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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采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相對人
大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遞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4元及證人日旅費共1,782 元,合計32,086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7,393元(計算式:32,086+45,307=77,393),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69,654元(計算式:77,393×9/10=69,65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7,739 元(計算式:77,393-69,654=7,739),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47元(計算式:32,086-7,739 =24,34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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