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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4號

原告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通訊地址:同上

       楊萬郁  通訊地址:同上

       曾新光  通訊地址:同上

受告知訴訟人 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嗣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函覆原告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賠償請求金額暨計算方式,而其已於101 年10月1 日提出委任狀及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補充理由書迄今已逾30日不為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補充理由書及郵件回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16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范博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范博翔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依法聲請本院向范博翔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94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依軍人撫卹條第第三條第二款發給原告撫卹令」之請求,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嗣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其撤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入伍服役前之體位判定為全數合格之役男,並接受陸軍空降訓練中心傘訓教官組傘訓合格,99年6月17日於陸軍航特部特戰訓練中心結業,上開體位判定及受訓結業證明,足證原告體格原為強健之人,足敷義務役之合理訓練。惟於特戰訓練中心結業後,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5 營特2 連服務,再至該幹部訓練班(下稱幹訓班)接受預備士官班訓練期間,因長期接受各項非常規之體能訓練,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查,確認因訓練過度致生臏骨軟骨軟化、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腰部扭傷及拉傷、椎尖盤破裂突出致使坐骨神精痛等症狀。原告因上述症狀,曾向幹訓班提出退訓申請,但幹訓班以退訓一律禁假五日為由,致使原告退回退訓申請而繼續受訓,幹訓班隊長范博翔知悉原告身體狀況後,竟於體能訓練時,改要求原告進行每日達200次以上之深蹲,造成原告膝蓋受傷程度持續惡化,雖於99年12月經國軍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但仍無法復原,並領有因公負傷證明書,幹訓班隊長范博翔執行職務有疏失有國家賠償之適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部分:實康復健科診所機械輔助復健費每週新台幣(下同)480 元,迄今共支出10,006元;因腰椎傷害至萬芳醫院進行提拉提斯下背痛專班復健課程共5,400 元;左膝傷勢需施打新維立三劑治療,目前一年費用為21,00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范博翔隊長不當訓練及管教,以超乎原告所能負荷之方式訓練,致原告受有永久性左臏骨軟化及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致生神經損傷之終生不良於行損害,該損害應有造成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能,懇請鈞院准予向台大醫院查詢依原告現況,勞動能力經評估係屬喪失多少百分比。

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調查本案之調查報告,時任區隊長之林建宏上士曾聽原告表示,其於接受傘訓訓練時即已受傷;另與原告同期受訓學員彭代君亦稱:「曾聽黃德華親口說腳(膝蓋)有傷,他在訓練過程有報備去轉診(看診返營後,幹部均有詢問病況,均回覆沒有問題、可以接受訓練);但在訓練過程中都沒有異狀,且他體能是全期比較好的(3,000 公尺第一名)」;另就操作期間,學員身體不適時可否停止操作乙節,亦經時任幹訓班輔導長邱嘉銘上尉、區隊長張智超上士、林建宏上士及學員彭代君證稱,如學員有身體不適之情況,可立即報備休息;上揭證人等均稱未要求或聽說曾要求原告深蹲200 下情事。綜上,原告至幹訓班受訓前膝蓋即已受傷,且各級幹部亦未要求渠於受傷後改以深蹲方式實施訓練。另於實施各項訓練時,學員亦可於身體不適時報備休息,如此尚難證明原告係因隊長范博翔少校之不當訓練,而導致臏骨軟骨軟化等病症。

㈡原告另主張幹訓班以退訓一律禁假5 日為由,致使原告退回退訓申請而繼續受訓,惟「陸軍航特部99年度幹訓班召訓實施計畫」,均未有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幹訓班退訓禁假或其他懲處之相關規定,且上揭受訪人員亦表示,幹訓班並無權責處分退訓學員。另隊長范博翔少校亦稱:「學生退訓對本隊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職及各級幹部亦不會遭受長官之責難,故若有學生申請退訓,均依規定約談、告知薦訓單位主官並呈文辦理相關事宜」,故幹訓班召訓實施計畫並未有退訓懲處之相關規定,且學員退訓亦不影響幹訓班幹部權益,原告主張係受幹訓班幹部威脅而未能退訓,亦不符相關規定及常理。

