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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度訴字第3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重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劉啟烈
被告
李敦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7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7,87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77,878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於101 年7 月13日再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啟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96年6 月26日邀同被告劉啟烈、李敦仁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額度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1 億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即額度有限期限)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次動用額度由立約人簽具動用額度申請書。歌林公司嗣後於97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額度借得3250萬元,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司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11%機動計息(現為4.8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1 次還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歌林公司於借款到期日屆滿時(即97年9 月13日)無法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31,977,878元(下稱:系爭借款)。又歌林公司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第9 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而無從對其起訴請求;惟被告劉啟烈、李敦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歌林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敦仁則以: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歌林公司確有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且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伊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重複計算之嫌,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符,且違約金過高,故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啟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訴外人歌林公司向原告借貸1 億元,被告李敦仁為該消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訴外人歌林公司尚積欠原告31,977,878元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7 號、第9 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李敦仁對於訴外人歌林公司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7,878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另一被告劉啟烈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復經被告李敦仁到庭答辯如前,自堪認原告此項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除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及利息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借款金額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就該違約金得否酌減?經查: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歌林公司既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開借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劉啟烈、李敦仁身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訴外人歌林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31,977,878元及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期間係分別以逾期在6 個月內者(即97年12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及超過6個月者(即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作區分計算,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且衡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遲延利息(即年利率4.85% )為基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即97年12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按前開利率之10%(即0.485%),超過6 個月者(即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即0.97% )計算違約金,此與一般國內金融機構通常所約定之違約金相較,並未偏高,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約定於客觀上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尚非過當,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李敦仁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77,878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 日起至起至98年6 月1 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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