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李茂生
- 相對人
- 李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第三審聲請人之律師酬金費經裁定為30,000元,共計180,000 元。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180,000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