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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2號
- 原告
- 欽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詩涵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謀
- 訴訟代理人
- 范綱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淳淇律師
徐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志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6,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將該請求本金金額減縮為2,573,915 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原告係縮減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0 年12月間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於100 年12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於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且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98,000 元。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承攬報酬298 萬元,惟給付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合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嗣伊依約於100 年12月21日進場施作,並於101 年2 月間完工後要求被告進行驗收,嗣接獲被告通知訂於101 年3 月14日派員驗收,經驗收後,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回函確認清淤之土石方數量為625.23立方公尺,惟此僅係指系爭工程中A 、A-2 區合計之數量,而伊業已完成A 、B 、A-1 、A-2 及A-3 區之清淤工程,數量共計1,912.69立方公尺,已較系爭工程合約原訂1,264 立方公尺高出約51% ,堪認伊確實已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2,275,915 元及依約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98,000 元,合計2,573,915 元,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到場施作,惟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現尚無法確認,而經伊依現存資料及承辦人員說明,亦僅能結算625.23立方公尺,原告雖稱其係委由訴外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處理清淤之土石方,並提出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為證,然依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於尚未清淤完成前,應無可能確認實際清淤數量為何,如欲訂立契約,其數量之記載應先暫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定數量即1,264 立方公尺或空白,待施工後再為確認,然原告竟於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即與元鑫公司約定收容處理土石方數量為1,800 立方公尺,顯有違時間順序之邏輯及經驗法則,自難採信。此外,縱認原告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仍應待結算完成、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曾於101 年2 月17日通知伊驗收,然伊於101 年3 月14日驗收時發現工程項目中1 至3 、5 至9 、11至14、18至20等項次未施作,又項次10及17施作項目不足,另項次4 、15及16之施作數量明顯超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嗣伊於101 年3 月23日發函告知原告驗收不合格,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函覆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係以潛在發生之問題設計預估,始有契約內項次未施作及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之問題等語,經伊審核後,於101 年4 月17日發函向原告告知未同意停工工期部分,並確認土石方數量為625.23立方公尺,將依該數量結算,惟實際完成數量及項目仍待驗收通過後,始能進行結算付款等語。嗣經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實際會勘結果,A 區清淤之深度及寬度與竣工紀錄即為不符,而A-2 區則因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判讀淤積之深度,已難於進行驗收結算之相關程序,且相關資料因另案為司法機關查扣,故兩造同意暫不進行驗收結算付款程序。從而,系爭工程除有無法驗收之情形外,並經兩造同意暫不結算,其後亦無再進行結算驗收等程序,自不符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付款及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至第24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298 萬元標得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0 年11月29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98,000 元,嗣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約定自100 年12月21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
(二)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驗收,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進行驗收,並於101 年3 月23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驗收結果為:不同意驗收。本次驗收計有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1 、2 、3 、5 、6 、7 、8 、9 、11、12、13、14、18、19及20未施作,又施工項次10及17施作數量不足,另項次4 、15及16之施作數量明顯超出」等語。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以欽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就驗收結果不同意一事予以說明,被告則於101 年4 月17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有關旨揭工程項目次未施作部分疑義,經原監工員許志強101 年4 月7 日說明陳述,及比對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貴公司之說明勉予接受。次查有關停工工期部分,本所並未行文同意,如貴公司有接獲同意公文,請提示以資佐證。再查有關土方數量,經許員說明,係與貴公司吳姓工地主任確認土方數量為625.23立方公尺,本所將依該數量結算」等語。
