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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漢權陳心婷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傑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龍
被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簽立之招牌看板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顯示,雙方協議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間由被上訴人提供牆面供上訴人刊登廣告,上訴人需按月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即已口頭電話提早解約並停止給付租金,惟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提前終止合約,然依租約第5 條約定,提前終止合約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今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同意提前解約,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租金為有理由。

㈡然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乙方(即上訴人)擬終止租約時,應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此,本件雙方早已預見提前終止契約之可能性,更明定於但書條款,顯見被上訴人原先亦否決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然僅需條件成就即可終止契約。是本件自始即有得終止契約之協議存在,且雙方約定之文意係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應未包含租金等預期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遭受損害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告知提前終止合約後,即撤下廣告而未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得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惟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不合理。據上,原審之認事用法顯屬錯誤,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訴人漏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法院就系爭租約第5 條之提前終止條款的解釋方式予以指摘,惟經核其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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