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琦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被告
- 吳嘉梯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私募普通股股票3,841,463 股交付於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15,74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嗣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3,841,463 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2,752 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9,998元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經核原告起訴基本事實均係依兩造99年4 月22日簽訂之保證書為請求依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98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志樺接洽,購買翔昇公司股份,並參與98年第1 期普通股股票之私募,以每股4.1 元價格應募2,841,463 股,並於99年3 月繳足股款15,749,998元。於99年4 月間,訴外人林志樺告知有人想代表韓國投資者入主翔昇公司並取得經營權。被告為韓國投資者之代表,因其參與翔昇公司99年4 月15日私募普通股之應募股份不足取得經營權,又與原經營階層之董事兼副總經理鍾東香為舊識,欲以韓國訂單取代台灣廠商訂單,原告為尊重原經營階層之意願,且當時翔昇公司產能已達滿載及經營分層需趨於穩定之考量下,決定退出翔昇公司,被告始轉而擬向原告及訴外人李碧蓮購買99年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應募取得之股份。經詢問股務代理機構之人員,其告知系爭股票因法令限制須等3年閉鎖期屆滿,始得移轉過戶,但因信託移轉不受限制,可以先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惟為擔保3 年閉鎖期屆滿,雙方均能依約履行,兩造遂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持有之私募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私募股票)3,841,463 股印製完成後,原告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登記,被告則應將屆期受讓系爭私募股票所應給付原告之價金15,749,998元交付信託予該專業股務機構。又翔昇公司嗣後雖通過減資案,惟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在前,縱有減資之情事而使股份數量或價值有所減損,此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風險。詎料被告嗣後卻以私募股票依法限制轉讓為由,推託拒不履行。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樺、鍾東香間就系爭私募股票是否達成買回協議,與原告無關,更無法據此辯稱兩造間未有「礙於法律規定之限制而協議先將股票辦理信託,等3 年後再行轉讓,或將價金亦交付信託」之約定,反可證明被告確係代表韓國投資者經由訴外人林志樺向原告購買系爭私募股票。又被告辯稱不知系爭私募股票有3 年閉鎖期,惟被告如確實不知上開規定,則系爭保證書即無庸載明「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之文字。又如被告無須同時將款項交付信託,系爭保證書又為何載明「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且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委請蕭壬宏律師發給原告之律師函即提及「……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限制轉讓股票,故前開股票(即系爭私募股票)現仍處閉鎖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前開保證書之履行期,尚未到期」等語,足證被告知悉系爭私募股票有3 年閉鎖期限制。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⒉兩造就系爭保證書已達成原告將系爭股票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而被告須同時將款項交付信託之約定,雖未載明委請哪家股務機關,惟得由兩造本諸誠信原則協商即可,故系爭保證書並非僅為預約,而係無名契約,且系爭保證書記載「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故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拘)束契約。又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書約定,而非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故被告辯稱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及買賣本約尚未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私募股票之股東權行使,按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兩造既係約定將系爭股份交付信託,如兩造依約履行交付價金及股份予受託機構後,股東權之行使自可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遵照被告之指示為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將翔昇公司99年度私募增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3,841,463 股減資換發為無實體股票1,932,7 52股委由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交付15,749,998元專業股務機構。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99年3 月間委請訴外人林志樺代為尋找系爭私募股票投資者而與被告接洽,惟被告所代表之韓國投資者無法確定有否足夠之資金購買,訴外人林志樺、鍾東香乃向被告保證如韓方不願購買,渠等2 人同意向被告買回,並簽訂與系爭保證書內容相同之保證書予被告,被告因有林志樺、鍾東香之保證後,始簽下系爭保證書。惟在簽訂系爭保證書前,被告並不知系爭私募股票受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自無原告所稱約定先將股票辦理信託,待3 年後再行轉讓或將價金交付信託之約定。且本件並無前揭法律規定之得轉讓之例外事由,且系爭保證書雖有辦理「信託」之字句,惟兩造之真意係屬買賣,兩造之約定顯然是迴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之適用,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再查,系爭保證書僅載明「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 元買回」等語,對於應委請哪家股務機關、閉鎖期間內股東權應如何行使、閉鎖期間後股務機關應於何時及如何移轉股票與價金、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等節均未予約定,堪認系爭保證書僅是約定將來應訂立本約之預約,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辦理信託完成」係被告以每股4.1 元買回之「條件」,且系爭保證書僅載明將系爭私募股票辦理信託,並未約定將價金亦同時辦理信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私募股票交付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將價金信託股務機構,亦屬無據。另查,翔昇公司因通過減資案,所有股東之股數已減為原來的51% ,則原告已未持有3,841,463 股,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應以3,841,463 股計算價金,顯有不公。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參與翔昇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取得私募股份3,841,463 股,嗣經翔昇公司辦理減資(減資基準日為99年8月30日),減資後股數為1,932,752 股。
㈡兩造於99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並記載:「本人(即被告)保證御展投資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3,841,463 股,及李碧蓮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私募普通股股票960,366 股,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 元買回」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㈡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項第3 款約定而無效?
