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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相對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26,50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全數清償完畢,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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