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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對人
巨翌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國城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翌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5399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即第三人應慶放又於97年7 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維持對巨翌公司稅捐徵收,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巨翌公司之網路登記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慶放之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24日桃院永家春98年度司行政字第422 號函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而因巨翌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第三人應慶放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不能定其清算人,又巨翌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係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巨翌公司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6年度未分盈餘申報,並提示相關帳簿等課稅資料供以核對,乃係為處理巨翌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經本院函詢應慶放之繼承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聲請人,有無意願或推薦適任人選擔任本件清算人之結果,祇有聲請人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黃國城律師(住臺北市○○區○○路72號7 樓)為巨翌公司之清算人,其餘則均答覆無擔任巨翌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5 月14日會總字第1010215 號函、應慶放各繼承人之陳報狀、黃國城律師願任巨翌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推薦人黃國城律師對於清算事務應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認選任其為巨翌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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