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成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耐特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告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陸點叁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8,936.32元,及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0 年3 月11日以每mm美金(下同)24元之單價向原告採購45,000mm、總價1,080,000 元之直徑2 吋規格藍寶石晶棒,兩造約定分3 次交付,交貨約定時間分別為10 0年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6 日,被告先依總價百分之20預付216,000 元予原告,原告隨即進行生產,被告先後合計支付原告貨款835,078.30元(含稅),而原告亦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及100 年5 月10日將晶棒15,305.26mm 及14977.53mm交付被告受領。

㈡被告拒絕受領第三批貨物:

⒈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告知被告最後一批14,717.79 mm晶棒已備妥,並促其支付系爭交易尾款298,936.32元(含稅),惟被告忽於100 年5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內部請款記錄通知原告業務經理陳政廣「預付款申請被退件了!!」,並表示:「我們目前買得到2"晶棒USD$16/mm < 德製> ,對長官來說,目前進貨只要高於此價格都會讓我們失去競爭力,我們已經很勉強地接受USD$24/MM 兩批共30282.79mm ,這些料都還在倉庫尚未投料生產,真的沒辦法再接受第三批的來料了,做成產品賣出去也是虧本,現在除了延後交貨之外,貴司是否有更好的建議呢??」等語。原告為維商誼,除委婉說明產品已生產應依約履行,並告以將於日後交易提供優惠價格。

⒉嗣被告又於100 年5 月26日來函表示因市場及庫存考量而無法受領貨品,原告遂於付款條件讓步,提議改為被告受領貨物30日後付款。

⒊被告仍於100 年5 月31日回函表示因市場因素暨近期將公佈年度財報而難以受領,並希(原文:「hope」)7月中旬再交付第3 批貨品時晶棒規格effective length能大於70mm以減少其後續製程材耗,嗣於100 年6 月8日逕以自身「上櫃時程」考量將原告所交付之第3 批晶棒退回,惟表示:「為了不影響我方的上櫃時程,…必需原貨退回貴司,於會計師盤點後再安排進貨…」云云。

⒋幾經協商,原告不得已,除被迫同意延至7 月再行出貨外,並再次讓步將付款期日延至100 年9 月20日,被告方於100 年7 月5 日受領第3 批晶棒及發票。

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367 條、369 條著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違約拒絕受領貨物於先,被告為維商誼委屈求全,已多次於支付尾款時間上讓步,被告自應依所約定之新付款期日,即100 年9 月20日支付尾款,特別是該第3 批晶棒業依被告指示延至7 月間再行交付且經受領在案。

⒍詎被告於付款期日100 年9 月20日到期後仍遲不給付系爭交易尾款,幾經協商溝通無效,原告終於100 年10月6 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催告,被告隨即以律師函表達拒絕付款意旨,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提出本訴。

㈢被告真實意思並非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⒈承上,稽以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3)所示第一批貨瑕疵爭議始末,除可證明無所謂達成退貨約定,反可清楚發現被告真正要的根本無關瑕疵,蓋原告都願意就第1 批貨全部換貨了(數量從210 支到320 支),甚至體諒被告市場現況,願意就第1 批貨到第3 批貨全換,但被告所要的卻是將其所指第1 批貨品瑕疵與第3 批「貨款」混在一起,所想要的無非就是製造「不用付款」、又「降低存貨」的結果。對照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財報」、「上櫃時程」(即原證6 、7 )云云,亦可略窺被告真實意圖。

