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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福祥
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相對人
吳瑞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該假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經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9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撤回假執行程序狀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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