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維群
- 相對人
- 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義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J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就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義謙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