⒉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受領貨物後,除未曾就瑕疵為異議,甚至於100 年5 月25日表示將晶棒閒置於倉庫未投料生產,可見被告所執瑕疵及喪失使用晶棒黃金時間云云顯然不實。且依原證2 電子郵件所示,被告自100 年4 月27日受領第1 批貨物後,一直將該批貨物置於倉庫,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已受領該批貨物。即便該批貨物確實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㈣系爭交易應為1 個契約: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庭訊主張系爭交易為3 個契約一節,原告當庭予以駁斥,復稽以原證13有關第1 批貨瑕疵爭議期間,是時被告尚未主張解除契約,惟審其所主張「待我方有需求」、「支付80% 貨款後」一節,顯係將第1 批貨的瑕疵與第3 批貨的「貨款」互相連結,可證被告是時亦係將系爭交易視其為1 個契約,且兩造就系爭交易僅有1 張訂購單,訂購款也是依總價金之百分之20計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晶棒,被告則應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3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3 批金額分別為美金36萬元,合計共美金108 萬元Sapphire Ingot(採購單編號P00-000000)資材(晶棒),採購單中分3 批採購晶棒,交貨約定時間分別為100 年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6 日,故兩造係成立3 次買賣契約。原告於100 年4 月份出貨予被告公司Sapphire Ingot之晶棒,被告公司發現晶棒存有不符合交易慣例之瑕疵(即所交320 支晶棒都是約在40㎜左右的短晶棒、晶棒有氣泡以及直徑偏下限等),被告公司隨即提出客訴要求原告公司處理,但迄今已過6 個月,原告公司非但不處理,卻陸續交付第2 、3 批晶棒,而第2、3批所交晶棒明顯與第1 批晶棒規格不同。易言之,即第1批晶棒同樣「15,000」數量,晶棒數量均為「320 支短晶棒」,經被告公司客訴後,第2 、3 批晶棒同樣「15,000」數量,晶棒數量則分別更改為「219 支長、短晶棒」及「152 支長、短晶棒」。第1 批晶棒若符合交易慣例(指所交晶棒長短不一,最短約在40㎜以上晶棒最長不拘,而非全部320 支都是短晶棒),原告公司不會改變其所交第2 、3 批晶棒。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2 至9 都僅是截取電子郵件的部份內容,完全避開第1 批晶棒的品質客訴,爰將原、被告公司關於品質客訴的提出及往來的e-mail討論內容如後:

⒈發信時間: 2011/06/02下午4:07 --> WWOPT品保告知第一批的晶棒已經完成IQC 檢驗, 並提出品質異常客訴。

⒉發信時間: 2011/06/02下午4:18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將客訴轉寄予成晶企業。

⒊發信時間: 2011/06/30上午9:09 -->成晶企業回覆客訴, 只承認8.65mm品質不符規格。

⒋發信時間: 2011/07/08下午2:59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發信通知成晶企業退貨10001.99mm (共210 支) 晶棒。

⒌發信時間: 2011/07/08下午5:02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對期間之電話討論再次發信通知成晶企業退貨10001.99mm (共210支) 晶棒( 成晶企業當日拒簽收貨運行之退貨)

⒍發信時間: 2011/08/18下午5:00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發信通知成晶企業客訴已超過兩個月, 請速處理。

⒎發信時間: 2011/08/22下午3:19 -->成晶企業回覆不承認這批晶棒有任何品質問題, 不同意退貨, 要求跟WWOPT 總經理當面談。

⒏發信時間: 2011/08/24下午3:39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發信通知成晶企業雙方確認之會議時間,並提醒成晶企業攜帶檢驗工具,雙方當場對驗。

⒐發信時間: 2011/09/15下午4:02 -->成晶企業e-mail告知,經其內部會議討論結果,同意10001.99mm (共210支) 晶棒換貨。

⒑發信時間: 2011/09/15下午5:09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發信回覆如同會議中的討論,第一批短晶棒全數退回,待我方有需求再交貨。2011/09/16上午10:46 再一次以中文版「同意15305.26mm (共320 支) 晶棒全數換貨」。

⒒發信時間: 2011/09/20下午2:39 -->成晶企業e-mail告知,WWOPT只有三種選擇…。

⒓發信時間: 2011/09/22下午2:40 -->成晶企業e-mail告知,第一批晶棒只有33mm有品質問題,佔整批貨不到0.3%,成晶企業將這33mm換貨,不合理嗎?由雙方往來文書可知,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出貨予被告公司Sapphire Ingot之第1 批晶棒確存有瑕疵,且原告公司已同意晶棒換貨。兩造間確有會議結論且經原告公司與其俄羅斯總部討論結果:「第1 批320 支晶棒全數換算成70 ㎜L以上晶棒」之協議,但原告不履行協議。更何況,姑不論原告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第1 批晶棒是否存有重大瑕疵,兩造間既已更改原契約約定,約定:「2011/09/15下午4:02 -->成晶企業e-mail告知,經其內部會議討論結果, 同意10,001.99mm(共210 支) 晶棒換貨。及2011/09/16上午10:46 再一次以中文版「同意15,305.26mm (共320 支)晶棒全數換貨」等語,但原告卻未依更改後契約定履行,催告後亦拒不履行,被告當可依法解除該筆買賣契約。

