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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清怡魏于傑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
被告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湘庭原名:黄簡.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黄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黄榮城、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湘庭、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6 萬6,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24 萬6,235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黄榮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黄榮城受僱於被告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崁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南崁公司所有60噸輪型起重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由桃園縣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沿龜山鄉○○村○○路○ 段行駛,被告均明知被告黄榮城之駕照已於98年間因酒駕吊銷而屬無照,且系爭吊車於行駛上路前,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及行經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彎路段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貿然上路,被告黄榮城並於行經忠義路1 段1099號旁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彎路段時,因持續以高速檔位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板之方式減速,致系爭吊車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洪建雄駕駛車牌號碼8893-EV 號自用小貨車及原告員工黃正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49-FL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該處,系爭吊車先自後猛烈追撞同向在前由洪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續右偏跨越快車道與側車道分隔槽化線,再追撞黃正明駕駛系爭公車右後側,致使系爭公車左翻倒地復遭系爭吊車向前推行約120 公尺之遠,並撞擊人行道電線桿,系爭公車車體乃嚴重受損,車內乘客4 人死亡、9 人輕重傷,乘客行程因此遲延,被告黄榮城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黄榮城並因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囑交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4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被告黄榮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為被告南崁公司之受僱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南崁公司應與被告黄榮城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簡湘庭(原名:黄簡湘庭)為被告南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或受僱人,其明知被告黄榮城無照駕駛且未申請臨時證即駕駛系爭吊車,其執行職務亦有過失,被告南崁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簡湘庭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黄榮城及被告簡湘庭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讓系爭吊車行駛於道路,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第185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有系爭公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損壞,除底盤外,車身及車內座椅、設備全部均需重新打造、裝置,原告委由訴外人固亞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亞公司)就車身進行打造維修,再由訴外人萬祥機械廠進行後地軸校正、金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設置汽車座椅,並向訴外人泉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購買與安裝車內配備之電視機,及交由訴外人高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薪公司)維修刷卡機等物件,共支出修復費用163 萬1,375 元(零件費用87萬4,325 元、工資費用75萬7,050 元)。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以系爭公車獲取之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為21萬5,010 元(99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收入64萬5,029 元÷3=21萬5,010 元),惟因本件車禍發生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公車營運,迄至系爭公車於100 年3 月15日完成車輛修復,共計受有4 個月之營業損失86萬40元(21萬5,010 元×4 個月=86 萬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原告依民法第654 條規定,對於乘客之傷害及運送遲到應負賠償責任,此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與死亡乘客林佳諭、許文哲、周簡麗卿、莊毓萍之家屬已於99年12月間達成和解,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外,原告實際支付各10萬元;就受傷乘客莫國霞、江昀錡、周尤秀縀、楊儒揆、張雪芳、歐宣甫、蔣馬冬花、陳潔、沈俊廷、林愛香、李添財,已分別賠償6,000 元、6,000 元、1,220 元、5,000 元、17萬元、105 萬元、1,6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6,000 元;而乘客徐玉蘭因尚未達成和解及給付任何賠償,先以10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俟日後調查計算後再為補充,前揭原告所受應支付予乘客和解金175 萬4,820 元之損害,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 萬6,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 萬6,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南崁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黄榮城經營,被告黄榮城乃自行接單並駕駛系爭吊車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簡湘庭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黄榮城雖無照駕駛,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系爭吊車,惟車禍發生前已有踩煞車並按喇叭,黃正明未聽到喇叭聲,且遭系爭吊車撞擊後緊急煞車造成系爭公車翻覆,黃正明應亦有過失。另原告就系爭公車應有投保車體險,被告無須全數賠償,且其主張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為21萬5,010 元,係以99年8 月至10月營業收入平均計算,適值暑假期間,營業收入應有高估情形。至原告賠償予其乘客之和解金部分,倘係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崁公司、簡湘庭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黄榮城於98年1 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南崁公司所有、未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系爭吊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99號旁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彎路段時,因其持續以高速檔位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板之方式減速,致系爭吊車煞車系統失靈,擦撞同向前方由洪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再自後方推撞同向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正明所駕駛沿右側慢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系爭公車,致系爭公車翻覆後其車上乘客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死亡,乘客莫國霞、江昀綺、周尤秀縀、楊儒揆、張雪芳、歐宣甫、蔣馬冬花、陳潔、沈俊廷、林愛香、李添財、徐玉蘭受傷。

㈡原告因系爭公車受損,委請固亞公司、萬祥機械廠、金華公司、泉富公司、高薪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完成修復,總計支出費用163 萬1,375 元。

㈢原告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營業收入總計64萬5,029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已賠償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各10萬元,並因達成和解而賠償莫國霞6,000 元、江昀綺6,000 元、周尤秀縀1,220 元、楊儒揆5,000 元、張雪芳17萬元、歐宣甫105 萬元、蔣馬冬花1,600 元、陳潔3,000 元、沈俊廷3,000 元、林愛香3,000 元、李添財6,000 元,另與乘客徐玉蘭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㈤被告簡湘庭為被告南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聞報導、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原告與固亞公司簽訂之維修合約書、固亞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萬祥機械廠、金華公司、泉富公司、高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99年8 月至99年10月之車輛營運收入與里程明細表、原告與乘客之和解書、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就應否連帶給付原告424 萬6,235 元,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為何?原告之受僱人黃正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係有過失?㈡被告南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黄榮城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簡湘庭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南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黄榮城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告黄榮城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之受僱人黃正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定有明文。

