),對於本身之財務狀況當能自理而無需假手他人,此亦據證人粘清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清楚莊銀准於84年2 月間及85年11月間為何分別向被告貸款780 萬元及1,000 萬元?)他是因為生意上面去貸款,詳情我也不清楚,莊銀准84年間是在大陸做棒棒冰生意。」、「(問:是在何時才知悉莊銀准有上開兩筆貸款?)法院寄支付命令過來時。」、「(問:所以你在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前都不知道莊銀淮有此兩筆貸款?)我知道他有向土地銀行貸款,但不知道貸款金額為何。」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則原告之母粘清雲尚不知其配偶莊銀准生前在外之債務狀況,更遑論莊銀准會將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主動向其子女說明,此亦據證人粘清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子女均不知悉莊銀准有向被告貸款一事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原告主張對於莊銀准向被告貸款一情並無所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莊銀准死亡後,其繼承人間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惟就此證人粘清雲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問:當時你與子女如何協議處理上開遺產?)他們還小,我也沒有跟子女說如何處理,所以就全部的房子、土地歸我所有。」、「(問: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告的姓名、蓋章是何人簽署、蓋印?)當時是交給代書處理,我沒有拿給原告簽過,也不是我簽的,至於印章是我交給代書的,粘清雲部分也不是我簽名的。」、「(問:這份遺產分割協議你有無看過?)我沒有印象。」、「(問:當時是由何人去辦理?)我拿去給代書辦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依上開分割遺產契約書所載,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莊銀准所遺留之前揭玉井區房地及佳里區土地、投資及大部分存款均係由粘清雲單獨繼承,至原告與其餘子女3 人則僅共同繼承剩餘之存款13,203元,此與我國現今社會常情,年幼子女對父母一方之遺產多係悉聽生存之父母一方全權安排而無置喙餘地乙情大抵相符,則原告是否確有參與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擬定,已實非無疑;又縱認原告對於上開遺產分割一情知悉,惟觀諸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莊銀准之負債情形,顯然該次分割之目的僅係欲就莊銀准所留之遺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已,亦難據此即得推論原告於繼承當時即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況以原告斯時甫自師範大學畢業並初任教職,對於一般社會通常事理應能簡單明辨,倘其於繼承當時確實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衡情應不致於僅繼承少許存款財產之情況下,卻欲承繼本件鉅額債務,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情殊難想像,益徵原告主張其未與莊銀准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等情,應足採信為真。 ⒊第參諸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此外,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可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並未與莊銀准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並無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且衡諸莊銀准死亡時之遺產雖有上開玉井區房地、佳里區土地、投資及存款,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8,171,008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附之莊銀准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依原告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僅共同繼承存款13,203元,至包括上開房地、投資及大部分存款在內之其餘遺產,則均由原告之母粘清雲單獨繼承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及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送粘清雲就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8至136 頁),則原告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金額甚微,卻須繼承被繼承人莊銀准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1,78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鉅額債務,苟令其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其就本件繼承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遭被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至少986,358 元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而上開金額顯已逾原告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13,203元,則原告已清償之債務既已超過所得遺產,依首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庸再以其自有財產清償莊銀准所積欠被告之其餘借款債務,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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