㈢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第1 批Sapphire Ingot之晶棒,由品保處之品保工程師陳俊昇詳細檢驗,且已於100 年6月2 日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公司:

⒈檢驗時間:總共花費4,800 分鐘(即80小時),每日IQC 人員約費時3 小時檢驗,所以天數約27天,檢驗日期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

⒉檢驗方法:

⑴使用100mW 綠光雷射筆確認是否有漏檢的現象(每支費時約3 分鐘,320 支約960 分鐘)。

⑵使用游標卡尺確認總長度、缺點長度、直徑和平邊直徑(每支費時約3 分鐘,320支約960 分鐘)。

⑶使用Xray確認A 軸、C-M 和C-A 的角度(每支費時約6 分鐘,320 支約1920分鐘)。

⑷更換包裝,因原廠是使用紙張包裝,進料檢驗時需另外找尋適當的容器後,更換包裝並於晶棒上作標示再行放置於容器中(每支費時約3 分鐘,320 支約960分鐘)。

⑸晶棒並不會因為檢驗時間長短而改變角度、長度、氣泡。

⒊檢驗結果:被告公司發現晶棒存有不符合交易慣例之瑕疵(即所交320 支晶棒都是約在40㎜左右的短晶棒、晶棒有氣泡以及直徑偏下限等)。

⒋被告公司檢驗完畢後隨即提出客訴要求原告公司處理,被告通知即為被證二所列:⑴發信時間: 2011/06/02下午4: 07 --> WWOPT 品保告知第1 批的晶棒已經完成IQC 檢驗,並提出品質異常客訴。⑵發信時間:2011/06/02 下午4: 18 --> 被告公司員工陳瑞霞將客訴轉寄予原告公司。以上兩份文件已顯示被告公司已將瑕疵通知原告公司,殆無疑義。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訂有明文。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出貨予被告公司Sapphire Ingot之第1 批晶棒,存有前述之瑕疵,其履行義務方法明顯違反上述誠實信用原則。

㈤被告解除兩造第1 批買賣契約,並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原告公司拒不處理第1 批晶棒瑕疵,被告公司不斷催請處理,原告公司置若罔聞,且因原告公司不處理已致被告公司喪失使用晶棒黃金時間及對客戶遲延交貨,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嚴重,被告公司無奈於100 年10月14日委請廖威淵律師以發文字號100 年律威字第1001014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解除第1 批(交貨日100 年4 月5 日)Sapphire Ingot晶棒買賣契約;並函請成晶公司於函到5 日內到本公司辦理退貨,及退還本公司已付第1 批晶棒百分之20買賣價金共美金72,000元。」。

⒉復於本件訴訟中以100 年12月2 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時(即100 年12月6 日)為解除第1 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被告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第1 批買賣契約之貨款,並據此就原告請求第3 批買賣契約之貨款主張抵銷。此乃被告就上揭第1 批晶棒買賣價金美金36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雙方既已解除第1 批買賣契約,原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原告應將被告已付買賣價金美金36萬元返還被告,而原告未返還之;而原告公司主張第3 批晶棒尚有298,936.32元之貨款未付。是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為美金,並均屆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抵銷後原告尚應退還72,000元之貨款予被告。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3 月11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每mm24元、合計45000mm 、總價1,080,000 元之直徑2 吋規格藍寶石晶棒,交貨時間約定為100 年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6 日,被告先依總價百分之20預付216,000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0 年4 月27日、100 年5 月10日、100 年7月5 日,分別交付15305.26mm、14977.53mm、14717.79mm之晶棒予被告收受,被告亦已合計支付貨款835,078.3 元予原告,尚有298,936.32元之貨款未為支付。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採購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分就不同之出貨時間,而係成立3 個買賣契約云云,此為原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作並交付予原告之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乃係被告以一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一批(合計45000mm )之晶棒,而係分3 次出貨,況被告係先以全部價金之百分之20支付訂金216,000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參以兩造訂約之真意、現行交易習慣等一切情狀,兩造係就上開45000mm 之晶棒成立一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之第1 批晶棒具有瑕疵,是被告得就該部分晶棒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此為原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復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之第1 批晶棒之瑕疵如其於100 年12月6 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電子郵件所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觀諸被告上開民事答辯狀所附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交付之第1 批晶棒之瑕疵情形為:⑴COA (即原告出貨時所附之出貨分析報告書)缺角度資料CM,C-A …;⑵COA 無直徑DATA;⑶COA 無平邊寬度;⑷尺寸量測發現有2 支晶棒(ID:2-5874,1-2782)長度與COA 不符;⑸外觀檢驗發現有1 支晶棒(ID:1-2752)缺點未標示(8.5mm );⑹有效總長度短少33.24mm ;⑺晶棒直徑有10/320(3.125%)低於50.8mm(規格50.9+/-0.1mm);⑻晶棒包裝方式不易取放,建議改變包裝方式。原告則主張,上開第⑹項所稱之有效總長度短少部分,僅有短少8.65mm,而未達被告所稱之33.24mm ,就短少8.65mm部分有瑕疵,就短少逾此長度部分,原告則否認,並否認上開第⑴項至第⑸項、第⑺項至第⑻項所指之瑕疵等語。