㈢又原告雖領有「因公負傷證明書」,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係因公負傷,並不足認定幹訓班隊長有任何不當訓練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列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證明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 條第2 項之文義自明。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其因公死亡、受傷,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或受傷之軍人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受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再者,觀諸兩造上開之主張及抗辯內容,堪認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幹部訓練班(下稱幹訓班)隊長范博翔之不當訓練致其受有臏骨軟骨之軟化、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自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幹訓班隊長范博翔對原告之訓練是否過當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同期受訓學員謝至中到庭證述:「(問:你們的訓練課程是否可以描述每日的訓練課程?訓練課程為何?)早上、下午各跑3000公尺,早上作一些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腳部的腿力訓練,之後就是用早餐,我印象中八點或九點開課,我們開始做打拳、刺槍的訓練,到中午用餐約十二點,下午一點或兩點開始其他訓練,如果上午是打拳下午就是刺槍,上午如果刺槍下午就是打拳,到五點左右開始做一些體能訓練,訓練的項目與早晨差不多,到了晚上有空閒時間也會做打拳、擒拿術或喊口號,直到九點睡眠時間。」、「(問:這是你訓練過程中的每日課程?)對。」、「(問:你剛剛說的腿部的腿力訓練,是指何種訓練?)是開合跳,高達500 到1000下,連續的,一個早上就要這樣做。」、「(問:伏地挺身、仰臥起坐要做幾下?)印象中也要連續各50下。」、「(問:你們在早上八點以前要跑3000公尺,開合跳及仰臥起坐、伏地挺身這些項目都要完成?)對。」、「(問:像這樣情況有無人發生身體不適情形?)有。」、「(問:不適時,如何處理?)帶隊長官會叫身體不適的人到旁邊涼亭休息一下。」、「(問:原告有發生類似的身體不適情形?)有。」、「(問:原告發生身體不適的情形時,是否也像你說的到旁邊休息?)例如刺槍等就會讓他休息,但是比較體能的部分,如果是腿痛的話,就做手部的運動,如果是手痛的話,就做腿部的運動。」、「(問:你認為上開的體能訓練,有不合理之處?)通常是合理。」、「(問:在你們受這些訓練時,例如跑3000公尺,帶隊長官是否有跟你們說不舒服就可以報備停下來?)有。」、「(問:在受訓期間,如果跑步不舒服都可以停下來?)是。」、「(問:體能訓練前,長官是否說明可隨時停止操作?)有。」、「(問:你有無看過本件幹訓班隊長范博翔知道原告身體不舒服,而單獨針對原告做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惡整?)沒有。」、「(問:你在幹訓班九週訓練裡面,幹訓班幹部是否對學員的立場都是一致的?)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1 頁)。參以彭代君即原告同期受訓學員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調查時陳述:「(問:請問如果你或同期受訓學員如體能或專長訓練有身體不適時,能否報備休息?)可以,隨時可向帶隊之分隊長、區隊長報備即可休息。」、「(問:請問幹訓班對體能或專長不合格之人員如何訓練?有無不當或不合理要求方式?)以鼓勵方式並按正常訓練模式訓練,期間並無不合理要求。」、「(問:請問你是否知道幹訓班隊長曾對黃德華有無不當或不合理要求方式?)沒有看到亦無聽說有類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於幹訓班之訓練,尚屬合理,並未過當,且對所有學員之訓練份量皆一致,並未對原告刻意加重訓練份量。被告或范博翔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況原告就被告或范博翔有如何不法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㈡至原告主張幹訓班隊長范博翔於其身體不適後仍要求其施作深蹲訓練云云,固據證人謝至中證述:「(問:就你所知原告身體不適之後,還有接受怎樣的訓練?)做一些深蹲的腿部訓練,就是身體站直蹲下站直蹲下,我們做訓練,他也在旁邊做。」、「(問:本件是原告認為幹訓班隊長在他體能狀況不佳時,仍然叫他深蹲,導致他傷勢愈來愈嚴重,你有無看過幹訓班隊長叫他深蹲過?)有,在體能訓練時,若我們要做開合跳或跑步時,他們會叫有受傷的人,做一些其他的體能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惟證人謝至中同時亦證稱:在受訓時間如果受傷,可隨時停止體能訓練。且身體不適之人於體能訓練時如跑3,000 公尺、開合跳等,亦可在旁邊以腿部深蹲取代。若真的受不了,可隨時要求退訓,但會扣5 日的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足見原告若無法承受幹訓班之訓練份量隨時可要求退訓。再者,幹訓班幹部為讓所有學員都能順利結訓,而不強迫受傷之學員中途退訓,乃允許受傷之學員毋庸加入較激烈之項目,在旁從事相對較輕鬆之體能項目,若原告自覺仍無法負荷,自可隨時主動要求退訓。況時任幹訓班輔導長邱嘉銘及區隊長林建宏分別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調查時證述:「未要求過黃員(原告)及其他學員因身體不適要退訓而以每日操作200 次深蹲當作訓練懲罰」、「本人非該期帶隊官,但並沒有聽說有人要他天天深蹲200 下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是原告所稱上開情事,尚非無疑。又證人謝至中雖於訓練期間聽其他學員耳語退訓或未結訓均會被扣假等情,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未結訓,但回部隊並未被扣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是證人謝至中稱退訓會遭扣假等情,並非親自見聞,且與事實不符,原告爰引上開證詞為證,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自陳:「(問:幹訓班性質?)挑選體能為優異的軍人,受訓成班長。」、「(問:選訓的程序?)有自願也有隨便挑。」、「(問:你也有意願要當班長?)是。」、「(問:你知道當班長受訓很辛苦?)知道。」、「(問:既然知道當班長受訓很辛苦,為何願意去當班長?)因為榮譽。」、「…我是自願到特戰部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原告既已知悉幹訓班之訓練極為辛苦,仍因榮譽而自願參加該特訓,且證人謝志中復證述:「(問:你們參加幹訓班真的受不了是否可以退訓?)可以退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故事後原告縱因身體無法負荷訓練課程亦可選擇退訓。綜上,幹訓班對原告之訓練並無不當,而原告因身體無法負荷幹訓班之訓練方式亦可隨時退訓,是原告主張因幹訓班之不當訓練致其受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幹訓班隊長范博翔有不當訓練之情事,委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依其身體現況送請鑑定,以釐清其因左臏骨軟化及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喪失勞動力多少百分比云云,無論鑑定結果如何,亦不能使原告受有利之判斷,則原告前開聲請鑑定之證據調查,亦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當訓練原告,無視已受傷之原告仍令其進行體能訓練,於執行公務之指揮管理部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要件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5,46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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