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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同法第376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羅貴玲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 ,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 ,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4%,原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 ,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原告羅貴玲負擔2%。」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5% ,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 ,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自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可言,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至聲請人前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740 號保全證據事件支出保全證據程序之鑑定費用1,365,000 元,固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惟應另案於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併加審酌,俾就整體事件完整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宜割裂而各別確定,較為妥適周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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