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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黃玉璋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2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3889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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