(三)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清淤之棄土方數量進行會勘,嗣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會勘紀錄,依會勘紀錄顯示雙方同意系爭工程暫不進行結算,嗣原告取回遭查扣之佐證資料後,再提供被告判讀確認後續辦等語。
(四)系爭工程項目15道路側溝清理A 段、項目16箱涵及連接管淤泥清理A2段,原告已完成清淤數量為625.23立方公尺,原告就此數量若得請求承攬報酬,則金額為1,100,614 元。
(五)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2之竣工詳細表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及發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若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則金額為若干?(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爭點:
1、觀諸卷附之101 年3 月14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報告)固載明:「驗收情形:(1 )頂湖二街與頂湖路交叉口人孔調升降乙處尚符,開孔後清淤狀況尚符,頂湖二街雨水下水道長度0k+000 至0k+204.9 清淤尚符。(2 )頂湖路側溝清淤單側長度490 米尚符,頂湖路68號前方未設置鍍鋅格柵導致積水,請監造人員確認是否新設2 處格柵以利排除積水狀況,頂湖路10處鍍鋅格柵更新數量不足。(3)頂湖9 街11號前方下水道清淤,開孔後狀況尚符;不同意驗收。本次驗收計有工程項目1 、2 、3 、5 、6 、7、8 、9 、11、12、13、14、18、19及20未施作,請施工廠商提出說明,又施工項次10及17施作數量不足,亦請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101 年5 月15日系爭工程會勘(議)紀錄則記載:「1.經勘查頂湖路側溝(頂湖二街至頂湖九街)A 工區側溝清理第1 處與第2處,經量得現有溝寬為50公分,淤積痕跡平均深約56公分與竣工紀錄溝寬55公分,淤積平均深約62公分,尚有出入,經本所依現況判讀,淤積寬度應為50公分,淤積深度應為56公分。2.開啟頂湖路與頂湖二街口雨水人孔蓋(A-2工區),上游涵管口徑經量得為∮60公分,下游涵管口徑經量得為∮100 公分,因原監工許志強先生已離職,且淤泥已清運,廠商雖提供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仍無法判讀淤積之深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惟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城鄉經建課課長游博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伊於101 年3 月14日會同原告及監驗員至現場驗收,伊係依原監工員許志強之派工單就A及A2兩區進行勘驗,該2 區確實有清淤完畢,所以伊才在驗收紀錄上載明「尚符」等語,另A1、A3及B 區因無派工單,所以當下不予進行驗收,而101 年5 月15日再次會勘係為確認原告有無提供A1、A3及B 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當時係有表明已施作完畢,但當天僅有針對驗收紀錄部分查看,並沒有再次查看A1、A3及B 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務課監工許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系爭工程之監工,在伊監工期間,原告工作已施作完畢,但因有變更清淤位置必須要另外製作書面圖說資料,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有提出竣工證明,伊就將該竣工證明以公文上簽,因上簽至驗收通常有兩星期作業時間,這段時間伊會處理原告提出之資料與現場是否符合,但伊於101 年2 月21日中午就遭羈押,而伊在2 月初時曾與鄉長至現場會勘,印象中當時有抽樣檢查兩個位置即下水道人手孔及道路側溝,原告都有施作清淤工作,編號A1、B 都有清淤,至於A2、A3伊並不清楚,要工人下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員工吳峯明亦證稱: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派游博順驗收時,因認數量不符所以不同意驗收,而被告以101 年4 月17日函確認之施作數量僅係部分,而101 年5 月15日會勘時也只有勘查A 及A2而已,因被告所屬人員表示雖有施工過程之照片但仍無法判斷淤積之深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互核以觀,顯見被告雖派員於101 年3 月14日至現場進行驗收並於101 年5 月15日再次會勘,然兩造係僅就系爭工程之A 及A2兩區進行勘驗,並據以結算原告此部分施作之數量,至原告其餘施作區域則因無派工文件可供佐證而未予勘驗、確認。
2、原告主張伊係委由元鑫公司收容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而依載運土石方數量已逾伊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數量等語,業據提出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同意書、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73 頁、第187-1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元鑫公司簽訂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之際既尚未施作,何以估計之數量(即1,800 立方公尺)與原告起訴主張完成數量(即1,739 立方公尺)差距甚近,恐有事後捏造之嫌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同意書及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函詢元鑫公司是否曾於該等文件上親自用印、出具及上所載剩餘土石方之流向及數量是否正確乙情,亦據元鑫公司以103 年5 月8 日103 元榮字第52號函覆本院:「來函所附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同意書及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是本公司行政人員處理及用印無誤;惟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因本案於101 年2 月份已申報完成時間隔太久已銷毀,惟經核附電腦月報存檔資料核對後亦屬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305 頁),且據證人即元鑫公司工程顧問趙復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查閱公司備存資料後可以確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而元鑫公司係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若有廠商委由元鑫公司處理土石方一般處理流程會由廠商先檢具建照、計算式及公司資料,元鑫公司才會開具同意書,再向縣政府掛文核辦,待縣政府及廠商業主准許後才會進場處理,至於數量之核定大部分係廠商業主會直接告知廠商數量,契約沒有載明,就由廠商與業主協調,元鑫公司再依廠商申報之數量向縣政府申請核備,且廠商也會送計畫書予業主核備,經允許後廠商才能動工,元鑫公司也才能處理土石方,此外,若廠商所申報數量較實際情況少會退費,但因須縣政府及廠商業主准許,所以不會有多收土石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反面至第315 