㈢若否,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其宗旨(參見同法第1 條),是以,如具體條文之立法目的在保障投資人,自應認該強制規定即為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否則不足保障投資人。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售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免發行人利用私募制度籌資後,以人頭之方式或利用不知情,迅速將證券再予轉讓,最終達到與公開發行相同之效果,且可規避公開發行所應負擔之資料揭露義務及成本。就法益衡量而言,此制度雖可能因此導致證券持有人對於其財產權之處分受到限制,但卻是為貫徹投資人保障之目的,蓋若違法轉售仍屬有效,則當其轉售可獲得之利益大於其受處罰之損失或不利益時,該私募應募人將有進行違法轉售之動機,並將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輕易地經由轉讓而轉嫁予次轉得人,顯無法達到立法規範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目的,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 條 之8 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又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 年。」尤在保障無足夠風險承擔能力或專業知識判斷私募有價證券風險之後手,故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必待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 年後,始得再行賣出該有價證券,不得將私募有價證券閉鎖期間之風險,轉嫁予後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一無名之債務約(拘)束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約(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是債務約(拘)束契約既屬無因行為,即一方應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為代表韓國投資者欲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翔昇公司之系爭私募3,841,463 股股票,價金為15,749,998元(見本院卷第2 頁、第54-55 頁),且系爭保證書亦記載:「保證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 元買回」等語,可知系爭保證書即係為達成兩造轉讓系爭私募股票而為之約定,則姑不論被告給付價金之對象應為原告或專業股務機構,被告給付價金15,749,998元之義務均係由兩造約定轉讓系爭私募股票所生之對待給付。此與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債務之債務約(拘)束契約情形,顯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一無名之債務約(拘)束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查,系爭保證書雖僅記載:「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一次以每股新台幣4.1 元買回」等語,然系爭保證書見證人即訴外人林志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系爭保證書內容應該是要信託;當初伊只是證明被告有簽名,但真正的用意,伊不是那麼清楚;簽立系爭保證書的真正用意就是要把股份賣掉。伊當初跟訴外人李碧蓮講私募的股份不能買賣,李碧蓮就要伊問股務機構,詢問結果就是以信託方式登記。被告當時也知道不能買賣,需要以信託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訴外人鍾東香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則證稱:伊簽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是幫被告背書,因為被告有簽了一份要向原告買回股份,萬一被告無法履行承諾時,我們就直接跟原告買回這些股份;原告及被告當初約定是信託股票,但約是原告及李碧蓮擬的,被告並不清楚是有閉鎖期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上開林志樺及鍾東香之陳述,雖無法確知所謂「雙方委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語,究係指由原告將系爭私募股票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或信託予被告,惟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欲透過信託方式,將系爭私募股票轉讓予被告,應屬無疑,可見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真意應係買賣系爭私募股票。
㈣又原告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93年6 月11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6267號函,該函雖謂:「二、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 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限制,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然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在委託人將私募有價證券信託予受託人,受託人僅係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受託人並未實質承擔因私募有價證券可能衍生資訊不對等之風險,上開函示於此範圍內,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屬適法。惟若透過信託方式,實質將私募有價證券可能衍生資訊不對等之風險轉嫁予受益人或受託人,此與透過買賣方式移轉上開風險予後手並無不同,已違反上開法律條文之立法目的,應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項第3 款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本件兩造於系爭私募股票仍在閉鎖期間,即簽訂系爭保證書以信託方式達成買賣系爭私募股票之目的,不論係將系爭私募股票信託予專業股務機構,或信託予被告,亦不論系爭私募股票是否於閉鎖期間過後始交付被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均須以每股4.1 元購買系爭私募股票。換言之,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系爭私募股票於閉鎖期間所發生之價格波動風險,均應由後手之被告承擔,遑論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就原告因翔昇公司減資而減少1,908,711 股份(3,841,463-1,932,752=1,908,711 )之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即不得減少價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係以信託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第1 項第3 款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應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
㈤系爭保證書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庸再行論究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