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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蕭興鴻
相對人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即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明
法定代理人
李炳堯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法定代理人
施振宏
法定代理人
施振誠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法定代理人
劉瑞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乃遵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並未遵期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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