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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將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春松
被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多件鷹架搭建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及人力等,負責搭建各承攬工程之鷹架,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各承攬工程完成,並依約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就各搭建工程均僅支付部分款項,未完全給付完畢,原告雖一再催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搭建鷹架工程之承攬費用與為搭建鷹架所必須之材料、設備租金及人力成本,業經兩造約定皆係統一加計於各該工程之材料租金,並以請款單詳列工程項目之單價租金及數量,總計後即為原告承攬被告各鷹架工程所應請領之工程款。故扣除被告就各件鷹架搭建工程所給付之部分款項,每一工程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原告剩餘可請求各工程款項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55,292 元。該金額亦經兩造按各工地之承攬總價明細確認無額,雙方更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就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2 20 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建築)工程案之應請領工程款債權,於3,255,292 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親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就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面辦妥公證,詎原告依法函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上開債權轉讓事宜,卻遭該中心函覆「歉難同意辦理」等語,是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3,255,292 元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被告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就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220聯勤基地兵舍暨廠房新建案─內壢營區(建築)工程案之應請領工程款債權,於3,255,292 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可直接向國防部軍備局收取該款項,雙方並就此債權讓與契約書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參。故由此可認兩造間確有金額為3,255,292 元之債權存在,否則被告何需將對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參以國防部軍備局101 年1 月3 日備工建管字第1010000151號函(附本院卷第39頁)所載內容已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明定被告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予他人,故有關兩造間所訂之債權讓與協議與該契約規定不符,無法將債權讓與之款項撥付原告等語。準此,可認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之債權即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得讓與之債,是原告顯未能因該債權讓與契約而受債之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㈡再查,另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鷹架搭建工程契約存在,工程均已完成,惟被告僅就各工程給付部分工程款,現仍有總額為3,255,292 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簽回單、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出料單、派工單、債權計算、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6頁至第251 頁可參,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而原告復已自行將有關詳載本件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債權計算等情之民事準備㈠狀寄予被告,而被告亦於101 年3 月31日收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後卻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是足證兩造確有該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再佐以兩造確曾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等情,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剩餘未清償工程款確為3,255,292 元一情真實無誤,確可採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未清償之工程款3,25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公司欠款明細表
┌─────┬────────┬─────┐
│ 工   程  │債 權 內 容     │  金  額  │
│ 名   稱  │                │(新台幣)│
├─────┼────────┼─────┤
│ 中央大學 │含已收票、未收票│ 1,709,672│
│          │、保留款        │          │
├─────┼────────┼─────┤
│ 內壢營區 │含已收票、未收票│   786,722│
│          │、保留款        │          │
├─────┼────────┼─────┤
│ 龍潭橋樑 │含已收票、未收票│    80,615│
│          │、保留款        │          │
├─────┼────────┼─────┤
│  東泰興  │含已收票、未收票│   222,891│
│(北園路)│、保留款        │          │
├─────┼────────┼─────┤
│ 韋光山莊 │含已收票、未收票│   176,661│
│ (關西) │、保留款        │          │
├─────┼────────┼─────┤
│ 大崙國小 │含已收票、跳票、│    63,000│
│          │未收票、保留款  │          │
├─────┼────────┼─────┤
│ 龍陵營區 │工程結束、保留款│   145,477│
│          │未收            │          │
├─────┼────────┼─────┤
│楊梅稽徵所│保留款未收      │    70,254│
│(梅四路)│                │          │
├─────┼────────┴─────┤
│          │            共計   3,255,29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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