頁);核與證人即元鑫公司業務施宗傑亦證稱:伊於100 年12月間曾因剩餘土石方之申報及清運與原告接觸,而原告提出之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之元鑫公司戳章均係元鑫公司所蓋,元鑫公司會依該流向證明文件來統計完成之數量,而以公共工程為例,業主會向廠商簽約,並依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來核定申報,於文件收齊後送縣政府備查,廠商也會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供業主備查,待縣政府及業主核備後才能進行動工,至於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合約書所載之1,800 立方公尺之數量應該係原告與業主協商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反面至第317 頁)相符,復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1 年1 月4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檢送本所辦理『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二期契約編號(100 )排水及下水道字第051 號第一階段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勾稽查核乙案... 』。說明:... 本所審核無誤並同意備查,請鈞府核發運送憑證序號事宜。」及桃園縣政府101 年1月9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為『欽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所『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二期』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預計將剩餘土石數量『1800』立方公尺,土質『B3』,運送至新竹縣境內之『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 」(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內容觀之,原告確有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委由元鑫公司處理清運剩餘土石方,並向被告陳報處理計畫書而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甚明,則被告執以原告估計處理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差距甚微遽以否認上開文件為真,自不足採。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土方載運總表暨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68 頁),堪認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月17日止共計運送1,800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至元鑫公司,由元鑫公司收容處理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施作數量等語,堪信為實。
3、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 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0頁),亦即,系爭工程採實做實付,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由被告審核結算並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係以「驗收完成」之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清償期,是「驗收完成」並非系爭工程款發生之停止條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以「驗收完成」為條件,容有誤會。另觀諸101 年5 月15日會勘紀錄所載:「...3. 承包商之工地主任吳峰明先生稱,尚有部分可佐證之資料已被調查站查扣,若要確認釐清相關疑點尚待調查站返還相關資料後才可證實。4.經雙方同意本工程暫不進行結算,俟欽友營造有限公司取回遭查扣之佐證資料後,再提供本所判讀確認後續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見兩造係因相關資料遭司法機關查扣,致無法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結算、驗收,遂約定待原告取回資料後再行驗收。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至現場驗收,並經證人許志強之說明後,確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15道路側溝清理A 段、項目16箱涵及連接管淤泥清理A2段,共計清淤數量為625.23立方公尺,而原告就此數量得請求工程款為1,100,614 元乙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施作數量既已為確認、結算,原告即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至原告另請求逾上開工程款部分,雖原告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數量,然兩造既合意為上開暫不結算之約定,則被告於原告取回相關資料前仍未辦理驗收程序,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發生,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數量計算之工程款共計2,275,915.58元云云,尚非可取。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爭點:
1、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承攬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定作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定作人就未履行之債務,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彌補其損害。
