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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 原告
    莊阿枝
  • 被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莊阿枝 莊劉秀蘭 莊順興 莊景兆 相 對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阿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劉秀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順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景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55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及第1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2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97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雖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9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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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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