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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37號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包始怡
相對人
陳素香
相對人
徐振芳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素香與另相對人徐振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素香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3,100,15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經聲請鈞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另向國稅局查詢,其名下雖另有投資(含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 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50 元、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90,000 元、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90,000 元),惟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中,而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辦理停業手續,但營業址所已移作他項營業使用,事實上亦已停業狀態,所為之該等投資,其實早已無執行之實益,此外確無其他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而其與另相對人徐振芳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鈞院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陳素香與另相對人徐振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素香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06 號債權憑證暨對連帶債務人執行結果之分配表影本、相對人陳素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相對人徐振芳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影本、照片等為證。

三、相對人等二人陳述意旨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另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未補陳書狀,其餘無補充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二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素香戶籍謄本影本、二相對人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結果等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二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雖稱欲另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迄未補陳書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陳素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本院對之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實益致執行無結果,另向國稅局查詢結果,相對人陳素香雖尚有投資,然均因辦理停業或事實上停業或僅小額〈含1,400 元及3,050 元〉之投資而無執行之實益,此外確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06 號債權憑證暨對連帶債務人執行結果之分配表影本、相對人陳素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相對人徐振芳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影本、照片等附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素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相對人雖稱欲另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迄今均未補陳書狀,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本件相對人陳素香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陳素香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徐振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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