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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
    黃佳英、李美惠

  • 原告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英 被   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觀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買受之標的物即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及銷售之廣告不實等情事而有所請求,而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憑。而原告起訴雖主張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因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者,乃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並非專屬管轄;然上開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裝,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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