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開國 王子宸 梁景閔 被 告 邱顯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 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減縮聲明為424 萬2, 29 8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又具狀陳明因計算票據兌現金額、回收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法催費用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 萬9,386 元(見本院卷第15 3頁、第159 頁),核屬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邱顯信、邱詠欽係親兄弟,於訴外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被告以夆展公司名義分別於96年4 月26日、同年6 月29日、7 月23日及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4 月7 日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在案,發給「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4 份、「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 份;夆展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邱詠欽、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夆展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邱顯信並共同簽發面額2,82 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上開契約履行之擔保。詎97 年11 月間夆展公司突然跳票並即停業,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邱詠欽主張伊早於95年間即撤回代理權之授與,系爭本票上「邱詠欽」之簽名係遭被告冒簽偽造,並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邱詠欽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冒用邱詠欽簽名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抵押權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上,邱詠欽無需負擔票據責任,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票據法第9 條就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又被告明知邱顯欽所授與之代理權業經本人撤回,卻仍冒用邱顯欽名義簽名,難認無故意過失,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夆展公司自 95 年 12 月 11 日至 97 年 4 月 8 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1 筆及第2 筆借款金額,夆展公司已全數清償完畢,第3 筆至第6 筆借款,夆展公司雖簽發支票清償,惟其未兌現票據金額共1,089 萬6,500 元,扣除保證金473 萬5,000 元、客票兌現回收320 萬5,691 元及處分機器所得100 萬元後,剩餘本金為195 萬5,809 元(1, 089萬6,500 元-473 萬5,000 元-320 萬5,691 元-100 萬元=195 萬5,809 元)。又依被告及夆展公司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未如期支付分期款者,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外,並須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原告。是被告尚應賠償夆展公司本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139 萬9,957 元;另夆展公司自97年11月19日因票據拒絕往來而停業,原告為保全債權而生之法催費用137 萬3,663 元,亦應列入本件賠償金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12 萬9,386 元(未償本金195 萬5,809 元+違約金139 萬9,957 元+遲延利息139 萬9,95 7元+法催費用139 萬9,957 元=612 萬9,386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2 萬 9,38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對保,被告並不在場,對保作業乃由邱顯信與原告公司核貸人員邱淑鵑為之,邱顯信告知原告,其已與銀行及邱詠欽談妥,簽名乃形式作業,故要求被告至夆展公司會議室簽「邱詠欽」名字後隨即離開。簽名過程中,行員邱淑鵑並未與被告核保及交談,此應為原告同意之作法。又夆展公司倒閉時,原告公司隨即拖吊含抵押及非抵押之機器設備(殘值約2,000 萬元),現原告處分殘值回收金額落差甚大,且無明細表。況夆展公司倒閉前有客票(冠誼企業社)面額約為400 萬元交予原告公司,然帳上並未列出。又原告主張之法催費用,亦與被告無關,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偽造夆展公司原董事長邱詠欽之簽名、印文於 96 年 4月26日、6 月29日、7 月23日及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4 月7 日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在案;另被告與夆展公司、川德公司、邱顯信、黃寶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供上開契約履行之擔保,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司執字第81330 號卷(下稱執行字卷)第4 頁至33頁,本院卷第9 頁】。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遂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台北地院)就該本票金額中之616 萬1,500 元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嗣邱詠欽就系爭本票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歷經三審(案號:98年北簡字第341 、98簡上583 號、99台簡上19號、99年簡上字更一字第3 號)最終獲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訴字第759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218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32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成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一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減少若干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參照)。另按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冒用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並冒用公司負責人姓名偽簽本票,而未表明係代理該公司負責人之旨,並非無權代理,而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其因此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簽邱詠欽之姓名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簽邱詠欽的名字是否有得其授權?)沒有。我在簽之前,沒有問他」;「對偽簽邱詠詠的名字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51 頁);又被告於台北地院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本票上邱詠欽之簽名是我簽的,是邱顯信叫我簽的,他說都跟銀行談好了,簽名只是一個形式,有事他會負責。..事後我才知道邱詠欽不知道(指冒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有得到他的授權,向銀行接洽的事宜都是總經理邱顯信在接洽處理的,他告訴我已經跟邱詠欽說好了,要我替邱詠欽簽名,..而且銀行需要對保,銀行部分也跟銀行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 台北簡易庭98年北簡字第341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再參以,系爭本票遭冒簽名之被害人邱詠欽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份結證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聯絡我談變更負責人的事,我發存證信函後,有親自去找邱顯信取回我的印鑑章,但邱顯信說印章是他刻的,不還給我,我就要求邱顯信要趕快變更負責人,直到以前的客戶跟我說公司跳票,我還不知道公司有用我的名字簽名,一直到民事庭開庭,我才知道名字被偽簽,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如附表文件上的我的名字都是邱顯信叫他簽的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卷第35至38頁);綜上被告自陳及證人邱詠欽證詞互核觀之,顯見邱詠欽已撤回其授權,是被告未經邱詠欽同意冒簽邱詠欽姓名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冒簽邱詠欽簽名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至被告雖抗辯伊不知邱詠欽不知情而代簽其姓名云云。惟被告與邱詠欽係兄弟,並無不能聯絡情事,被告事前可詢問邱詠欽、事後亦可告知,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顯係故意冒簽邱詠欽姓名於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況被告縱非故意至少亦應負「重大過失」之責,應無疑問。 ㈢觀諸夆展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過程,原告均要求夆展公司之負責人邱詠欽簽名,並依一般商業慣例要求夆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以為原告借款之條件之一。