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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戴春平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告
黃春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竣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旬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反訴被告
葉文憲
反訴被告
葉吳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1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2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春日以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 年5 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8.9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29.06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編號D 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下各稱B 、C 、D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被告竣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湶公司)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2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下稱A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因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均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黃春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 、D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竣湶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黃春日係以:B 、C 、D 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42號,係被告黃春日分別於56年及78年間向訴外人游阿振、黃李統買受以作碾米廠之用,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文慶、葉標秋所共有,其中訴外人張文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幾經繼承、買賣後,由訴外人葉順能取得,訴外人葉標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經買賣而由訴外人葉順能取得,自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歸訴外人葉順能一人所有。嗣訴外人葉順能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於64年間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黃春日於88年間因經營之「萬親行」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須就B 、C 、D 地上物之合法使用土地權源提出證明,乃商由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始順利完成申請。被告黃春日買受B 、C 、D 地上物至今既已40餘年,而原告明知B 、C 、D 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予買受,恐屬惡意損害被告黃春日信賴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黃春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竣湶公司則以:被告竣湶公司更名前之坤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9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李豐源購買系爭土地上之A 地上物,並繼續以訴外人李豐源之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唐村之代表人即村長訂立A 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租借契約書(包括聯外道路及法定空地)。79年起始改由被告竣湶公司直接承租A 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而與黃唐村村長訂約,至99年6 月未再簽約而轉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竣湶公司為A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期間已達30多年,原告藉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不曾與被告竣湶公司協商,其動機似有可疑之處,基於維護被告竣湶公司權益,原告於一切權利義務尚未釐清前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竣湶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被告竣湶公司,並請求其拆屋還地。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日以如附圖所示B 、C 、D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被告竣湶公司則以如附圖所示A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簡圖各1 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02000387號函附複丈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空照圖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45頁、第46頁),亦足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泥塘段287-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109 平方公尺,於36年6 月16日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文慶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訴外人葉標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52年間訴外人張文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10則為訴外人張金樹、張金洋、張金康、張金義、張金秀、張金賢、張金吉、張金宏、張國助等9 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嗣於60年7 月28日上開共有人9 人將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順能所有,訴外人葉標秋則於60年6 月16日亦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順能所有,其後於64年8 月20日復由訴外人葉順能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而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26日分割出重測前黃泥塘段第287 –190 地號,面積4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將此分割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所有,於重測後此筆土地則變更為龍潭鄉○○段第1139地號土地(下稱第1139地號土地),面積則更正為406.20平方公尺;另訴外人葉文宗於96年2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葉吳玉蘭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行登記謄本以及第113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現行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2 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溪地登字第100002786 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吳玉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24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無誤。

四、且查,反訴被告葉吳玉蘭係於99年9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出賣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並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登記予原告所有;反訴被告葉文憲則係於100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出賣予原告,約定價金為8 百萬元,並於100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登記予原告所有。且上開買賣之價金均已經原告支付之事實,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2 份、原告支付價金所用之支票6 份、訴外人葉吳玉蘭收受價金之存摺6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42 頁、第337 頁、第338 頁、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溪地登字第100002786 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原告與反訴被告葉吳玉蘭、葉文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4 頁、第225 頁至第240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1 月13日壢存字第1010000178號函所附之原告支票兌現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 月16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10000009號函附支票影本及客戶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是亦足認定為真實。

五、續查,被告黃春日固抗辯稱其係分別於56年及78年間向訴外人游阿振、黃李統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42號之B 、C 、D 地上物等語,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然B 、C 、D 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 日溪地登字第10000031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顯見被告黃春日因上開買賣所取得者,係B 、C 、D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又被告黃春日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文憲曾同意其以B 、C 、D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之事實,則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雖證人葉文宗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土地使用同意書這麼久了,伊不記得,應該不是伊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背面);且反訴被告葉文憲亦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所簽立。惟查,被告黃春日所辯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其於88年間因經營之「萬親行」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須而由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同意出具,嗣並順利完成此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府商登字第1000507322號函以及蓋有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騎縫章、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2 頁),核與被告黃春日上開所辯相符。且衡之常情,被告黃春日應不至於甘冒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偽造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為工商登記;另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文憲苟無同意被告黃春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至於在被告黃春日取得B 、C 、D 地上物之數十年間,對此無權占有之行為均不置一詞。是本院認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應屬真實,且確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文憲所簽立無誤。

