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9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97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如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千棻 ~t18L2x0;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7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7月20日 │61,189元 │EN七一三九二四│ │ │1 │司 黃建中 │ │ │ │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