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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2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伊必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芬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乙紙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08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908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該支票發票人卻誤載為「楊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揚」誤載為「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乙紙在卷可考。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上開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開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不同,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所刊登於新聞紙之裁定內容,另將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址中關於「…84號2 樓」均誤載為「…84號2 『號』」,固不影響於系爭支票同一性之判斷,惟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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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99年11月20日          │743,400元       │ED五五一九八七│    │
│1 │司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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