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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告
陳朝陽
被告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池
法定代理人
石正銓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用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1,310 元,扣除原告所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740,8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2 億1030萬元,已屬明確,故本院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0,810 元,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為由,而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45號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上述抗告事件之卷宗無誤。是原告自仍應依本院前述裁定所示,遵期補繳裁判費甚明。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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