六、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是若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時,固得認為即有正當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者為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文憲而非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即原告,且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是雖被告黃春日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得認為真正,因與其成立此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者係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文憲而非原告,故依上揭判例之說明,此契約尚不能拘束原告,故被告黃春日雖取得B、C 、D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曾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仍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現在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疑義。

七、又查,被告竣湶公司所抗辯其更名前為坤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9年9 月3 日即向訴外人李豐源購買系爭土地上之A 地上物,並繼續以訴外人李豐源之名義與龍潭鄉黃唐村村長訂立A 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租借契約書,其後改由被告竣湶公司直接與黃唐村村長訂立系爭土地之租約,至99年6 月未再簽約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竣湶公司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李豐源與黃唐村村長於69年4 月21日所訂之土地租借契約書、被告竣湶公司與黃唐村村長於81年6 月、83年4 月21日、87年6 月26日、92年3 月29日、95年10月3 日訂立之土地租借契約書各1 份、租金收據28份、支付租金之支票9 份、桃園縣政府78年12月19日七八府建工字第147624號准予工廠變更登記之函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14日七八建三甲字第363384號函准予申請更名之函文暨所附被告竣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第350 頁至第354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76 頁至第378 頁、第384 頁、第385 頁、第390 頁、第391 頁);且上開土地租借契約書與租金收據上署名者即訴外人鍾會琳、黃明雄、劉信必、劉修增亦確係黃唐村歷屆迄今之村長無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0 年8 月11日龍鄉民字第1000023455號函暨所附黃唐村歷屆村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08 頁);另復經證人即黃唐村現任村長劉修增於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略以:伊有聽伊父親即上一屆村長劉信必說系爭土地是由以前村裏之長輩集資購買,登記當時村長的名字,由村長來管理。伊當村長後有收過1 年租金12萬元,每年都是被告竣湶公司的人來付租金,收來的租金是存入村辦公室的帳戶,且都用在村裏的活動,在伊之前的村長都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而黃唐村辦公處之帳戶內亦確有上開租金存入之資料屬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100 年10月5 日龍農信字第1000003623號函附黃唐村辦公處帳戶82年9 月至100 年9 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7 頁),核均與被告竣湶公司上開所辯並無不符之處,自堪認定為真實。

八、惟查,與被告竣湶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者,既係黃唐村之村長而非系爭土地之前登記名義人即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亦非系爭土地之現在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處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被告竣湶公司自不得執此租賃關係向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此外,A 地上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被告竣湶公司所買受而取得者僅係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竣湶公司自亦無從以A 地上物為已辦登記之不動產而主張對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可推定有何其餘合法之使用權利。故本件被告竣湶公司對於原告而言,仍屬A 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無權占有人,已足認定無誤。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各以前述地上物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且其等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原告則係系爭土地之現在登記所有權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固非無據。

十、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另有明文。而查,前述黃唐村村長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被告竣湶公司並收取租金供村裏使用,係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經地主欲將之捐贈予黃唐村,惟因黃唐村不得為登記名義人,乃借村長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故。此情除經前述證人劉修增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文慶之繼承人張金宏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有繼承伊祖父即訴外人張文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順能,因為訴外人葉順能當初是黃唐村之村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經伊祖父捐出給村辦公處當講習所還是集會所。伊父親約35年間過世,伊祖父則在45年間過世,故系爭土地係於伊祖父過世後繼承登記予伊及其餘孫子輩。伊記得原本鄉公所有說要將土地登記給鄉公所,但村民決定登記給村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另證人亦重測前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文慶之繼承人張金樹亦於同日到院結證稱略以:伊祖父講系爭土地是捐的,當時村民怕登記給鄉公所村民得不到,就登記給當時的村長葉順能。另訴外人葉標秋在日據時期好像是當保正,有登記到伊祖父即訴外人張文慶捐出來的土地一部分,村裡要把訴外人葉標秋的地要回來,訴外人葉標秋所登記的是系爭土地1/10;另反訴被告葉文憲約3 、4 年前有問過伊系爭土地的來由,伊有告訴反訴被告葉文憲其父親即訴外人葉順能有發誓過系爭土地要跟著村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88頁)。核與前述業經認定之系爭土地輾轉登記之經過並無不符,顯見非虛;再參以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早於64年8 月20日即自訴外人葉順能處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亦述及,是若其等非明知上情,衡情應無可能數十年間對於被告黃春日以B 、C 、D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竣湶公司以A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與黃唐村村長訂立前述租賃契約,每年給付租金予黃唐村村長等明顯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為視而不見,甚而不聞不問之理。故本院認為前揭證人張金宏、張金樹所證述系爭土地原係地主捐贈之內容,足堪採信。

