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游証揚、劉淑芬
- 原告力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達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力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証揚 相 對 人 達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30 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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