2、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發還。2.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3.養護金於養護期間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是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履約保證金係於原告驗收合格後發還,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解除或暫停者,則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在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於第1 、3 、5 、6 、7 、8 、9 各款追償損失或賠償情形,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後,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於原告違反採購法轉包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情形,第2 、4 款則約明被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經查,原告前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98,0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惟因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涉有刑事案件,相關文件經司法機關查扣,而由兩造同意暫不進行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因而暫停履約,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614 元(含工程款1,100,614 元及履約保證金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工程內容) ┌──┬────────────────┐ │編號│項目 │ ├──┼────────────────┤ │1 │構造物開挖、挖土通土、機械 │ ├──┼────────────────┤ │2 │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 │ ├──┼────────────────┤ │3 │機械打圖混凝土 │ ├──┼────────────────┤ │4 │棄土、遠運處理(含棄土證明) │ ├──┼────────────────┤ │5 │140kg/c㎡預拌混凝土 │ ├──┼────────────────┤ │6 │210kg/c㎡預拌混凝土 │ ├──┼────────────────┤ │7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普通模版 │ ├──┼────────────────┤ │8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免拆模版 │ ├──┼────────────────┤ │9 │鋼筋加工組立,SD280(含耗損) │ ├──┼────────────────┤ │10 │鍍鋅格柵板及框座(40CM×60CM) │ ├──┼────────────────┤ │11 │碎石級配料鋪設級滾壓 │ ├──┼────────────────┤ │12 │構造物銜接修復費(AC路面修復) │ ├──┼────────────────┤ │13 │放樣費 │ ├──┼────────────────┤ │14 │50cm∮水泥管及埋設 │ ├──┼────────────────┤ │15 │道路側溝清理 │ ├──┼────────────────┤ │16 │箱涵及連接管淤泥清理 │ ├──┼────────────────┤ │17 │人孔調升降 │ ├──┼────────────────┤ │18 │60CM∮人孔蓋(石墨球型鑄鐵蓋,含│ │ │框) │ ├──┼────────────────┤ │19 │道路切割 │ ├──┼────────────────┤ │20 │材料抽驗試驗費 │ ├──┼────────────────┤ │21 │交通安全設施費 │ ├──┼────────────────┤ │22 │環境維護費 │ ├──┼────────────────┤ │23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 ├──┼────────────────┤ │24 │工程品質管制費 │ ├──┼────────────────┤ │25 │包商管理費 │ ├──┼────────────────┤ │26 │營業稅 │ └──┴────────────────┘ 附表二(原告提出原證12之竣工詳細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複價(新臺幣)│ ├──┼───────────────┼───┼───────┤ │1 │構造物開挖、挖土通土、機械 │ │ │ ├──┼───────────────┼───┼───────┤ │2 │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 │ │ │ ├──┼───────────────┼───┼───────┤ │3 │機械打圖混凝土 │ │ │ ├──┼───────────────┼───┼───────┤ │4 │棄土、遠運處理(含棄土證明) │1,264 │501,226.56 │ ├──┼───────────────┼───┼───────┤ │5 │140kg/c㎡預拌混凝土 │ │ │ ├──┼───────────────┼───┼───────┤ │6 │210kg/c㎡預拌混凝土 │ │ │ ├──┼───────────────┼───┼───────┤ │7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普通模版│ │ │ ├──┼───────────────┼───┼───────┤ │8 │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免拆模版│ │ │ ├──┼───────────────┼───┼───────┤ │9 │鋼筋加工組立,SD280(含耗損) │ │ │ ├──┼───────────────┼───┼───────┤ │10 │鍍鋅格柵板及框座(40CM×60CM)│10 │13,059.30 │ ├──┼───────────────┼───┼───────┤ │11 │碎石級配料鋪設級滾壓 │ │ │ ├──┼───────────────┼───┼───────┤ │12 │構造物銜接修復費(AC路面修復)│ │ │ ├──┼───────────────┼───┼───────┤ │13 │放樣費 │ │ │ ├──┼───────────────┼───┼───────┤ │14 │50cm∮水泥管及埋設 │ │ │ ├──┼───────────────┼───┼───────┤ │15 │道路側溝清理 │384 │309,623.04 │ ├──┼───────────────┼───┼───────┤ │16 │箱涵及連接管淤泥清理 │800 │1,131,480 │ ├──┼───────────────┼───┼───────┤ │17 │人孔調升降 │1 │4,890.69 │ ├──┼───────────────┼───┼───────┤ │18 │60CM∮人孔蓋(石墨球型鑄鐵蓋,│ │ │ │ │含框) │ │ │ ├──┼───────────────┼───┼───────┤ │19 │道路切割 │ │ │ ├──┼───────────────┼───┼───────┤ │20 │材料抽驗試驗費 │ │ │ ├──┼───────────────┼───┼───────┤ │21 │交通安全設施費 │1 │19,602.80 │ ├──┼───────────────┼───┼───────┤ │22 │環境維護費 │1 │19,798.82 │ ├──┼───────────────┼───┼───────┤ │23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1 │5,999.04 │ ├──┼───────────────┼───┼───────┤ │24 │工程品質管制費 │1 │20,056.80 │ ├──┼───────────────┼───┼───────┤ │25 │包商管理費 │1 │141,801.59 │ ├──┼───────────────┼───┼───────┤ │26 │營業稅 │1 │108,3796.93 │ ├──┴───────────────┼───┴───────┤ │總計 │2,275,915.58 │ └──────────────────┴───────────┘