十一、本院再審酌村里並無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能力,故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即前述訴外人張文慶之繼承人共9 人與訴外人葉標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之黃唐村村長葉順能之真意,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龍潭鄉公所,但為求土地永為黃唐村村民使用,乃借用訴外人葉順能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葉順能既僅為登記名義人,對訴外人葉順能而言,龍潭鄉公所始為真正權利人,龍潭鄉公所原得隨時請求訴外人葉順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龍潭公所所有。且此情亦為訴外人葉文宗、反訴被告葉文憲所明知,其等始願將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26日分割出重測前黃泥塘段第287 –190 地號土地,並將此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龍潭鄉公所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A 、B 、C 、D 地上物既存在均歷有年所,且其中被告竣湶公司更常年向黃唐村村長支付租金,此等情事又均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明知,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自無不對上開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有無正當權源等攸關己身之權利事項關切細問之理。故依一般買賣土地之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於上開各項事實,應已有所知悉無誤。況原告係以總價金合計1 千4 百萬元買受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亦難認為與市場行情相符。是本件原告應係圖以較低之買價買入系爭土地,再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使被告喪失對於原來登記所有權人對抗之機會,並使龍潭鄉公所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以使原告獲得利益甚明。故原告行使本件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堪足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各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固無從對於原告主張有正當權源,惟原告行使本件權利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既已認定如前,本件自難為原告請求有利之認定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竣湶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黃唐村地方熱心人士前曾募資購買重測前之系爭土地贈送黃唐村以作為村民集會之用,惟因黃唐村登記權利主體不適格,方以時任村長之訴外人葉順能為受託登記名義人。嗣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有部分由黃唐村出租予反訴原告使用迄今。詎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明知上情,仍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出賣予反訴被告戴春平。故反訴被告間顯係串謀而非善意,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反訴原告則係經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管理處分下之合法承租人,自得對抗惡意登記人,並依法主張優先承購權。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764.03 平方公尺內之1128.70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⑶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按每平方公尺9,300 元計算價金,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戴春平除引用如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重測前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26日分割增加第1139地號土地,並由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於同年9 月11日將此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龍潭鄉公所,故系爭土地與黃唐村已無任何關係,遑論黃唐村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主體。且反訴原告既非向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承租系爭土地,則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被告戴春平時,反訴原告自不能以承租人之身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則以:系爭土地係反訴被告葉文憲、訴外人葉文宗之父親即訴外人葉順能於60年間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黃唐村地方熱心人士募款購買並登記為訴外人葉順能所有乙節並無法舉證證實。另反訴被告葉文憲與訴外人葉文宗已於73年間將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分割出第1139地號土地贈與並登記為龍潭鄉公所所有,供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用,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自非屬村民所有。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間,故反訴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物上請求權,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顯見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互相之防禦方法,尚難認為無所牽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件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各出賣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反訴被告戴春平;且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與其訂立土地租借契約書者又為黃唐村而非反訴被告等情,均已於本訴部分論及,而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承租之部分,其出租人既非反訴被告中之任一人,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於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反訴被告戴春平時,反訴原告可主張上揭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核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764.03 平方公尺內之1128.70 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反訴被告葉文憲、葉吳玉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按每平方公尺9,300 元計算價金,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再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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