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秉豐 張芯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邱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陳秉豐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陳秉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張芯慧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芯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初為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新台幣(下同)5,82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4,883,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5,89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4,85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57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即訴外人陳政智前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380─RY之警車,搭載同隊員警即訴外人涂瑞權、陳錦躍共同執行職務,惟其等為追緝駕駛牌照號碼為3F-4381號小客車而拒絕盤檢之毒品、賭博通緝犯即本件被告邱泳滄,竟不顧沿路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自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即拼命追趕被告,將被告逼至駕駛時速超過百公里以上,終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該區○○路往鶯歌方向左轉入明興街時,撞進實由原告陳秉豐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 之1 號之「偉業車行」,除使原告陳秉豐、張芯慧夫妻均受傷外,並撞死兩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定綸,以及撞毀店內設施、待賣新機車。另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既均為受害人,亦均為陳定綸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陳秉豐部分:共計5,896,611元 ①醫藥費部分:(45,391元) 原告陳秉豐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支出己身之醫藥費6,520 元,且為其子陳定綸支付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之醫藥費計38,871元,是原告陳秉豐可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合計為45,391元。 ②喪葬費部分:(830,242 元) 原告陳秉豐為其子陳定綸支出喪葬費830,242 元,詳細明細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及發票所示。 ③扶養費部分:(1,790,945元) 陳定綸為85年7 月25日生,死亡時僅為1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民國98年簡易生命提要分析」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約76.03 歲,原尚有餘命62.03 年,而其父即原告陳秉豐於事發時為39歲,亦有餘命37.03 年,是扣除陳定綸成年前6 年及原告陳秉豐工作至60歲退休止,原告陳秉豐得受扶養年限約為1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知皮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表所示,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即經常支出應以310,486 元為計,則乘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 .00000000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秉豐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扶養費為1,790, 945元(計算式:310,486 元×11.0 0000000=1,790,945 元)。 ④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陳秉豐痛失好學且孝順之愛子陳定綸,悲痛萬分,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故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另原告陳秉豐亦遭撞傷,非但行動不便、精神受驚嚇,亦無法工作且家庭頓失重心,併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慰撫金250 萬元。 ⑤財物損失:(559,200元 ) 被告撞入系爭偉業車行,致毀損如原證九即如附表所示店內設備及待售機車合計559,200 元,該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⑥營業損失淨利:(68,800元) 偉業車行自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共41日均無法營業,而以每季營業額26萬元計,原告陳秉豐損失營業額約為88,833元(計算式:26萬元÷120 天×41天=88,833元), 於扣除每月店面租金為11,000元計算之租金費用,以及按98年9 月各營業63日、57日之電費、水費為6,560 元、220 元,每日電費、水費各為104.12元、3.85元之標準計算,41日之電費、水費成本各為427 元、158 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營業損失淨利68,800元。 ㈡原告張芯慧部分:共計4,855,125元 ①醫藥費部分:(9,676元) 原告張芯慧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9,676 元。 ⒉扶養費:(2,263,453 元) 如前述陳定綸於死亡時本有餘命62.03 年,而其母張芯慧於事發時為3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民國98年簡易生命提要分析」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約82.34 歲,亦有餘命49.34 年,是扣除陳定綸成年前6 年及原告張芯慧工作至60歲退休止,原告張芯慧得受扶養年限約為22年,復仍以上開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即經常支出應以310,486 元為計,乘22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 000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芯慧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扶養費2,263,453 元(計算式:31 0, 486元×14.00000000 =2,263,453 元)。 ③慰撫金:原告張芯慧被害陳定綸為陳定綸之母,亦就陳定綸死亡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併就自己遭撞傷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請求50萬元,合計慰撫金25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5,89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慧4,85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之陳述為:其雖不否認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毀損行為部分之事實,亦同意原告所請求醫藥費金額部分,然認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均有過高之情,且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經通緝後,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3E-4381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體育館 前之人行道上,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陳政智駕駛牌照號碼為0380-RY 號之警用車輛搭載警員涂瑞權、陳錦躍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而欲為盤查,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隨即駕車逃逸,並以高速駕駛其所有車輛沿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逃逸,沿路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泰宏新村、頂興路83巷、中興路等路段,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8 分許,邱泳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明興街口時,竟疏於注意其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高速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左轉駛入明興街口,並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衝入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 之1 號偉業機車行,除撞損店內物品及全新機車外,並衝撞店內之原告陳秉豐、原告張芯慧、陳定綸,致陳秉豐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芯慧受有右足磨損及擦傷之傷害,而陳定綸則受有胸腹腔鈍挫骨折並胸血腹血之傷害,經送醫後陳定綸仍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當日不治死亡。嗣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56號、99年度偵字第20658 號、99年度偵字第20663 號提起公訴,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及第11頁)。 ㈡因本件事故致生原告所支付之醫藥費,即包括原告陳秉豐於聖保祿醫院醫藥費6,520 元,以及原告陳秉豐為其子陳定綸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所支付之醫藥費計38,871元,合計原告陳秉豐因此共支出45,391元;另原告張芯慧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計9,676 元等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287 頁至第295 頁)。 ㈢原告陳秉豐、張芯慧為被害人陳定綸之父母,各於60年10月12日出生、66年10月17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約為38歲、32歲,而連同於85年7 月出生、99年2 月8 日死亡之被害人陳定綸在內共有2 名子女,另1 名兒子則為陳翊騰(87年4 月6 日出生)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原告陳秉豐就因本件事故所生偉業車業行店內設備及待售機車之損壞細目暨其金額,提出附表所示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經勝輇車業有限公司、宏信機車行、新順發車業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以,其等所為估價單係就個別機車所受破壞狀態不同,經檢查後向肇事者或偉業車行所請求賠償,且物品後續之處理情形,依個別機車之破壞狀態有不同,如機車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即申請報廢處理,再向肇事者或偉業車行請求全部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逃避警方之查緝,而駕駛車輛失控撞入系爭車行,並致被害人陳定綸死亡及使原告二人均受有傷害,而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陳定綸生死亡之結果及原告二人均受有如上之傷害,且車行內之物品有毀損等情,均不否認,僅爭執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部分過高,且原告等人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部分,則本件之爭執即應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亦即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得請求各項數額及總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其所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定綸及原告所生之死亡及傷害、暨車行內之財物損失間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業經被告承認在卷,且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誤(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定綸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均為被害陳定綸之父、母,且其等本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損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⒈原告陳秉豐部分: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107,558。 ①醫藥費用部分:可請求45,391元。 其於聖保祿醫院所支出醫藥費為6,520 元,及其為其子陳定綸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計38, 871 元,合計45,391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信為真實,原告確得主張請求。 ②殯葬費用部分:可請求399,580元。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儀式定之,若生著對死者悼念或對參與殯葬儀式家屬、親友之紀念品、餐費等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定綸支出之殯葬費為830,242 元,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之相關收據附表(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第17頁以下),其中記載有關文具用品、服飾、投影音響設備等,並非必要。且參以原告所提出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顯示(參本院卷第335 頁以下),臺灣省每人平均之治喪總費用為367,757 元,其中北部地區之平均治喪總費用為399,580 元,與之相較,原告陳秉豐所主張之殯葬費用確已高於一般平均數,是審酌原告陳秉豐及被害死者陳定綸均係居住於北部地區之桃園,故該部分殯葬費用即應以399,580 元為計算,較為合理。原告陳秉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必要,均不應准許。 ③扶養費部分:可請求728,778元 ⑴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義務之發生,需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而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是指資產,而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動能力。 ⑵經查,原告陳秉豐為被害人陳定綸之父親,於60年10月1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38歲,而被害人陳定綸為85年7 月25日生,於99年2 月8 日死亡時僅為13歲,均已如上述,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99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顯示」,被害人陳定綸尚有餘命62.68 年,原告陳秉豐尚有39.83 年(即至138 年12月11日),而至被害人陳定綸成年有工作能力後,且原告陳秉豐亦工作至65歲需強制退休時(即125 年10月12日) ,則原告陳秉豐尚得受扶養年限即為13.16 年。而原告張芯慧為被害人陳定綸之母親,係於66年10月17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則為32歲,亦如上述,則依行政院主計處之「99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張芯慧尚有餘命51.37 年(即至150 年6 月23日,且自被害人陳定綸成年有工作能力後,且原告張芯慧亦工作至65歲需強制退休時(即131 年10月17日),則原告張芯慧可得受扶養年限即為18.67 年。然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在審核原告二人所能請求之扶養費用時,即應將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及原告二人之另一名兒子計入。惟因原告陳秉豐年紀較原告張芯慧年長,則於139 年12月11日以後,可得扶養原告陳芯慧只剩被害人陳定綸及原告二人另1 名兒子陳翊騰(87年4 月6 日出生),即不再計入原告陳秉豐之扶養義務在內。即原告陳秉豐應受扶養之14.16 年,應扶養者為3 名(即包括原告張芯慧、陳定綸、陳翊騰),至原告張芯慧應受扶養之19.64 年,應扶養者有3 名(即包括原告陳秉豐、陳定綸、陳翊騰)之期間為8.15年,應扶養者為2 名之期間為10.52 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17,668元,一年即為212,016 元,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原告陳秉豐、張芯慧受扶養之實際合計金額,其扶養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係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基此,原告陳秉豐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728,77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16*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0.16* (10.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7287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張芯慧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407,709 元【3 人扶養部分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16*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0.15* (7.00 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4933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人扶養部分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2016*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0.52* (8.00000000-0. 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91431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共142萬元。 原告陳秉豐為被害人陳定綸之父親,其目睹被告駕車撞擊其子陳定綸,陳定綸最後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參酌被告係因為逃避警方對之不法行為之查緝,即高速闖越紅燈,並因車速過快而失控闖入系爭偉業車行,而肇生此事,過失程度嚴重,及原告陳秉豐為國中畢業、被告為五專肄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陳秉豐因其子陳定綸死亡一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 萬元,始為允當。再原告陳秉豐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 萬元為適當。是總計原告陳秉豐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42萬元。 ⑤偉業車行內財物受毀損部分:可請求559,200元 原告陳秉豐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其車行內之機車8 輛均經毀損,另有機車零件亦經毀壞,且該車行之大門、玻璃及瓦斯均經毀壞,而主張受有559,200 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部分,業經原告陳秉豐提出相關估價單、發票等資料附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案卷第43頁以下,且經開立估價單之勝銓車業有限公司、宏信機車行、新順發車業有限公司具狀確認該等估價單確為其等所出具,且確認該估價單之金額無誤等情在案,並有該等文狀附本院卷第340 頁、第341 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陳秉豐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⑥營業損失淨利:不得請求 原告陳秉豐主張其為偉業車行之實際經營者,而於事故發生後,自99年2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共41日均無法營業,而以每季營業額26萬元計,原告陳秉豐損失營業額約為88, 833 元(計算式:26萬元÷120 天×41天=88 ,833 元), 於扣除每月店面租金為11,000元計算之租金費用,以及按98年9 月各營業63日、57日之電費、水費為6,560 元、220 元,每日電費、水費各為104.12元、3.85元之標準計算,41日之電費、水費成本各為427 元、158 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營業損失淨利68,800元。然經查,原告陳秉豐並無舉證證明何以車行於上開【41日】之期間內,確實無法開業;而原告陳秉豐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受有如上之傷害,然為其診治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已函覆本院,原告陳秉豐並不需專人看護(參本院卷第345 頁),則顯見原告陳秉豐並無傷重至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陳秉豐縱因被害人陳定綸之死亡,悲痛難以工作,該部分已經原告陳秉豐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再於此請求營業損失淨利,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⑦綜上,原告陳秉豐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共計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107,558 元(計算式:包括醫療費用45,391元+ 殯葬費用399,580 元+ 扶養費用728,778 元+ 精神慰撫金142 萬元+ 車行財物損失559,200 元)。 ⒉原告張芯慧部分:可得請求2,827,385元 ①醫藥費用部分:可請求9,676元 原告張芯慧於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9,676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張芯慧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②扶養費部分:可請求1,407,709元 該部分誠如上開所述,原告張芯慧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07,709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41萬元 原告張芯慧為被害人陳定綸之母親,於案發當日在車行目睹被告駕車撞擊其子陳定綸,陳定綸最後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參酌被告竟因為逃避警方對之不法行為之查緝,即高速闖越紅燈,並因車速過快而失控闖入系爭偉業車行,而肇生此事,過失程度嚴重,及原告張芯慧為國中畢業、被告為五專肄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張芯慧因其子陳定綸死亡一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40 萬元,始為允當。再原告張芯慧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有右足磨損及擦傷之傷害,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 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張芯慧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827,385 元(9,676 元+1,407,709元+141萬元=2,827,385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業經受領被害人陳定綸死亡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即原告每人各領得75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各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陳秉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7,558 元,原告張芯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077,385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秉豐2,357,558 元、原告張芯慧2,077,385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原告陳秉豐所主張遭毀損之設備及機車暨其收據(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第5 號卷第43頁)。 ┌─┬───────────┬─────┬──────┬──────┬───────┐ │編│ 項目 │ 金額 │ 收據編號 │ 車主 │ 備註 │ │號│ │(新台幣)│ 暨其日期 │ │ │ ├─┼───────────┼─────┼──────┼──────┼───────┤ │1.│山葉125cc │35,000元 │NO.005308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5NW-131117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150-CJW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2.│三陽50cc │45,000元 │NO.005309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A73570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RSM-639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3.│三陽50cc │45,000元 │NO.005310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A33630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SFT-511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4.│三陽50cc │28,000元 │NO.005306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ET450343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車牌:QBW-125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5.│光陽125cc │35,000元 │NO.005305 │原告陳秉豐(│勝輇車業有限公│ │ │引擎型號: │ │ │見本院卷第33│司估價單(見本│ │ │SD25HC-210582 │ │99年2 月8 日│9 頁)。 │院刑事庭100 年│ │ │車牌:PK3-168 │ │ │ │度審交重附民第│ │ │ │ │ │ │5 號卷第44頁)│ ├─┼───────────┼─────┼──────┼──────┼───────┤ │6.│TETPOWER125cc │78,500元 │ │宏信機車行(│宏信機車行免用│ │ │引擎型號:DF-011162 │ │99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統一發票收據(│ │ │ │ │ │0 頁)。 │見本院刑事庭10│ │ │ │ │ │ │0 年度審交重附│ │ │ │ │ │ │民第5 號卷第45│ │ │ │ │ │ │頁)。 │ ├─┼───────────┼─────┼──────┼──────┼───────┤ │7.│新悍將150cc │83,000元 │ │宏信機車行(│宏信機車行免用│ │ │引擎型號:DN502635 │ │99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統一發票收據(│ │ │ │ │ │0 頁)。 │見本院刑事庭10│ │ │ │ │ │ │0 年度審交重附│ │ │ │ │ │ │民第5 號卷第45│ │ │ │ │ │ │頁)。 │ ├─┼───────────┼─────┼──────┼──────┼───────┤ │8.│風100cc │55,000元 │ │宏信機車行(│宏信機車行免用│ │ │引擎型號:KD021220 │ │99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統一發票收據(│ │ │ │ │ │0 頁)。 │見本院刑事庭10│ │ │ │ │ │ │0 年度審交重附│ │ │ │ │ │ │民第5 號卷第45│ │ │ │ │ │ │頁)。 │ ├─┼───────────┼─────┼──────┼──────┼───────┤ │9.│雷廷150 雙碟、奔騰VIFI│140,200元 │ │新順發車業有│新順發車業有限│ │ │碟、俏麗右拉桿、邊條 │ │99年2 月22日│限公司(見本│公司(見本院刑│ │ │ │ │ │院卷第341 頁│事庭100 年度審│ │ │ │ │ │)。 │交重附民第5 號│ │ │ │ │ │ │卷第46頁)。 │ ├─┼───────────┼─────┼──────┼──────┼───────┤ │10│鏡415×410、鏡265×141│2,500元 │ │ │五福玻璃佛具行│ │ │、塑力康 │ │99年3 月16日│ │(見本院刑事庭│ │ │ │ │ │ │100 年度審交重│ │ │ │ │ │ │附民第5 號卷第│ │ │ │ │ │ │47頁)。 │ ├─┼───────────┼─────┼──────┼──────┼───────┤ │11│大門、瓦斯 │12,000元 │ │ │太子鐵工廠估價│ │ │ │ │ │ │單(見本院刑事│ │ │ │ │ │ │庭100 年度審交│ │ │ │ │ │ │重附民第5 號卷│ │ │ │ │ │ │第48頁)。 │ ├─┴───────────┼─────┼──────┼──────┼───────┤ │ 合 計 │559,200元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