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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漢權陳添喜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六六行
法定代理人
林丕連
被上訴人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傳真單均由上訴人負責人及承辦人員加註文字,以求慎重,是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何以能有正確尺寸及安裝位置。況被上訴人並未退回系爭工程之發票即屬默認,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天公司),理應不會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此不合常理,而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前出資向訴外人群航公司取得桃園縣調光薄膜代理商,此由彩天公司提出予上訴人之對帳明細表可證,而被上訴人與彩天公司關於調光薄膜之經銷契約書中亦載明利潤須分配予出資者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彩天公司之下包,且該契約僅止於調光薄膜,其餘展示中心設備及玻璃工程均須自費處理,不能混為一談。㈢被上訴人之重要幹部曾造訪上訴人林口展示中心,復又借用3D調光薄膜四處招攬生意,現又不認兩造間有往來,其心可議。㈣上訴人出資屬代理商,被上訴人才為下包,被上訴人胡亂臆測,又無法舉證,甚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契約當事人為何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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