⒊觀諸被告上開所指原告交付第1 批晶棒之第⑴項至第⑶項、第⑻項之瑕疵部分,係就原告交付第1 批晶棒所附之出貨分析報告書、包裝方式為指摘,核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即晶棒)本身是否有瑕疵無涉,自不能據此而認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另就被告上開所指之第⑸、⑺項瑕疵部分,此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認原告交付之第1 批晶棒有瑕疵,即屬無據。再就被告上開所指之第⑷、⑹項瑕疵部分,原告僅承認有2 支晶棒未達40mm,合計短少8.65mm(即每支晶棒之長度應達40mm,而有部分交付之晶棒未達40mm,該未達40mm之晶棒合計短少之長度為8.65mm,此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逾此部分之長度則否認在卷,是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據此而認原告交付之第1 批晶棒有瑕疵,亦屬無理。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第1 批晶棒,每支晶棒之長度未達70mm,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自有瑕疵云云。觀諸兩造之採購單內容,並未就每支晶棒之長度應達70mm乙節為約定,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晶棒,每支晶棒之長度應達70mm之交易慣例,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為瑕疵之抗辯,核無可採。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晶棒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則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尚未將第1 批晶棒全數換為70mm為由,而解除該批晶棒之買賣契約。

⒌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之第1 批晶棒有瑕疵部分,係原告交付之晶棒中,有部分之晶棒長度未達40mm,該短少之長度為8.65mm,而原告交付之第1 批晶棒合計有320 支、總長度合計為15305.26mm,業如前述,而上開有瑕疵之晶棒僅為其中之2 支晶棒,且兩造就系爭晶棒之買賣契約,總價金係依原告實際交付晶棒之總長度計之,此由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單,上載晶棒之單價、總長度即可知悉,況縱有部分晶棒長度未達40mm,倘原告交付晶棒之總長度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者,亦屬符合債之本旨交付。此外,被告買受系爭晶棒之目的,係作為LED 面積背光源之藍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交付之第1 批晶棒有瑕疵之情形,並參以兩造買賣契約之訂立目的,復佐以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節綜合比較,認被告據此解除原告交付第1 批晶棒之買賣契約,有失平衡,尚稱無據,是被告以其交付之第1 批晶棒之價金與原告請求第3 批晶棒之貨款主張抵銷,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第1 批晶棒,其每支晶棒之長度僅為40mm,而未達70mm,不符交易慣例,而原告同意將該第1 批晶棒全數換成70mm,惟原告迄未將第1 批晶棒全數換成70mm,被告自得就原告交付之第3 批晶棒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原告否認上情,主張依兩造磋商過程中,原告為維商誼,僅同意於被告支付第3 批晶棒之貨款後,原告再將第1 批晶棒全數換成70mm,並非原告未處理瑕疵情形等語。復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批晶棒之貨款,業如前述,而該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原告之對待給付即為交付該第3 批晶棒,迨無疑義,而原告已提出其對待給付即已交付該第3 批晶棒,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第3 批晶棒之貨款,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抗辯事由,乃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晶棒具有瑕疵而生之換貨協議(原告否認兩造已成立該項協議),被告所稱之換貨協議,核與兩造間就第3批晶棒之買賣契約,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據此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拒絕支付原告交付之第3 批晶棒之貨款,委無可採。被告既不能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就兩造是否已就原告交付之第1 批晶棒全數換為每支70mm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與本件無關,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批晶棒之價金298,93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