是若無邱詠欽簽名及擔任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勢將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冒簽邱詠欽姓名而簽發,嗣邱詠欽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最終獲勝訴確定,並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1 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臺灣台北地法院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足見本件因被告偽造邱詠欽簽名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與夆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契約均已完成合法簽約及對保手續而有效成立,並已取具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之擔保而同意借款,嗣夆展公司營業不善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原告無從持系爭本票向邱詠欽主張連帶保證求償,並使其事後多筆擔保借款未獲滿足清償,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準此,被告顯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因借款本金無法獲清償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12 萬9,386 元(未清償借款本 金餘額195 萬5,809 元+遲延利息139 萬9,957 元+違約金139 萬9,957 元+法催費用137 萬3,663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與夆展公司分別於下列期間簽約並借款如下:⑴96年4 月20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附字第033219號、機器五台,交易金額為674 萬2,685 元(見上開司執字81330 號卷第6 至第10頁);⑵96年6 月29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附字第033558號、機器二台,交易金額為416 萬1479元(見上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7頁);⑶96年7 月23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附字第033643號、機器一台,金額520 萬元(見上開執行卷第18頁至第26頁);⑷96年10月24日成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附字第034160號、機器一台、金額390 萬元(見上開執行卷第27頁至第33頁);⑸97年4 月7 日簽訂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工業局設定編號:工(中)動字第093954號、機器二台、金額198 萬5083元(見上開執行卷第44頁至第49頁)。以上共計借款5 筆。其中第⑴、⑵筆附條件買賣合約,原告自承夆展公司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85頁、86頁、第150 頁背面)。另第⑶筆附條件買賣,聿展公司開立18紙支票,其中支票發票日9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98年1 月23日等三張支票(即每月一張支票),金額各24萬5,500 元,總計73萬6500元尚未兌現(24萬5,500 元×3 )【見 本院卷第87頁之明細表、第157 頁】。另第⑷筆附條件買賣,夆展公司亦開立18紙支票清償借款,其中支票發票日97年11月24日至98年4 月24日共計票據6 紙(每月1 紙支)、金額各17萬7,500 元,總計106 萬50 00 元(17萬7,500 元× 6 )尚未兌現【見本院卷第88頁之明細表、第158 頁】。另第⑸筆動產抵押權設定合約,夆展公司開立18紙支票清償上開借款,其中支票發票日97年12月10日至98年10月10日共計票據11紙(每月1 紙支票)、金額各為86萬元五紙、80萬元5 紙、79萬5,500 元1 紙,總計909 萬5000元尚未兌現【(計算式:86萬元×5 +80萬元×5 +79萬5500元),見本院 卷第89頁之明細表、第158 頁背面)。綜上,原上開借款夆展公司未兌現之票據共計20紙金額合計1, 089萬6,500 元(73萬6,500 元+106 萬5,000 元+909 萬5,000 元=1,08 9萬6,500 元),有原告提出未兌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0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81 頁),均屬夆展公司簽發之拒絕往來之票據無訛,應屬可採。 ⑵夆展公司開立未兌現票據金額1,089 萬6,500 元,應扣除夆展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473 萬5,000 元,再扣除回收客票兌現之金額二筆各為200 萬8,585 元與119 萬7,106 元(合計320 萬5, 691元)【見本院卷159 頁】,另應再扣除處分機器予訴外人亞鉅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而收回之105 萬元,有原告與亞鉅公司之機器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機器仍有2 千萬元之價值云云,惟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1日執行點交時,系爭機器並不完全,有執行筆錄可查(見上開執行卷第59頁);此外,原告出售上開機器予亞鉅公司,其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本約設備名稱、規格、數量:依經濟部工業局工(中)附字第033219號、033558號、033643號、0341 60 號及工(中)動字第093954號所登記之機器(本約設備線存放於國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以倉庫內實際現況為準)」(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原告與亞鉅公司所成立機器買賣合約,與經本院執行法院取回之機器,應屬同一,審酌系爭機器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取回時並不完全,已如前述,且機器尚有折舊、損壞、缺件等情形,是處分上開機器回收105 萬元,堪予採認,被告空言抗辯機器價值不止105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處分上開機器回收100 萬元與其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記載不符,尚難採取。準此,本件經核算結果,原告未受償之本金為190 萬5,809 元(計算式:未兌現支票金額1,089 萬6, 500元-保證金473 萬5,000 元-已兌現支票金額320 萬5,691 元-處分機器金額105 萬元=190 萬5,809 元)。 ⒉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五條(五):「本筆交易之分期總價款由乙方(夆展公司)依還款明細表或票據明細表所約定之還款方式支付予甲方(原告),乙方未如其支付分期款者,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外,並需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甲方」之約定,被告尚應負擔上開第⑶筆契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148,551 元、第⑷筆契約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746,646 元、第⑸筆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504,760 元,總計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139 萬9 957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各百分之20,係依原告與夆展公司上開契約約定而來,係夆展公司未依約分期付款所生之契約責任,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相對人間互負請求權,惟本件被告雖偽造邱詠欽之簽名與原告締約,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等合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夆展公司,其拘束對象僅為締約之相對人夆展公司,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對象,自不受契約責任之拘束。被告冒簽邱詠欽簽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造成原告損害,雖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原告受侵害無法求償之債權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準,應不包括原告得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可向夆展公司請求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是被告請求原告另應賠償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⒊法催費用: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法催費用137 萬3,663 元,並提出明細表及各類單據為證(見本院院第91頁、第19 8頁至第255 頁),惟細繹其內容均為原告對夆展公司取回上開機器,或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如強制執行費、機器搬運費、保管機器倉租,此本應由夆展公司負擔,顯非屬侵權行為發生後必然產生或增加之費用,殊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本件訴訟費6 萬2,083 元及請領謄本支出之費用,乃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認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法催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簽邱詠欽簽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已與夆展公司合法簽約並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致生未能受清償本金190 萬5, 80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