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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王秀蘭即張瑋驊等.
相對人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選定人張瑋驊等35人之被選定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55,000元,併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部分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最高法院並未於該裁定內一併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聲請人自應另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數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6,299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3,674元 │由聲請人繳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6,299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73,805元 │ │├──────────┴───────┴───────┤│結論: ││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8││05元,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66,425元(││計算式:73,805×90/100=66,42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25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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