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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劉志銘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1.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5,162元、0 元,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陳報自99年5 月1 日至31日任職於手機館,薪資所得20,000元;99年6 月至100 年11月至湧鴻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額為360,000 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擔任臨時工工作,所得共計72,000元;嗣101 年4 月至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25,918元,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三紙、悅城科技公司薪資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483,080 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6 月起任職於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29,162元,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1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明細,其平薪資為29,427元【計算式:(38202+23976+28958+28844+27153 )÷5 =29427 ,前開薪資包括正工薪資、輪班津貼、每月績效獎金、中秋獎金2,000 元、免稅及應稅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並到院陳報其11月薪資數額約26,000元、12月薪資數額為28,000元,因日夜班輪調之情形,薪資數額及加班時數現在較少,雖尚未能得知其年終獎金數額多少,但前開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實認已涵括債務人可獲之三節及年終獎金,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9,162元,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貸支出2,000 元、債務人伙食費5,1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900 元、雜支500 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86及101 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2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配偶與前夫所生長子、其與配偶所生次女同住,另債務人與前妻所生長女則由前妻獨自扶養。因配偶與前夫96年間離婚後,前夫98年間過世,是前夫無法與配偶共同負擔對長子之扶養義務,故由同住之債務人與配偶併同負擔之。又,債務人配偶現同於太極公司任職,故甫出生未滿足歲之次女需委託保母照護,因債務人與配偶日夜班輪替時間相同,故雇用時間為24小時托育,僅兩人休假時帶回照顧,每月保母費支出即需2 萬元,而債務人僅列計9,000 元扶養費,猶未主張除保母費外,仍須購買之次女奶粉及尿布錢,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既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個人生活支出應予降低,又次女需支出之保母費,應於上幼稚園後可分階段刪減支出,長子之扶養費亦應於其成年後刪除之云云。惟查,債務人長子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 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若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又,因債務人與配偶單位不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22,104元,每月房貸支出5,452 元,其需負擔其中3,452 元外,尚須負擔管理費2,027 元、稅賦2,265 元、個人生活費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次女保母費1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房貸繳款對帳單、管理費繳費單及太極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其配偶已無多餘款項可供生活,怎有依債權人要求再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可能?況且,誠如債務人到院所述,本院認為債務人配偶已一起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因家中母親過世、父親早無聯絡,岳母自身有工作,縱使次女就讀幼稚園,仍需要雇用保母托育及幼稚園學費之支出,若要求刪除托育費用支出,則配偶需辭職或另覓日班工作,亦係減少配偶收入,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不使其配偶保有現有工作,債權人要求其自行照護幼兒,豈不本末倒置?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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