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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9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請人
光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宥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7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該支票交付予友人借款,然友人迄未交付款項,亦未返還支票,現已不知友人下落,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公示催告即非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0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臺幣) │ │ │├─┼─────────┼─────────┼───────────┼────────┼────────┼──┤│1 │光和有限公司葉宥甄│聯邦銀行龜山分行 │99年10月6日 │530,000元 │UA二八一七六五│ ││ │ │ │ │ │九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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