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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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范郁玲
- 被告
-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林慧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59,599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另因開庭所需提解被告之法警差旅費1,7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6,36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