⒉而查,被告黄榮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吊銷駕駛執照,卻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無照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系爭吊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099號旁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並不得接續踩踏煞車,以免煞車失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而在上開設有險降坡標誌之右彎路段持續以高速檔行駛,且僅以踩踏煞車踏板方式減速,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吊車發生煞車失靈而無法即時減速或停止車輛行進,因而擦撞洪建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再自後方推撞同向由原告之受僱人黃正明駕駛之系爭公車,致使系爭公車受損且車內乘客死傷等情,為被告南崁公司、被告簡湘庭所不爭執,被告黄榮城並因其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囑交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4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有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黄榮城因違反前開保護道路使用人安全而設之規定及課予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黄榮城固辯稱:其距系爭公車仍遠之處即按喇叭,不知原告之受僱人黃正明為何沒有聽到,黃正明應係遭系爭吊車撞擊後緊急踩煞車,始導致系爭公車翻覆,黃正明亦有過失云云。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黃正明駕駛之系爭公車係行駛於系爭吊車前方,乃有優先路權之一方,且黃正明縱有聽聞被告黄榮城按壓之喇叭聲,其就位於後方之系爭吊車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之情形,並無注意之可能,更難謂其遭撞擊後未能防免系爭公車翻覆,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黄榮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南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黄榮城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黄榮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南崁公司所有系爭吊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平日亦係從事駕駛及操作被告南崁公司所有吊車之工作,足見被告黄榮城為被告南崁公司提供勞務,其與被告南崁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則被告黄榮城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南崁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黄榮城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黄榮城雖辯稱:被告南崁公司之負責人固登記為被告簡湘庭,然其乃實際負責人,如果是臨時接單的客戶,就由其自己處理云云,惟其復自承:被告簡湘庭有負責管錢,且如果是長期配合的客戶,其接單後還是會把帳給被告簡湘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可知被告簡湘庭並非被告南崁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而已,是縱被告黄榮城亦有參與被告南崁公司部分經營,仍無得認其與被告南崁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黄榮城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簡湘庭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南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須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黄榮城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中段、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簡湘庭為被告南崁公司之董事及登記名義負責人,有被告南崁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應屬明確,是其執行職務時,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即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應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不得讓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被告黄榮城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系爭吊車於道路上,惟其自承不知須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得駕駛吊車於道路,且明知被告黄榮城遭吊扣駕照仍使其駕駛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其因違反上開法令致被告黄榮城駕駛系爭吊車肇生本件車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南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黄榮城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其自行接單駕駛系爭吊車而導致,被告簡湘庭並不知悉云云,然系爭吊車為被告南崁公司所有,不得使已遭吊銷駕照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被告黄榮城駕駛系爭吊車於道路,乃被告簡湘庭業務執行時應遵守之法令,且其並無因被告黄榮城自行接單而免除其遵守前揭法令之責,是被告黄榮城所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黄榮城、簡湘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吊車為被告南崁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簡湘庭個人所有,被告簡湘庭個人就系爭吊車並無保管之責,亦無為其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庭個人應與被告黄榮城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43萬7,186 元:

⒈系爭公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公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63 萬1,375 元(零件費用87萬4,325 元、工資費用75萬7,050 元),業據其提出與固亞公司簽訂之維修合約書、固亞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萬祥機械廠、金華公司、泉富公司、高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南崁公司、簡湘庭雖辯稱:原告應有為系爭公車投保車體險,其等無須全額賠償云云,然原告否認有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且觀諸其提出維修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均係以原告為立約人及買受人,可知修復費用乃由原告所實際支付,是被告南崁公司、簡湘庭所辯,洵非可採。惟原告為修復系爭公車支出零件費用為87萬4,325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公車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11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 年又11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萬5,27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75萬7,050 元,共計92萬2,326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公車之修復費用,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9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營業收入總計為64萬5,029 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21萬5,010 元(64萬5,029 元÷3=21萬5,010 元),有其提出系爭公車營運收入與里程明細表1 紙可佐,被告復就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公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完成修復之日止,受有4 個月營業收入損失86萬40元(21萬5,010 元×4 個月=86 萬40元),為屬可採。被告南崁公司、簡湘庭雖辯稱:99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適值暑假期間,原告之營業收入應有高估云云,然公車乃以有通勤需求之學生及上班族為主要乘客,學生於暑假期間之通勤需求係大幅減少,原告以包含暑假期間之營業收入為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應無高估之可能,是被告南崁公司、簡湘庭所辯,仍非可採。

⒊系爭公車乘客賠償部分:

⑴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黄榮城之過失所肇生,而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原告就系爭公車內之乘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遲到,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須支付予乘客之賠償金,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而查,原告已給付乘客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各10萬元,並因達成和解而賠償莫國霞6,000 元、江昀綺6,000 元、周尤秀縀1,220 元、楊儒揆5,000 元、張雪芳17萬元、歐宣甫105 萬元、蔣馬冬花1,600 元、陳潔3,000 元、沈俊廷3,000 元、林愛香3,000 元、李添財6,000 元,共計165 萬4,82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領款收據、和解書及調解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予乘客賠償金165 萬4,820 元之損害,為屬可採。至原告固主張其應賠償乘客徐玉蘭之數額為10萬元云云,然其既自承尚未與徐玉蘭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和解金,則其損害尚未發生,亦可能因徐玉蘭未請求賠償而不發生,是原告先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43 萬7,186 元(92萬2,326 元+86 萬40元+165萬4,820 元=343萬7,186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非可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黄榮城、南崁公司、簡湘庭係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黄榮城、南崁公司連帶給付343 萬7,186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湘庭、南崁公司連帶給付343 萬7,186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874,325 ×0.438 │382,954 │874,325-382,954 │491,371 │
├─┼────────┼────┼────────┼────┤
│2 │491,371 ×0.438 │215,220 │491,371-215,220 │276,151 │
├─┼────────┼────┼────────┼────┤
│3 │276,151 ×0.438 │110,875 │276,151-110,875 │165,276 │
│  │×11/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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