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彭武添 楊宏興 彭玉美 鄧智恩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貞儀 被 告 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天佑應給付原告彭武添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天佑應給付原告楊宏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董天佑應給付原告彭玉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董天佑應給付原告鄧智恩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天佑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彭武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武添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董天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天佑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彭武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宏興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董天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天佑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楊宏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彭玉美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董天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天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彭玉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鄧智恩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董天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天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鄧智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輪公司)之股東,被告董天佑利用擔任野輪公司之董事一職,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務上得逕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於民國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委由不名人士分別偽造原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於原告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野輪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元及100,000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致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分別受有上述出資額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 元之損害。又董天隨即於100 年3 月24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彭武添6,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宏興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彭玉美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智恩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野輪公司於81年3 月20日合資創立,並由董天佑登記為董事長,並負責該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於89年間,彭武添係身心障礙人士,因其家庭急需申辦殘障貸款,乃商得董天佑之同意,於89年8 月18日暫改由彭武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俾利能貸得較為高額款項,以利彭武添家用急需,乃將野輪公司之負責人改登記為彭武添。詎彭武添嗣後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下,即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私自於94年9 月19日任職野輪公司董事長期間,虛偽申請增資登記,將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6,660,000元,而彭武添之出資更虛偽擴增為6,840,000 元,然彭武添根本並無任何實際資金投入,其實際出資僅2,704,303元。 ㈡公司迭遭金融風暴之影響,資金虧損嚴重,一度無法按時發放員工薪資,由於野輪公司財務困難,截至98年底,公司累積負債高達7,341,322 元,為求生存,須立即向外籌措大量資金挹注公司,以求拯救公司免於倒閉情況,詎彭武添非但置之不問,更藉由扣住公司負責人印章為手段,以致公司處於無法運作,董天佑不得已遂於99年5 月6 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董天佑,除可於野輪公司對外借貸資金時,得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聯保,提高借款人出借資金之意願,另將前揭所述彭武添之不實出資額,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以求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與實際出資金額相符。 ㈢縱認董天佑確有不實之移轉登記,然因彭武添已於鈞院刑事庭提告董天佑偽造會議紀錄,並不實登載公司登記事項,故可認為該變更登記為無效,原告應無受有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野輪公司之股東,董天佑利用擔任野輪公司之董事一職,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務上得逕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委由不名人士分別偽造原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野輪公司出資額分別為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 000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等語,並提出野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77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第213 至21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董天佑之上述行為,致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分別受有上述出資額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 元之損害。又董天隨即於100年3月24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致原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野輪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改由彭武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彭武添於94年9 月19日任職野輪公司董事長期間,申請增資登記,將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6,660,000元,而彭武添之出資擴增為6,840,000 元,然彭武添實際出資僅2,704,303 元等語,並提出野輪公司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執行股東墊款紀錄表、董天佑與彭武添及陳怡芳之彙算草稿、全體股東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4至47頁、第59至6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實際出資金額為2,704,303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司之總資本額需與全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總數額相符,倘若該公司對外所顯示之總資本額高於實際所收之股款總數額時,則該公司之負責人不僅可能要負刑事責任,依法並應與該欠繳股款之股東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虛增出資額部分除非經事後填補完畢,否則該公司即可有能被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公司如有發現已登記之出資額與實際繳納之股款總數額不符時,理應要請該欠繳股款之股東補齊股款,不然即應將上開出資額為變更登記,以求名實相符。經查,董天佑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雖將彭武添名下之野輪公司出資額6,840,000 元辦理移轉登記至董天佑名下,然該登記之出資額並不實在,彭武添當時之實際出資額僅有2,704,303 元,已如前述,故彭武添因前揭股權移轉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2,704,303 元,而非依不實登記之出資額6,840,000 元加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彭武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董天佑賠償之金額應為2,704,303元。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董天佑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委由不名人士分別偽造原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野輪公司出資額分別為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 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核屬董天佑之個人行為,董天佑並非在代表野輪公司執行公司業務,野輪公司自無庸為此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彭武添實際出資僅有2,704,303 元,先前之公司登記資料卻記載其有6,840,000 元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野輪公司於斯時尚得對彭武添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野輪公司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董天佑之上開移轉股權行為亦非在執行野輪公司之公司業務,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 ⒋被告雖抗辯縱認董天佑確有不實之移轉登記,然因彭武添已於鈞院刑事庭提告董天佑偽造會議紀錄,並不實登載公司登記事項,故可認為該變更登記為無效,原告應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除設立登記以外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此,即使變更登記之事項有不實之處,亦不可逕行認定該變更登記為無效,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經查,董天佑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將原屬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野輪公司出資額分別為6,840,000 元、400,000 元、200, 000元及10 0, 000 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且董天佑已將伊名下原有之出資額24,910,000元中之20,000,000元轉讓予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有寶嘉公司提供之股權讓渡書、出資額移轉承諾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則董天佑將原告名下野輪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部分自難認為無效,且該部分亦無法為回復原狀之登記,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董天佑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委由不名人士分別偽造原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野輪公司出資額分別為6,840,000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其中彭武添之實際出資僅有2,704,303 元,故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因董天佑之上開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應分別為2,704,303 元、400,000 元、200,00 0元及100,000 元,故原告在上開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董天佑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野輪公司與董天佑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董天佑給付彭武添2,704,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董天佑應給付楊宏興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董天佑應給付彭玉美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董天佑應給付鄧智恩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董天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