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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26,50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全數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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