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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告
范氏線(PHAN THI TUYEN)
被告
佳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麗雪
被告
被告
葉佳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其訴,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屬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633 元(計算式:10,900×1/3 =3,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63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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